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6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60號
- 原告
- 豪提紙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炎輝
- 訴訟代理人
- 蔡明勳
- 被告
- 眾香子商品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玳妃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62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訴外人林玳妃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2,495 元,並自民國105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司促卷第6 頁)。復原告於105 年9 月6 日追加被告、於105 年12月14日當庭撤回對林玳妃之起訴,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9,49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20頁、第58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撤回,依首揭法條規定,均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提袋等商品,貨款共計832,495 元,惟被告所開立清償之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僅清償部分款項,迄今被告尚仍積欠549,491 元貨款未予清償,爰依兩造貨款契約,請求被告清償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9,49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2 紙、採購單9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第24頁至第32頁);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而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自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被告應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即105 年11月14日,本院卷第54頁)之翌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
七、從而,原告依據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9,491 元,及自105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