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9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91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潤逢
- 訴訟代理人
- 張世杰
- 被告
- 伯格鋼鐵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何志宏
- 被告
- 李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伯格鋼鐵有限公司、何志宏、李琴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程序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查被告伯格鋼鐵有限公司(下稱伯格公司)於民國104 年03月27日邀同被告何志宏、李玉琴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4 年3 月30日起至107 年3 月30日止,利息按本行「基準利率」加年率2.47 %計息,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碼幅度機動計息(目前利率為4.8%),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上開借款自105年6 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目前尚欠原告本金4,583,333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能清償。又查,被告伯格公司業於104 年7 月31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在案,上開借款自105 年6 月30日起未依約繳納利息後,經聲請人多次連絡,並於105 年09月23日函催被告等限期前來處理,皆置之不理,信用顯已惡化,原告按被告簽訂之「授信約定書」合意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等請求清償。
㈡、併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83,333 元,及自105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8%計算之利息,並自105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伯格公司、何志宏、李琴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1 份、授信約定書影本3 份、本行借款餘額電腦表正本1 份、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公告影本1 紙、催告函影本3 份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返還消費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