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56號原 告 賴虹如即朕心悅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黃正琪律師 被 告 佳佳創意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105 年1 月19日原告向被告訂購iCute589-UV 彩色直噴機及iMaker雷射雕刻機,雙方約定於訂購後15日內交貨,原告已支付貨款(含iCute589-UV 彩色直噴機、iMaker雷射雕刻機及墨水)總計新臺幣(下同)312,500 元;惟被告非但未準時交貨,拖延至同年3 月22日始將貨物送達原告指定地點,且未測試安裝,經原告催促後雖回覆會於當周安排安裝及測試,卻僅於同年4 月8 日至原告指定地點,但仍未帶墨水測試機器;5 月16日被告派員到原告指定地,因無法完成測試而將iCute589-UV 彩色直噴機取回維修,並告知交期為一個禮拜。殊料,被告未如期交付,被告之行為實已造成原告營業預計收益未能達成之莫大損失。原告乃於同年5 月25日催告其明確回覆後續處理,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遂於同年6 月28日寄發律師函通知解除契約,請其返還價金,被告仍不予理會,按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及第259 條規定,因被告始終無法交付依兩造買賣合約所約定得正常使用之標的,系爭iCute589-UV 彩色直噴機更被被告帶回後即未返還,原告已依法解除契約,自得請求返還價金312,500 元。 (二)再者,本件因被告未依約履賣買賣義務,造成原告受有以下之損害: 1、客製化專屬手機套: 估計生產成本為100 元(軟殼透明),售價每個300 元,每個可獲利200 元,預計月銷售數量100 個(每日約4個 ),故月損失為20,000元。 2、客製化竹製立體相片相框含底座: 因原料產品需訂做,原告已尋找相關用品,訂製原本要洽談,但因買賣標的物未到貨而擱置,無法正常進行。其中竹製產品亦皆需要訂做,由中國運送來台,廠商已有,原先已求報價,後亦無法進行下去而擱置。此產品估算每個成本為150 元(竹製相框含底座),售價為400 元,獲利為250 元,預計每月可銷售100 個(每日約4 個),故月損失為25,000 元。 3、貸款之創業基金利息賠償: 原告貸款金額為400,000 元,分48期攤提,總還款金額為442,077 元,四年利息為42,077元(計算式:442,077 -400,000 );機器總價金(不含墨水)為300,000 元,估計四年利息為31,560元。 4、綜上,總計每月金額45,658元(計算式:20,000+25,000+658 ),為期五個月計228,290元 (三)綜上,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40,7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本件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答辯略以:關於機台銷售,被告都係遵照消保法辦理,至於原告訂購之彩色真噴機、雷射雕刻機,因屬個性化訂製商品,尤以彩色直噴機指定EPSON 專屬改機客製化,無法享有七天審閱期,況噴頭、墨瓶都已遭開封使用,機台外觀也被墨水弄髒,經送回檢測亦發現有些許碰撞,故機台和墨水已無法保持全新未使用狀態,因此直噴機台無法進行退費處理。此外,系爭機器係因原告操作不熟悉,於進行墨水填充墨時不慎,導致噴頭阻塞或刮傷,噴印效果不理想,嚴重會導致主機板和噴頭燒毀而無法運作。彩色直噴機在原告住家安裝測試時有向原告詢問是否加裝UV功能,但原告明確表示不要。又因原告操作不慎致機台損害無法正常運作,由於被告檢測維修花了一些時間,加上部分機台零件須由國外寄送,導致最後維修完成後,雖耽擱些許時間,但被告以快遞將機台寄回給原告,詎遭原告無理拒收。請原告於一個月內速來函領取或通知被告寄送時間,逾期被告不負保管之責。從而,對於原告操作機台不當導致機台噴頭損壞,使得噴印效果不理想之結果,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 .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及第259 條固有明文;惟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如房屋毀損、滅失或另出租他人並交付使用,無從依租賃契約交付承租人使用;或買賣之物法令禁止交易,而無法交付等是。至給付困難,如買受人無資力支付價金;或應給付之物有瑕疵而能補正者,則難謂為給付不能(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如給付並非不能,僅給付之內容不符債務本旨,則屬不完全給付,而非給付不能(最高法院83臺上字第2265號判決要旨亦可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1 月19日向被告訂購iCute589-UV 彩色直噴機及iMaker雷射雕刻機,被告非但未準時交貨,延至同年3 月22日始將貨物送達原告指定地點,且未測試安裝,經原告催促後,仍無法完成測試,被告雖於同年5 月16日將iC ute589-UV彩色直噴機取回維修,告知交期為一個禮拜,亦未如期交付,經原告於同年5 月25日催告被告回覆後續處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已於105 年6 月28日以律師函通知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26 條、256 條及259 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價金312,500 元並賠償損害228,290 元等語,固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郵政跨匯款申請書、律師函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原告訂購之iCute589-UV 彩色直噴機台已遭原告開封使用及弄髒,無法退貨,且因原告操作不慎損害機台才無法運作,被告已維修完成,不可歸責被告等語置辯,是知兩造成立iCut e589-UV彩色直噴機及iMaker雷射雕刻機之買賣契約後,被告已於105 年3 月22日交付iCut e589-UV彩色直噴機及iMaker雷射雕刻機予原告,揭諸前開說明,自無給付不能之可言,雖其中之iCute589-U V彩色直噴機於交付後發生無法運作之情形,然此究屬被告對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是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亦非屬不能履行之給付不能問題,原告據以主張有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進而主張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第259 條規定,主張已依法解除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40,7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