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36號原 告 阮信蒼 訴訟代理人 胡原龍律師 黃品衛律師 被 告 黃鼎生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蕭善秝於民國93年7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3 名子女,全家長久以來和樂融融。詎原告竟於104年8月間某日接獲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王秋秋對蕭善秝提出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起訴狀,經向蕭善秝詢問確認,始知被告曾「先」於103年7月26日藉由「FACEB00K」(下稱臉書)通訊軟體程式積極認識蕭善秝,嗣於同年8、9月間之每日上班時間皆藉故至蕭善秝工作處所,停滯到近午時分,再不斷邀約蕭善秝至工作處所附近之咖啡廳共進午餐,蕭善秝不疑有他,並基於友情而無法拒人於千里之外,遂屢屢不得已應允被告之好意相遨,孰料日後卻逐漸發展成不正當之男女關係,而常以「揪科」通訊軟體相互傳送諸多曖昧、親密等對話內容,顯然被告與蕭善秝間有逾矩之不正常男女關係存在,係可歸責於被告主動積極追求蕭善秝之行為所致。因被告明知蕭善秝係原告之配偶,竟與蕭善秝為逾越男女份際之不正常親密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權,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而長期罹患憂鬱症及失眠症等慢性疾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精神損害。 ㈡依被告與蕭善秝於「揪科」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所示,可知被告與蕭善秝均曾談及過「N」(指原告),被告更曾向蕭善秝表示非常羨慕原告能與蕭善秝在一起,且蕭善秝亦曾對被告表達過欲前往「婆家」親送藥品,足見被告顯然知悉蕭善秝係有配偶之人。再者,被告稱呼蕭善秝為「妳是我永遠的女王」,並常以「想妳」、「愛妳」等語向蕭善秝表達愛意,原告同時也在蕭善秝之手機內發現蕭善秝與被告之合照及接吻親密照片,甚且,被告曾在其出國(前往日本北海道)前一晚與蕭善秝相約,特地從新北市開車南下至臺中與蕭善秝短暫幽會,旋即又開車北上返家,並於滯留日本期間還傳送其性器官勃起之照片予蕭善秝觀覽,以刺激性慾,衡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足認被告與蕭善秝之交往互動關係已超越一般正常之社交友誼,而有深刻緊密之男女曖昧情愫。原告亦因上情與蕭善秝產生無形之芥蒂,導致相互間感情日趨薄弱,婚姻瀕臨破裂,若非考量3 名未成年子女之照護、感受,原告實在難以繼續維繫與蕭善秝間之婚姻,但只要子女每每詢及原告、蕭善秝不睦之緣由,原告即更加痛苦,同時精神狀態每況愈下,可知原告與蕭善秝原所辛苦建立、經營之美滿家庭生活與良好子女互動關係,確因被告主動積極追求蕭善秝並發生不正常之男女關係而已受到嚴重破壞。是以,被告侵害原告與蕭善秝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權利,並導致原告與蕭善秝之夫妻、家庭關係皆產生裂痕,至今仍未修復,而情節重大,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權,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 ㈢原告自104年8月知悉被告與蕭善秝間有不正當男女之親密關係後,久久無法接受此事實,心情鬱悶,雖於同年9 月間向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尋求診治,並經該醫院確診患有廣泛性焦慮症、重度憂鬱症及失眠症等疾病,惟自當時開始臨床以藥物治療,迄今已治療1 年有餘,症狀仍無顯著改善,甚至憂鬱症情形日漸嚴重,持續影響原告工作、生活上之情緒。原告確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必須固定每月服用藥物治療,以控制憂鬱症之徵兆、負面情緒。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並非係「先」、「積極」認識蕭善秝,並「主動」追求蕭善秝,反倒係蕭善秝主動、積極與被告聯繫。事實上,被告與原告、蕭善秝因同為重機車車隊隊員而相互認識,蕭善秝個性外向開放,落落大方,喜與男性友人嬉鬧、勾肩搭背、動作親暱,是被告與蕭善秝之合照中雖有兩人親嘴舉止,然此係蕭善秝主動且事出突然(此從被告一臉錯愕即知),被告當下無從拒絕。又被告與蕭善秝在「揪科」軟體聊天室之對話內容,則係蕭善秝個性開放使然,故意對被告嬉鬧,再加上被告斯時與前妻王秋秋感情已漸趨不睦,突有異性友人主動表示關心安慰,才會與蕭善秝有較為露骨之對話。是被告承認伊與蕭善秝之對話內容確有不雅,但兩人間至多僅止於言談,並無再逾越此界限之舉止。至於被告會在出差日本之際,傳送裸露下體之照片予蕭善秝,此係被告與日本客戶應酬後返回飯店休息,在酒酣耳熱時與蕭善秝在「揪科」通訊軟體上對話,蕭善秝傳來渠裸露上身之照片予被告,被告在酒精作祟之下,一時失慮才回傳裸露下體之照片。 ㈡原告與蕭善秝因業務關係與振興醫院之醫師甚為熟稔,自難期振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公允。何況,依原告個人網站資訊以觀,原告依然生活如常,並無任何異常,則其主張有罹患重度憂鬱症、失眠症,實屬有疑。 ㈢被告名下沒有資產,也沒有土地,之前板橋有1 間房屋,但房屋與車輛均已出售,所有款項均已交給前妻,依被告目前之資產狀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000 元,金額明顯過高。 ㈣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蕭善秝於93年7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3 名子女。嗣原告於104年8月間某日接獲被告之配偶王秋秋對蕭善秝提出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起訴狀,經向蕭善秝詢問確認,始知被告與蕭善秝間有逾矩之不正常男女關係存在等情,有原告之戶籍謄本、被告與蕭善秝在臉書、揪科通訊軟體聊天室之對話內容、本院104 年度訴字2321號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第31至50頁、第103至109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先」於103年7月26日藉由臉書積極認識蕭善秝,嗣於同年8、9月間之每日上班時間皆藉故至蕭善秝工作處所,停滯到近午時分,再不斷邀約蕭善秝至工作處所附近之咖啡廳共進午餐,蕭善秝基於友情而無法拒人於千里之外,遂不得已應允被告之好意相遨,日後卻逐漸發展成不正當之男女關係,而常以「揪科」通訊軟體相互傳送諸多曖昧、親密等對話內容,故被告與蕭善秝間有逾矩之不正常男女關係存在,係可歸責於被告主動積極追求蕭善秝之行為所致。因被告明知蕭善秝係原告之配偶,竟與蕭善秝為逾越男女份際之不正常親密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權,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而長期罹患憂鬱症及失眠症等慢性疾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精神損害等語,惟被告則執前詞置辯。 ⒈被告抗辯本件係蕭善秝主動、積極與被告聯繫,且蕭善秝個性外向開放,落落大方,喜與男性友人嬉鬧、勾肩搭背、動作親暱,被告與蕭善秝之合照中雖有兩人親嘴舉止,然此係蕭善秝主動且事出突然,被告當下無從拒絕。又被告與蕭善秝在「揪科」軟體聊天室之對話內容,則係蕭善秝個性開放使然,故意對被告嬉鬧,再加上被告斯時與前妻王秋秋感情已漸趨不睦,突有異性友人主動表示關心安慰,才會與蕭善秝有較為露骨之對話,並無再逾越此界限之舉止云云,為原告所否認。 ⑴經查,被告與蕭善秝係於103年7月26日開始在臉書聯繫,且被告先向蕭善秝詢問「妳有騎腳踏車嗎」,藉此開始雙方之對話,然後被告主動提及伊想請蕭善秝吃飯,並反問蕭善秝原告對此事(即被告請蕭善秝吃飯)是否會生氣,有被告之臉書對話內容2 紙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佐以被告自陳伊與原告、蕭善秝因同為重機車車隊隊員而相互認識等情,足認被告早已知悉蕭善秝與原告為夫妻關係,且被告抗辯本件係蕭善秝主動、積極與被告聯繫云云,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⑵次查,被告與蕭善秝在「揪科」軟體聊天室之對話內容略以:「蕭善秝:剛婆家送完藥。回家路上。被告:擔心妳。真的好愛妳。本躺床上要睡,但腦子都是妳。我真的好嫉妒N(指原告)。想妳…好多。」;「蕭善秝:只想跟你在一起怎麼辦?好想你。你還沒睡?被告:我也是。想等妳訊息。但我還是怕那雙清醒的眼睛。…好想妳。一直在等你敲門。跟妳一直有心靈想(應為「相」之誤寫)通,我想妳來,妳就出現,真開心。明天可以跟妳打炮嗎。哈哈,我是不是太粗俗了。」;「被告:偷偷打字給你。項鍊錢當然會給你。妳眼鏡真好看。妳還有帽子啊。寶貝妳又荒了嗎。我一直在。(被告貼上伊與蕭善秝之合照)真好看。蕭善秝:喜歡這張。喜歡跟你說話。喜想跟你說一輩子的話。好愛你。想你。老公愛你。被告:我們是家人了。愛妳。」(參見本院卷第32至37頁),佐以原告提出被告與蕭善秝間相互依偎之親密合照及親吻照(參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足認被告並非單純被動接受蕭善秝之關心,而係彼此相互傳達愛意。 ⑶再者,依被告提出蕭善秝在臉書張貼之多張照片所示(參見本院卷第76至92頁),充其量僅可認定蕭善秝個性活潑,喜歡與人拍照,然前開照片中並未見到蕭善秝有與被告以外之人有如同上述渠與被告間相互依偎親密合照及親吻之舉動。又蕭善秝親吻被告時,被告臉上盡是充滿驚喜之微笑,並未有任何抗拒或驚恐之反應(參見本院卷第39頁),是以被告抗辯本件係蕭善秝主動且事出突然,被告當下無從拒絕,才會有上述合照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此外,被告與蕭善秝在「揪科」軟體聊天室之對話內容尚有:「蕭善秝:覺得委屈。心情不好。被告:我沒想過離開你。愛你。不喜歡妳取悅男人。做自己主人。愛妳。」;「蕭善秝:如果有人阻止,你就不愛我了嗎?被告:我會伴著妳。蕭善秝:老公,我不能沒有你耶。被告:如果是為你好的事。我自私的相擁有你。快睡吧。寶貝。」;「蕭善秝:寶貝你對我真好。被告:你是我的女王。」;「蕭善秝:被需要的感覺真的很重要。親愛的,要如何才能一直恆溫我們的感情。好怕…好怕…失去…被告:愛妳。保持妳的陽光。妳是我永遠的女王。」(參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參以被告向蕭善秝傳送伊在浴室裸露下半身的照片後,再貼文記載:「好看嗎。有毛的。妳喜歡的。」(參見本院卷第48頁);嗣被告向蕭善秝傳送另張伊在浴室裸露下半身的照片後,復貼文記載:「硬了。哈哈。跑了嗎」(參見本院卷第49頁)。嗣被告又在「揪科」軟體聊天室內貼文:「一到半夜特別想妳。愛妳。晚上只有你的歌聲陪我。」(參見本院卷第50頁),顯見被告與蕭善秝之間已逾越男女正當社交之份際,且被告此舉足以破壞原告基於配偶身分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已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⒉被告抗辯伊在出差日本之際,傳送裸露下體之照片予蕭善秝,係被告與日本客戶應酬後返回飯店休息,在酒酣耳熱時與蕭善秝在「揪科」通訊軟體上對話,蕭善秝傳來渠裸露上身之照片予被告,被告在酒精作祟之下,一時失慮才回傳裸露下體之照片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然查,被告對此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自難信為真實。況且,依被告與蕭善秝在「揪科」軟體聊天室之上開對話內容以觀,被告向蕭善秝傳送伊裸露下半身之照片前,雙方早已有逾越常情之男女關係,縱認被告當時確有飲酒,亦僅係在壯大被告之膽量,讓被告勇於表達伊在心中對蕭善秝深深之愛意及非份之想,惟被告並不能藉此免除或減輕本件應負之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其最高學歷為美國普萊斯頓大學企業管理碩士,其目前任職於國內上櫃電子金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行銷處副理,其於104年度之所得收入為858,802元,有原告提出之企業管理碩士畢業證書暨中文翻譯、原告任職金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服務證明書、原告於104 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被告則自陳伊之最高學歷為美國夏威夷大學企業管理碩士,伊現為三易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伊於104 年度之所得收入為1,164,600 元,有被告之企業管理碩士畢業證書、被告為三易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執行董事之名片、被告於104 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2頁、第142至144頁),佐以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之名下財產總額約100,000元;被告之名下財產總額約5,500,000元(參見本院限閱卷)。另考量被告明知蕭善秝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蕭善秝為前揭所示對話及傳送上開照片,原告目睹前揭對話及照片,對其精神及家庭生活損害非輕。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因本件造成其罹患重度憂鬱症、失眠症云云。然查,王秋秋於104年8月間對蕭善秝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訴訟後,原告始知悉上情,已如前述,參以振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病名為⒈廣泛性焦慮症。⒉重度憂鬱症。⒊失眠症。醫師囑言為病人(即原告)於104年9月發生以上診斷之症狀後,逐漸嚴重,乃就診接受治療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1頁),是以原告主張其係在本件事發後因精神受到嚴重打擊而罹患上述病症,並就診治療等情,應屬可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試圖推諉卸責予蕭善秝,造成原告受到二度傷害。縱如被告所述伊與王秋秋離婚後,已將伊名下原有資產出售,並將所得款項交付王秋秋等節屬實,亦可證被告事後無誠意積極與原告商談和解,以彌補伊所造成之過錯。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75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4日,參見本院卷第6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