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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23號

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陳映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23號

原告
朱元靖
被告
天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盈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向經濟部商業司將原告董事之登記辦理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徐盈娟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原告業已發函給被告及監察人徐盈娟,終止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然被告迄未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變更登記,則兩造間是否仍存有董事委任關係即有不明確情形,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監察人有收到原告所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存證信函,不知為何公司負責人未辦理董事變更登記等語置辯。

三、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223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被告公司監察人為徐盈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卷第14頁)。原告於105年12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為終止董事之委任關係,該存證信函已送達於被告之監察人徐盈娟,業據徐盈娟陳述在卷,是監察人徐盈娟已代表被告公司受領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原告與被告公司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惟被告公司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登記原告為董事,見卷附第47頁之公司基本資料,是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確認利益,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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