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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3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陳心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730號

上訴人
李惠娣
被上訴人
土地公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興
被上訴人
黃艷秋

      呂宏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該項裁定已於107年3月13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並於同年4月13日送達於上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黃慈姣律師,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5、271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57至265、273至281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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