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1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17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訴訟代理人
- 劉寧成
- 訴訟代理人
- 周柏成
- 被告
- 昇霈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敏杉
- 法定代理人
- 趙沁琳即趙純敏
- 法定代理人
- 曾郁雄即曾志雄
- 法定代理人
- 林櫻惠(即陳建福之繼承人)
- 法定代理人
- 林力齊(即陳建福之繼承人)
- 法定代理人
- 林力偉(即陳建福之繼承人)
- 被告
- 陳昱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昇霈工業有限公司、陳昱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柒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此觀諸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至明。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0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84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8 條第2 項復有明文,故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以其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查,本件被告昇霈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昇霈公司)業於民國96年7 月10日遭廢止登記在案,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以被告昇霈公司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依據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被告公司之股東為趙敏杉、趙純敏(更名為趙沁琳)、曾志雄(更名為曾郁雄)、陳建福,其中陳建福已於91年9 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林櫻惠、林力齊、林力偉,上開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且未陳報有互推一人行使清算事務,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法院函文及查詢表等件在卷可按,揆之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趙敏杉、趙沁琳即趙純敏、曾郁雄即曾志雄、林櫻惠、林力齊、林力偉為被告昇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應訴,且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陳昱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如其中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送達得僅向其餘之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昇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郁雄即曾志雄雖送達處所不明,惟依前開規定,對被告昇霈公司之送達得僅向其餘法定代理人為之,附此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民國89年11月23日被告昇霈公司邀同被告陳昱璇等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雙方約定自89年11月23日起至92年11月23日止分期償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並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除獲償本金342,073 元及至90年11月22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迭經催討均無效果,至今尚積欠本金857,927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被告簽訂之借款契約約定事項規定,該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昇霈公司、陳昱璇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另96年9 月8 日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故原告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權利,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昇霈公司、陳昱璇應連帶給付原告857,927 元,及自9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四、被告陳昱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金管會核准合併函、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陳建福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昇霈公司未爭執,被告陳昱璇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