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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1 日
  • 法官
    毛彥程

  • 原告
    康保呈
  • 被告
    林紫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27號原   告 康保呈 訴訟代理人 何燈旗律師 被   告 林紫雲 訴訟代理人 林秀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經訴外人陳永倫(原名陳瑞田)介紹而認識被告子簡徐堅,因被告與簡徐堅欲投資陳永倫經營之誠光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光公司)而需資金,故兩造於民國102 年2 月26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借款協議書),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 億2,000 萬元,借款期3 個月,約定借款利息為年息6%計算,並由簡徐堅擔任借款保證人,且約定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 億4,400 萬元予原告,及簽立3 紙票面金額各為4,800 萬元之本票予原告。本件後續還款則由簡徐堅與原告處理及協調,簡徐堅後續確曾清償部分借款,因此原告所持有3 紙被告簽立之本票已退還1 張予簡徐堅。嗣103 年5 月間,簡徐堅稱將以前述建物為擔保方式向第三人借款來清償原告,惟需原告先塗銷前述抵押權登記始得辦理借款,原告為求取回本案借款而辦理塗銷前述抵押權登記,詎簡徐堅完成向元大租賃公司借貸後僅清償7,950 萬元,故原告多次向負責本件借款處理之簡徐堅催討債務,簡徐堅竟避不見面。是原告依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之規定,及系爭借款協議書第2 條第4 項之約定,僅就部分債權即300 萬元金額範圍先予請求被告清償。 (二)系爭借款協議書係消費借貸關係證明,原告與該協議書中被告投資誠光公司一事無關,投資關係僅存於被告與誠光公司或陳永倫間。又簡徐堅因係系爭借款協議書擔負保證人責任,故其為自身債務保證而出面處理系爭借款債務。(三)簡徐堅與陳永倫於103 年9 月23日簽訂之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清償協議書)內容,均係簡徐堅與陳永倫間投資誠光公司債權事項,原告僅為見證人。至105 年1 月4 日簽訂之清償協議書-增補契約(下稱系爭清償增補契約),全文並無被告如何清償原告之記載,顯見簡徐堅所在意者係向陳永倫索討投資款事,與原告無直接關聯性。 (四)縱認系爭清償增補契約之內容為本件借款之清償,亦應屬新債清償,如新債務未履行,則舊債務未消滅,系爭清償增補契約未提及原借款債權消滅,故新舊債務併存,簡徐堅迄未依系爭清償增補契約第1 條第1 款給付3,000 萬元予原告,亦未履行該同條第2 款之協議,故該新債應未清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履行原債務。且系爭清償增補契約關於6,000 萬元部分,簡徐堅另允諾此6,000 萬元利息與票據擔保,實未為任何清償。 (五)系爭借款協議書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記載「甲方指定資金匯入專戶…華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而原告提出原證7 (本院卷第103 至106 頁)中美金匯款金額與帳戶,可知原告所匯入帳戶即此帳戶,即證其與本件借款協議關聯。證人陳永倫證稱原告借款金額交付方式與金額係錯誤記憶,原告實際於102 年2 月27日(金額分別為3,500 萬元、125 萬美元)、同年3 月6 日(金額為4,800 萬元)匯款予誠光公司。 (六)系爭清償增補契約中關於3,000 萬元現金給付部分,可知約定由陳永倫給付簡徐堅後,再由簡徐堅給付原告,顯見簡徐堅不願自行直接向原告清償借款之意,須待陳永倫對其清償債務後始願向原告清償,簡徐堅於此用意豈可能願直接債權讓與。簡徐堅證稱陳永倫依系爭清償增補契約匯款1,000 萬元予簡徐堅後,簡徐堅扣除300 萬元後只匯700 萬元予原告,顯見除並非債權讓與外,簡徐堅亦未將上開1,000 萬元全數給付原告。嗣原告為免簡徐堅再行扣留款項,故於105 年4 月29日自行擬妥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由簡徐堅簽名同意,足證系爭清償增補契約係新債清償,而非債權讓與關係。而系爭同意書除無直接債權讓與記載外,簡徐堅仍為債權人,僅同意陳永倫對簡徐堅清償時同意由簡徐堅指定原告代收之意。 (七)證人陳永倫已依系爭清償增補契約將參與都更案特定不動產先過戶予原告指定之人,仍無礙新債清償關係,蓋原告與簡徐堅尚有其他借款債務存在,簽訂系爭清償增補契約之前提係簡徐堅應將全數債務(含被告債務與簡徐堅以采迪公司所借款)清償。而系爭清償增補契約中此6,000 萬元係以給付「將來都更後」不動產方式清償,目前先將參與都更案之不動產過戶僅係將來給付都更後不動產之擔保將來清償意義,仍非謂已清償。 (八)綜上,爰依民法第474 條與第478 條規定及原證4 協議書第2 條第4 項規定,僅就部分債權即300 萬元金額範圍請求如訴之聲明等語。 (九)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於102 年2 月26日簽署借款1 億2,000 萬之系爭借款協議書,並由簡徐堅擔任保證人。該協議書中第2 條第1 款並約定,被告並提供位於新北市○○區○○段0000○號不動產與被告設定抵押權。並簽署本票3 張。嗣經原告同意後先塗銷抵押權,使被告於103 年4 月30日持上開標的物向華泰銀行申請貸款,貸款所得於同年5 月6 日先行清償原告7,950 萬元,分別是其中4,650 萬匯入原告名義華泰銀行臺中分行及3,300 萬匯至原告指定其妻周惠勤華泰銀行臺中分行帳戶。 (二)如系爭借款協議書之前言所載,兩造間借款係為投資美國馬里蘭州太陽能電廠工程資金所需,最後因電廠案投資失敗,債權人即原告、債務人即簡徐堅簽署、電廠執行人陳永倫三方協議此筆款項之清償,三方同意上開1 億2,000 萬及之後原告與簡徐堅之間其餘債務餘款總計為8,500 萬元,連同陳永倫另外向原告借款之500 萬元,總計9,000 萬元一併協議清償。清償方式為:由陳永倫以現金3,000 萬清償簡徐堅,簡徐堅再同時返還原告。至另外6,000 萬元,則直接約定由陳永倫以中和市秀山市場第20期13筆土地都市更新計畫案權利作價抵償,直接過戶予原告之名義人,以權利作償。且原告在場,已足受債權讓與之通知,陳永倫除已經代償現金外,針對都市更新土地權利部分,已履行移轉秀山市場之相關土地權利完畢,至此兩造間債務已清償完畢。 (三)被告就系爭借款協議書之債務授權簡徐堅與原告、陳永倫於103 年9 月23日簽訂系爭清償協議書、系爭清償增補契約,且系爭清償協議書、系爭清償增補契約,所處理債務包含被告及簡徐堅所負全部債務。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借款協議書之1.2 億元借款,經指定帳戶收款人之誠光公司負責人陳永倫證稱僅到位4,800 萬元、3,500 萬元及16.8萬美元,其餘均為陳永倫、簡徐堅與原告間之帳務關係,非屬系爭借款協議書之借款。且有關被告之剩餘債務,確實即為系爭清償協議書、系爭清償增補契約中所述「投資美國電廠之剩餘借款8,500 萬元」中含括在內。被告對原告之剩餘借款,均已因系爭清償協議書、系爭清償增補契約履行將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 )及其上同段945 建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00巷00○0 號(應有部分全部)移轉予訴外人周惠勤名下,而清償完畢。是以,原告就本件與被告間之借款,僅有實際出借8,300 萬元及16.8萬美元,扣除被告現金清償7,950 萬元,剩餘之借款均依系爭清償協議書、系爭清償增補契約之清償協議履行完畢,被告對原告並無剩餘債務等語,以資抗辯。 (五)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於102 年2 月26日簽署系爭借款協議書,借款金額1 億2,000 萬元,借款期3 個月,約定利率為年息6%。並以被告位於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應有部分7934/10000)設定抵押予原告。 (二)被告已就上開借款以現金清償7,950萬元。 四、爭執事項: (一)原告因本件借款,已經交付之金額若干? (二)被告就上開借款是否已經清償完畢?兩造於簽訂系爭借款協議書後,有無其他協議約定被告之清償方式?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不爭執事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系爭借款協議書、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借貸金錢之交付部分 1.查系爭借款協議書第2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指定資金匯入專戶、乙方(即原告)出資日期:A.本案借款資金甲方指定乙方匯入專戶:華泰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 誠光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幣帳戶)。或華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誠光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美元帳戶)。B.出資日期:第一期60%乙方於民國102 年2 月27日將新臺幣柒仟貳百萬元整存入甲方指定專戶。第二期40%乙方於民國102 年3 月6 日存入新臺幣肆仟肆百萬元整存入甲方指定專戶。」(見本院卷第20頁),又原告曾於102 年2 月27日分別匯款3,500 萬元至誠光公司華泰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美金125 萬元至誠光公司華泰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 0 00000000 號帳戶;及於102 年3 月6 日匯款4,800 萬元至誠光公司華泰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有存款憑條、外匯活期存款對帳單、匯出匯款交易憑證(此外匯活期存款對帳單、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上均有「0000000000000 」之帳號記載)為憑(見本院卷第103 至106 頁)。證人即誠光公司總經理陳永倫亦於本院證稱:我有收到原告的匯款,有一筆是3,500 萬元、一筆是4,800 萬元都是直接匯到誠光公司帳戶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與上開匯款紀錄互核相符。觀諸上開匯款之日期與系爭借款協議書所約定之日期一致,且美金125 萬元部分約合新臺幣3,700 萬元,與102 年2 月27日之匯率相當,是匯款之金額亦與系爭借款協議書之約定相符,堪認原告係為本件借貸而匯款至誠光公司上開帳戶。故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借款協議書將本件借貸關係之金錢全部交付為可採。 2.證人陳永倫雖於本院證稱:除上開3,500 萬元、4, 800萬匯款外,原告另有直接匯款2,000 萬元至簡徐堅之帳戶、我在9 月間跟原告借款1,000 萬元,原告另有多匯美金168,000 元。至原告匯予誠光公司的美金125 萬元則是作帳用的,中間的差額只有美金168,000 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10 、111 、116 頁)。然查,陳永倫上開所稱原告直接交付2,000 萬元予簡徐堅、交付1,000 萬元予陳永倫,與兩造間系爭借款協議書之約定之交付方式不同,總金額亦與系爭借款協議書之約定有間,陳永倫此節證述應與事實不符。是以陳永倫所稱美金125 萬元匯款僅是用於作帳云云,難認可採。 (三)被告已清償原告7,950 萬元一事,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59頁)。是以,原告就本件借貸關係之剩餘本金金額為4,050 萬元(計算式:12,000萬-7,950 萬=4,050 萬)。 (四)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參照)。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是以,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者,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抗辯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已全部清償完畢云云,然查: 1.系爭清償協議書之當事人為簡徐堅及陳永倫,有該清償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是縱然原告為系爭清償協議書之見證人,惟該協議書所涉及之債權債務關係,自與本件兩造間之借貸關係無關。 2.系爭清償增補契約前言雖記載:「茲為甲(即簡徐堅)、乙(即陳永倫)於民國103 年9 月23日所簽訂之清償協議書,乙方為投資興建美國馬里蘭州7M電廠向甲方借款,餘額新臺幣捌仟伍佰萬元,甲、乙方茲為清償此借款事宜,與關係人康保呈先生(以下簡稱丙方)三方增訂增補契約書,內容如下…」等語;且第1 條約定:「甲、乙方協議清償金額新臺幣捌仟伍佰萬元,加上乙方協議清償關係人丙方(即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共計新臺幣玖仟萬元整,三方同意變更清償方式如下:⑴新臺幣參仟萬元整:出售中和秀山市場開發權及登記不動產抵押貸款新臺幣陸佰萬元,現金匯款償還甲方新臺幣參仟萬元。…匯款前一日,乙方需通知甲、丙方,甲方需將上開匯款帳戶之提款相關文件交給丙方收執,並匯還丙方新臺幣參仟萬元。⑵新臺幣陸仟萬元整:甲、丙方同意登記不動產給丙方指定登記名義人:周惠勤,參與新北市中和區秀山市場第二期十三筆土地都市更新計畫案。於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完成,與誠毅建設公司合作興建,信託彰化銀行興建完工分配120 坪建物及4 位機械停車位(如附件一: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乙方登記不動產償還甲、丙方新臺幣陸仟萬元整;建物每坪新臺幣伍拾萬計價,每機械停車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計價,共計新臺幣陸仟陸佰萬元整,其中新臺幣陸仟萬元為清償原借款,新臺幣陸佰萬元為抵銷本登記不動產內抵押貸款。登記不動產標示:土地: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建物:新北市○○區○○段000 ○○○○000 ○○號。門牌:新北市○○區○○街00巷00○0 號。(登記不動產,須抵押貸款新臺幣陸佰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觀諸上開系爭清償增補契約之內容,原告雖可獲陳永倫清償500 萬元、簡徐堅須匯還原告3,000 萬元、陳永倫以移轉房地予原告所指定周惠勤之方式受償6,000 萬元,然該清償增補契約之前言及第1 條,均敘明該清償增補契約乃處理簡徐堅與陳永倫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且無任何文字敘及以該清償增補契約就被告或簡徐堅對原告所負全部債務,或何項債務為和解或變更,或變更後之總金額,亦無任何文字敘及由陳永倫承擔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何項債務關係。且證人陳永倫亦於本院證稱:系爭清償增補契約是延續我與簡徐堅所簽的系爭清償協議書,所以這8,500 萬元是我與簡徐堅間的借款,至於被告或簡徐堅欠原告多少,我不知道。系爭清償增補契約沒有協議到被告或簡徐堅與原告間的債務問題,所以不是簽了這份增補契約,就已經協議被告或簡徐堅對原告的欠款以8,500 萬元談定,且該系爭清償增補契約的文字也看不出來被告或簡徐堅與原告有這樣的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117 頁),陳永倫此節證述與系爭清償增補契約之文義相符,堪認非虛。是難認被告主張兩造間及簡徐堅與原告間之一切債權債務均以系爭清償協議書談定云云為可採,亦不足認系爭清償增補契約有被告對陳永倫之債權讓與原告作為清償之意。 3.證人簡徐堅於本院證稱:陳永倫就系爭清償增補契約的3,000 萬元,曾經匯過1 次1,000 萬元給我,我扣掉其中300 萬元,轉了700 萬元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簡徐堅既然證稱其將陳永倫所匯款之300 萬元扣除後,才匯予原告,已與系爭清償增補契約第1 條第1 款「甲方需將上開匯款帳戶之提款相關文件交給丙方收執,並匯還丙方3,000 萬元」之約定不合,顯見簡徐堅並未依系爭清償增補契約之約定,全部給付予原告。又簡徐堅固證稱:陳永倫匯1,000 萬元給我,其餘2,000 萬元是陳永倫與原告間自己去協調云云(見本院卷第118 頁),除與證人陳永倫於本院證稱:我就系爭清償增補契約的3,000 萬元有匯給簡徐堅,匯到該清償增補契約指定的帳戶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不符,且與系爭清償增補契約亦未約定此3,000 萬元中之2,000 萬元,需由原告與陳永倫協調,是與系爭清償增補契約之約定不合。又此部分既為被告關於債務清償之權利消滅事由之舉證,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本院難認簡徐堅之證述為可採,亦難認簡徐堅已依系爭清償增補契約之約定清償原告。 4.又被告既辯稱簡徐堅亦向原告借款,且被告之舉證不足證明系爭清償協議書中所約定原告受償之債務為何,是難認兩造間系爭借款協議書之債權債務關係,除前揭被告已清償之7,950 萬元外,尚有何其他之受償金額。故應認原告對被告就本件借款債權,尚有4,050 萬元未獲清償。 六、綜上所述,原告已將交付本件借款1.2 億元,被告已清償其中7,950 萬元。又被告之舉證尚不足認定其抗辯本件借款有權利消滅之事為可採,應認被告就本件借款尚餘4,050 萬元未清償原告。從而,原告依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餘借款中之300 萬元,及該30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11月15日,見本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11月4 日寄存於被告之住所,於同年月14日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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