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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4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李世貴魏俊明張惠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46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陳志謀
被告
及昌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歐陽月桂
被告
袁明德

      袁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及昌有限公司、歐陽月桂、袁明德、袁明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零參佰伍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及昌有限公司(下稱及昌公司)於民國100年7月18日,邀同被告歐陽月桂、袁明德及袁明智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出具保證書,約定連帶保證及昌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損害賠償等其他一切債務,並以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為限額,是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歐陽月桂、袁明德及袁明智應就被告及昌公司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且兩造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共通條款第七、八條之情事,視為債務全部到期。

(二)嗣被告及昌公司於103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其約定借貸款項之本金、利息及到期日悉如附表所示,並約定按月繳息,倘遲延給付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七、八條之情事時,應視同全部到期。此有同一內容之授信契約書及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可稽。

(三)惟被告及昌公司於105年9月1日遭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向本院聲請扣押存款,正顯示被告及昌公司信用異常、無法履行償還債務之跡象。另被告及昌公司於105年9月16日臺灣票據交換所資料所示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並有6張退票未清償註記,金額共計1,071,449元,而原告於105年10月5日寄發催告函請被告於3日內至原告營業處所清償債務,被告皆未至原告處清償債務,遂依授信契約書共通條款第七、八條之情事,其所有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歐陽月桂、袁明德及袁明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目前被告及昌公司尚積欠原告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如附表所示。原告爰依授信契約書請求權、保證書契約請求權暨消費借貸、連帶債務、共同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90,353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2、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本院105年5月17日105年度司執字第50748號函、臺灣票據交換所查覆單、寄發催告函文、回執聯、雙掛號函文件存根聯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4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復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原告與被告及昌公司就本件借款既有如上約定,並簽立有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在卷可佐,則被告及昌公司嗣因有授信契約書共通條款第七、八條之情事,則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惟被告及昌公司迄今仍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債務,尚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情,堪以認定。則被告歐陽月桂、袁明德、袁明智復簽立保證書同意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及昌公司就上列視為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張惠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債權本金(即│借(墊)款日及│利息計算期間│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原借(墊)│
│號│請求金額)  │到期日(民國)│            │      ├───────┬───────┤款金額    │
│  │(新臺幣)  │              │            │      │逾期6個月以內 │逾期6個月以上 │          │
│  │            │              │            │      │按原利率10%   │按原利率20%   │          │
├─┼──────┼───────┼──────┼───┼───────┼───────┼─────┤
│1 │598,071元   │105年8月13日至│自105年9月5 │1.955%│自105年10月5日│自106年4月5日 │600,000元 │
│  │            │106年2月13日  │日起至清償之│      │起至106年4月4 │起至清償之日止│          │
│  │            │              │日止        │      │日止          │              │          │
├─┼──────┼───────┼──────┼───┼───────┼───────┼─────┤
│2 │2,392,282元 │102年4月15日至│自105年9月5 │1.955%│自105年10月5日│自106年4月5日 │2,400,00元│
│  │            │103年4月15日  │日起至清償之│      │起至106年4月4 │起至清償之日止│          │
│  │            │              │日止        │      │日止          │              │          │
├─┼──────┼───────┴──────┴───┴───────┴───────┴─────┤
│合│            │                                                                                │
│計│2,990,353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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