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45號原 告 巨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德 被 告 得眾環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戚一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締結「油車動力計、不透光率煙度計」設備及零件之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交貨後,被告應如期支付價金。嗣兩造合意由被告另行陸續開立支票進行換票,詎經原告提示付款,竟均遭退票,且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共計新臺幣(下同)511,750 元尚未清償,爰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報價單、104 年度未結清款項、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0至4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經查,本件兩造間既有如上之買賣關係,被告為買受人,自有交付買賣價金即上述貨款予原告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貨款,自屬有據。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則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民國105 年10月11日依法寄存於派出所,並於同年月21日對被告發生送達之效力(參見本院卷第8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5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511,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