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8號
- 原告
- 鄭珮華
- 被告
- 史朝
- 被告
- 新進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世和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鄭耀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史朝任職於被告新進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用大貨曳引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9月6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曳引車,載運貨物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超越行駛在其右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因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其大貨車不慎擦撞原告之機車左側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併骨骼缺損、左腳第一腳掌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腳第五腳趾骨開放性骨折、左腳掌撕裂傷15公分之傷害。原告受有醫藥費新台幣(下同)218400元、看護費36萬元、不能工作損失48萬元、物品毀損2萬元、交通費123800元、慰撫金50萬元。被告公司為被告史朝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史朝連帶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交上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均認定被告史朝無罪,被告援用上開刑事判決對被告史朝有利之證據,本件車禍是因為原告自慢車道駛入快車道時未讓直行於快車道之被告史朝車輛先行,竟自後駛入被告大貨車與路旁違停之藍色小貨車間之危險縫隙,被告無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1原告於103年度偵字第9658號偵訊時供稱:被告所駕駛的車輛在我的左側,當時雙方車輛很接近,我要往右邊騎時,雙方的車就擦撞,我的機車左側與被告駕駛的車輛擦撞,我是人車倒地等語(見103年4月11日訊問筆錄),於103年度交易字第43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當時行經該路段有看到我左邊有大車要經過,我在外側車道,前面右手邊有貨車,我經過貨車時怕擦撞到貨車,所以我有減速,因為左邊有大車經過,覺得左邊大車很危險,又再往右靠,剛經過右邊貨車時,左邊有個力量,然後我就倒下去。(問:你稱你經過該路段時看到大車要經過,當時大車在你那個方位?)大車跟我幾乎是並行,但他車頭是超過我。....大概是我經過隆美窗簾時,我發現被告的大貨車跟我並行經過。(問:你稱在隆美窗簾時被告大概跟你並行經過,是否是指在這之前,被告的車開在你後面?)是。(問:你經過隆美窗簾時你行車位置是在哪裏?是否就是離白線很近?)是,大概是會比較靠白線右側。(問:你這時看到被告車子的那一部分?)大概是車頭的部分。(問:依照錄影影像及偵卷第27頁事故現場照片,隆美窗簾店旁有一條小巷,過小巷就是事故地點的家具行,家具行前的路面右側黃線前的水溝蓋處就是當天事故地點,停在路邊藍色小客車停車處,依你前面所述,你在隆美窗簾看到被告要超越你,你為何要去擠那個被告聯結車與路邊小貨車間的小縫?)我當時也有車速要馬上停車很怪,所以也不會緊急剎車要趕快離開那個地方等語(見104年5月21日審判筆錄)。原告於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70號審理時供稱:我只知道是被告車子經過的時候,我就倒地了,我並沒有穿兩台車子間的縫隙,我的機車與被告車頭幾乎是同時到達小貨車的位置,我倒地時被告的車子還在進行中等語(見105年1月20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的機車那個位置與被告曳引車發生碰撞?)有沒有擦撞到我沒有印象,被告的車子分成三段,第一段是車頭,第二段、第三段是拖車,我是在被告曳引車第二段拖車經過旁邊時,我的左側有一股力量我就倒地,我不確定是被告第二段拖車的那個部位等語(見10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2依據偵查卷第24頁現場照片所示,原告機車刮地痕起始處係在白實線內左側往右前方斜向白實線右側,堪認原告機車係在快車道內倒地。再依原告於本院刑事庭證稱,其在隆美窗簾店前,發現與被告大貨車並行時,當時原告係在白實線外側即慢車道,且被告大貨車車頭是超過原告,可見當時被告大貨車已在原告機車前方,之後原告再往前騎乘,原告發現家具行前方慢車道路邊有小貨車停放,阻礙其行向,所以原告機車從慢車道進入快車道,並且減速,此時在快車道持續行駛之被告大貨車,相對於當時減速之原告機車為快,且因為原告機車進入快車道時靠近被告大貨車第一節拖車,行進中之被告大貨車在原告機車左側產生一股力量往前帶,原告機車因而倒地。故在兩車併行時,被告大貨車之車頭在隆美窗簾店前已超越原告機車,當時被告大貨車行駛在快車道上,原告機車騎在慢車道上,兩車之間有保持安全距離,被告史朝並未違反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之後,原告機車為閃避右前方之藍色小貨車,自慢車道騎到快車道,已在被告大貨車第一節拖車位置,自不能要求被告史朝注意後方之來車動態。原告主張被告史朝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情,即與事實不符,為不可採。再查,依被告大貨車之行車速度記錄器記錄卡資料,被告大貨車於102年9月6日下午4時25分起至4時50分止係停車狀態,於同日下午4時50至55分之最高行車時速為40公里,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至5時0分之最高行車時速為20公里,於同日下午5時0分至5時55分係停車狀態等情,有該記錄卡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2頁),而該路段之限速為50公里,見偵查卷第12頁,故被告大貨車亦無超速之違規。
四、綜上,被告史朝並無過失,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702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