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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0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映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02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楊進洋
被告
楊重德即祐德企業社
被告
楊士進
被告
李紀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捌萬玖仟陸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重德即祐德企業社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邀同其餘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此有保證書、約定書影本可稽。嗣被告楊重德即祐德企業社於105年1月26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4筆,金額合計2602609元,其每筆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曰、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之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此有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影本4紙可證。詎前開借款已經屆期,被告楊重德即祐德企業社除償還部分本金512999元,及繳付利息至105年7月26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20896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依簽立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楊重德即祐德企業社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詎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其餘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896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郵件收件回執、退回之信封及電腦帳單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種│借款金額    │餘欠金額    │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息                    │違約金                        │
│號│類│(新台幣元)│(新台幣元)│          │          ├─────┬──────┼───────┬───────┤
│  │  │            │            │          │          │計算標準  │起迄日      │逾期六個月以內│逾期超過六個月│
│  │  │            │            │          │          │          │            │按約定利率百分│部分按約定利率│
│  │  │            │            │          │          │          │            │之十計收      │百分之二十計收│
├─┼─┼──────┼──────┼─────┼─────┼─────┼──────┼───────┼───────┤
│1 │借│229990      │76090       │105.1.26至│105.7.26  │年息3.55% │自105.7.27  │自105.8.28起至│自106.2.28起至│
│  │據│            │            │105.7.6   │          │          │起至清償日止│106.2.27止    │清償日止      │
├─┼─┼──────┼──────┼─────┼─────┼─────┼──────┼───────┼───────┤
│2 │借│536641      │177542      │105.1.26至│105.7.26  │年息3.55% │自105.7.27  │自105.8.28起至│自106.2.28起至│
│  │據│            │            │105.7.6   │          │          │起至清償日止│106.2.27止    │清償日止      │
├─┼─┼──────┼──────┼─────┼─────┼─────┼──────┼───────┼───────┤
│3 │借│550794      │550794      │105.4.25至│105.7.26  │年息3.55% │自105.7.27  │自105.8.28起至│自106.2.28起至│
│  │據│            │            │105.10.13 │          │          │起至清償日止│106.2.27止    │清償日止      │
├─┼─┼──────┼──────┼─────┼─────┼─────┼──────┼───────┼───────┤
│4 │借│1285184     │1285184     │105.4.25至│105.7.26  │年息3.55% │自105.7.27  │自105.8.28起至│自106.2.28起至│
│  │據│            │            │105.10.13 │          │          │起至清償日止│106.2.27止    │清償日止      │
├─┴─┼──────┼──────┼─────┴─────┴─────┴──────┴───────┴───────┤
│合計  │2602609     │2089610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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