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2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25號
- 原告
- 林純青
- 訴訟代理人
- 林啟瑩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怡鳳律師
- 被告
- 言中行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允中
- 被告
- 楊永言(原名楊允言)
楊步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113 條準用第79條規定所明定。查被告言中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言中行公司)業於民國103 年5 月30日經新北市政府以北府經司字第1035153554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及業經股東另行選任楊允中為清算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言中行公司之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以清算人楊允中為被告言中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先位聲明:一、被告言中行公司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楊永言應返還原告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楊步昌應返還原告21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嗣於106 年1 月3 日當庭將訴之聲明更正為:「一、被告言中行公司應返還原告2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楊永言應返還原告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楊步昌應返還21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前三項之請求於其中一被告為給付之範圍內,另二被告免除其給付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復於106 年4 月11日當庭再將訴之聲明更正為:「一、被告言中行公司應返還原告21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楊永言應返還原告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楊步昌應返還21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前三項之請求於其中一被告履行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除其給付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第175 頁、第176 頁),再於106 年6 月19日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言中行公司應返還原告21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楊永言應返還原告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楊步昌應返還21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前三項之請求於其中一被告履行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除其給付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02 頁、第206 頁、第207 頁),經核本件原告原起訴事實,與變更、擴張或減縮訴之聲明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原告請求之同一款項而生之權利義務而為主張,具有基礎事實之同一性,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條,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擴張或減縮,自應准許。
三、被告楊步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8年間獲悉被告言中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楊步昌正開發電子藥車,自此雙方即時有聯繫。嗣被告楊步昌於100 年12月間遂以電子藥車之資金需求甚殷,且被告言中行公司亦有營運周轉資金之需求,擬向原告商借款項,而因原告知悉電子藥車之研發確有龐大資金需求,且基於對被告楊步昌均為花蓮同鄉之信賴,遂同意借款予被告言中行公司,被告楊步昌並表示待電子藥車開發完成後,即可陸續還款,故未另行約定還款日期。而原告因長年定居美國遂央請訴外人楊雅惠為其處理借款之匯款事宜,並陸續於100 年12 月9日匯款20萬元、同年12月12日匯款30萬元、101 年1 月11日匯款90萬元、同年4 月11日匯款40萬元、同年4 月19日匯款8 萬元、同年5 月4 日匯款22萬元,共計匯款210 萬元至被告言中行公司設於彰化銀行福和分行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言中行公司彰銀帳戶)內。
㈡又於102 年間,被告楊步昌以其子即被告楊永言將實際負責被告言中行公司之營運,且電子藥車即將研發完成,但因被告楊永言目前亦有資金需求,遂再向原告借款,原告因認電子藥車果如被告楊步昌所言將研發完成並量產,將有助於取回先前之借款,遂於102 年8 月27日再度委由楊雅惠匯款6萬元至被告楊永言設於彰化銀行福和分行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楊永言彰銀帳戶)內。
㈢其後於102 年11月25日,原告因其之美國客戶為採購3 台傳統藥車交予養老院使用,遂向被告楊步昌表示擬以先前之借款,與此3 台藥車之價金計13萬5,600 元互抵,然被告楊步昌竟表示因被告言中行公司已幾無資金購料生產藥車,故無法以借款與買賣價金互抵,原告為對其美國客戶履行交付藥車之義務,遂向被告言中行公司訂購3 台藥車,並分別於102 年11月25日及103 年2 月20日支付定金及尾款共計13萬6,700 元,惟因被告言中行公司所交付之藥車品質不佳,亦無法改善品質,原告已難期待被告楊步昌研發之電子藥車能順利完成,遂自104 年間起多次詢問被告楊步昌何時還款,被告楊步昌知悉已無法再以電子藥車之研發為由拖延,即改以其身體健康不佳為由屢次推託。嗣原告於105 年2 月間再次與被告楊步昌聯繫,其雖亦明確表示不會對原告之借款賴帳,並於電話中表示「你欠我的180 萬元」、「欠錢還是要還」,並提及要求被告楊步昌出具「借據」,被告楊步昌則回覆原告「我也不會賴,那沒有太大意義」、「我是想我們當面談,想出什麼解決方法」等語,但仍以進行治療中不願承諾被告言中行公司之還款日期,原告僅能依法主張權利。
㈣而前開所述借貸之過程,固均係由被告楊步昌出面,惟被告楊步昌亦已表示其係代被告言中行公司及楊永言2 人向原告借款,並提供帳戶予原告依約匯款,自難諉為不知;且依被告言中行公司及楊永言之帳戶往來資料可知,原告款項匯入後未幾均經提領一空,益徵前開款項實係由被告楊步昌代被告言中行公司及楊永言2 人向原告借款,蓋倘係由被告楊步昌向原告借貸,何以不要求原告逕將款項匯至其個人之帳戶內,反而需大費周章另提供他人帳戶交予原告匯款?另參以原告所訂購之3 台藥車固係由被告言中行生產,但生產、出貨等事宜,均係由被告楊步昌負責,被告楊步昌顯係被告言中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亦有權代理被告言中行公司向原告借款,故被告楊步昌係基於與被告言中行公司及楊永言間之內部關係,代其等向原告借款,而其等亦各自提供帳戶予被告楊步昌,並於原告將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後即加以動用,則被告言中行公司、楊永言即應負民法第169 條之授權人責任,亦即被告言中行公司、楊永言係經被告楊步昌之代理,與原告成立借貸關係甚明。此外,縱認本件實係由被告楊步昌向原告借貸,原告並係依被告楊步昌之指示,將借款匯至被告言中行公司及楊永言之帳戶內,而原告亦已依法催告被告3 人返還借款,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
㈤再者,倘認前開款項並非消費借貸款項而係投資款項,而兩造間之財務往來均係被告楊步昌與原告間之約定等情為真,,惟因被告言中行公司業於103 年5 月26日申請解散登記,則原告對於被告言中行公司之投資已幾確定不能發生,況依被告言中行公司之財務資料顯示,該公司於解散登記前,其資本額並未增加,顯見被告言中行公司並未將原告匯入款項用於增加資本額,且因原告各筆款項匯入後未幾即被提領一空,益徵被告楊步昌並未將其所稱之原告投資款項用於投資事業之用,自屬投資目的不達情形之不當得利型態。又因被告楊步昌未將原告所交付之款項用於投資,自有詐欺之嫌,原告亦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投資及匯款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言中行公司、楊步昌返還投資款216 萬元。另倘認投資之合意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楊步昌之間,而因216 萬元投資款項,自100 年12月9 日起陸續匯入被告言中行公司及楊永言之帳戶後,迄今未見有任何投資合作之事實發生,亦未將原告匯至之款項用於增資,或籌設任何新投資事業,則被告言中行公司既已解散,亦足認被告楊步昌所稱之合作事業已確定不發生,自屬給付目的不達之不當得利型態,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步昌返還216 萬元之投資,並請求就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㈥並聲明:
⒈被告言中行公司應給付原告21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3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楊永言應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3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楊步昌應給付原告21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3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⒋前三項之請求於其中一被告履行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除其給付之義務。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楊永言則以:
㈠其與原告素不相識,且從未謀面、通話或書信文件往來,何以會有資金需求往來或借貸關係存在。又其父即被告楊步昌因經商退票而無法設立個人帳戶,故其乃於95年8 月24日應其母即訴外人林均霑要求偕同至彰化銀行福和分行開立楊永言彰銀帳戶供被告楊步昌使用,惟該帳戶之存摺、印鑑及金融卡等相關物件均係由其母林均霑收存,其從未使用過,故由該帳戶所衍生之所有事件,其均不知情,亦與其無關,且斯時其尚為技術學院1 年級之學生,故未參與雙親之任何經商行為。況原告所述借款期間,其係於新竹市志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任活動企劃職,並無任何資金需求需借貸,亦從未向任何人有借貸行為。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楊步昌則以:
㈠其係於96至98年間協力參加於中央研究院:台大醫院專案(智能電子化護理工作車intelligent nursing cart)之車體整體機構之開發案,其成果深獲原告認同肯定。又鑒於上述開發案之成效,原告覺得該項車體機構具有廣大市場,遂於成果發表後積極與其洽商,希望能在新型藥車投資結合與其共同開發。而其衡量原告學有專精又有市場基礎,遂同意偕同以其提供技術及模組化,而原告則提供所需資金及通路之模式共同開發合作,原告另又邀請新加坡上市公司共同投資,欲於新加坡成立新公司控股,並委由其代為研發,在台或大陸生產。
㈡又其雖多次向原告要求簽立投資合作意向書,惟均經原告以其係任美國大學終身職教授,故不得有任何兼差投資情事為由,而拒絕簽署相關投資意向文件。嗣於101 年間,原告介紹其同學即訴外人蔡文忠至工廠任職約3 個半月時間,以讓蔡文忠瞭解此優質商品共同投資為名,行監督研發進度為實,可證兩造間係為投資案件而非借貸案件。
㈢原告雖於100 年至103 年間依約定陸續將投資開發資金匯入被告言中行公司及楊永言帳戶內,惟此係因其有退票而無法開立帳戶,故以被告言中行公司及楊永言之名義開立前開帳戶,然前開帳戶之使用與經營均係其個人行為,與被告言中行公司及楊永言無關,此亦為原告所知悉。
㈣再者,倘依原告所述,被告楊步昌有高達8 次之金額借貸,何以未有任何借貸相關書面文件,反觀原告拒絕簽署投資意向文件,實屬蓄意行為,可以隨時見風轉舵,亦即倘投資合作開發成功,自然坐收其利,而依目前無獲利狀況,亦可以循借貸不還模式索回投資金額。然共同投資開發本屬有風險,原告雖有投資金額損失,惟其於開發過程除技術提供外,亦耗費諸多材料、開立模組及人事攤提等費用,亦同屬受害人。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言中行公司則以:
㈠除引用被告楊永言及楊步昌之答辯理由外,且依原告前揭所主張之財務往來對象既皆為被告楊步昌,亦足證明原告與被告言中行公司間並無金錢之交付與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言中行公司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自不得向被告言中行公司請求返還借款。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12月9 日匯款20萬元、100 年12月12日匯款30萬元、101 年1 月11日匯款90萬元、101 年4 月11日匯款40萬元、101 年4 月19日匯款8 萬元、101 年5 月4 日匯款22萬元,共計匯款210 萬元至被告言中行公司彰銀帳戶;復於102 年8 月27日委由楊雅惠匯款6 萬元至被告楊永言彰銀帳戶等情,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匯款至被告言中行公司彰銀帳戶之匯款單6 紙、匯款至被告楊永言彰銀帳戶之匯款單1 紙等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言中行公司、楊永言或被告楊步昌向其借款216 萬元等情,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故消費借貸契約,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者,自應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如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而未能證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匯款與被告言中行公司、楊永言之前揭款項均係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既為被告等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言中行公司、楊永言間或其與被告楊步昌間就上開216 萬元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於起訴狀主張本件借款經過均係由被告楊步昌出面表示代被告言中行公司、楊永言向原告借款,並提供被告言中行公司彰銀帳戶、被告楊永言彰銀帳戶與原告,由原告依約匯款至上開帳戶,應認係被告言中行公司、楊永言透過被告楊步昌之代理與原告就上開款項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或被告楊步昌與原告就上開款項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固據提出其與被告楊步昌之電話錄音譯文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1 頁),姑不論上開錄音譯文形式上是否真正,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僅得證明原告曾一再詢問被告楊步昌如何處理欠伊之180 萬元等情,然此金額已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向其借款216 萬元之內容未符,且被告楊步昌縱有表示「我也不會賴,那沒有太大意義」、「我是想我們當面談,想出什麼解決方法」等語,亦僅為被告楊步昌欲與原告討論債務處理方式,仍無法憑此內容證明原告與被告等人間有成立前揭匯款216 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合意。
⒊又證人楊雅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匯款至被告言中行公司彰銀帳戶之匯款單6 紙、匯款至被告楊永言彰銀帳戶之匯款單1 紙(即原證2 、3 ,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上之筆跡為伊所為,當時伊是依照原告指示為匯款行為,匯款單上註明「楊步昌先生」、「00-0000000、0000000000」都是原告提供給伊,伊記得原告當時跟伊說,要跟楊步昌確認匯款有無收到,原告有給伊一張楊步昌之名片,名片上有寫言中行伊匯款後有撥打電話給楊步昌確認。伊印象中原告於匯款前有跟伊提到被告公司沒錢,應該是指楊步昌之言中行公司,薪水發不出來,伊不記得原告有說匯款用途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至第172 頁)。依證人楊雅惠前揭證述,其雖為匯款與被告言中行公司、楊永言彰銀帳戶之人,並有與被告楊步昌聯繫確認有無收受匯款款項,然其當時係單方受原告指示而為前揭匯款行為,並不知悉原告與被告等人間就上開款項有何原因事實存在,亦未曾參與或見聞原告與被告楊步昌或其他被告間約定上開款項之借貸時地、過程及擔保方式等情,自無從執證人楊雅惠之證詞認定原告與被告等人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之情形,是證人楊雅惠前開證詞內容尚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⒋再者,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向其借貸一事,始終無法提出任何借據及相關憑證以為證明,又衡諸常情,原告主張借款金額為216 萬元,並非小數,依一般借貸之常情及經驗法則,貸與人為免日後發生爭執起見,於借款之初,當會要求借用人出立借據為證,並載明借款之利息及清償之期限,於交付款項當時,亦會要求借用人出具收據以確保自身之權益。況依原告所述,其係於98年間經友人介紹而認識被告楊步昌,且2 人均為花蓮同鄉,自此雙方即時有聯繫,而於100 年間同意借款與被告等人(見本院卷第13頁),足見原告與被告楊步昌並非交情甚深之親友,則原告於借貸之初,豈可能未要求被告楊步昌簽立任何借據或書面文件?此外,原告均無提出積極證明其與被告等人間就上開匯款款項已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等人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自難採信。
㈢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非可遽以推定行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若無足可證明行為人自始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推測行為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本件原告主張如認其上開匯款為投資款項,則被告言中行公司、楊步昌未將其投資款用於投資事業,是被告楊步昌對其詐欺,而撤銷投資、匯款之意思表示後,依民法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言中行公司、楊步昌返還216 萬元,是原告既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即應就被告如何欲原告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固以被告楊步昌未將其前揭匯款之款項用於投資事業之用,且被告言中行公司於103 年5 月26日業已申請解散登記,又依該公司財務資料顯示,該公司資本額亦未增加等情,認被告楊步昌有詐欺原告之情事,並以被告言中行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被告言中行公司股東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6 年1月16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1061303397號函暨言中行公司100 年12月31日、101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各1 份為佐(見本院卷第17頁、第52頁、第152 頁至第154 頁),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本件投資關係標的是其與原告要成立新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已與原告所稱投資被告言中行公司等情未符,又依卷內資料均無從證明原告上開所述內容屬實。再者,縱原告所述投資被告言中行公司為真,然投資方式甚多,原告與被告楊步昌所約定之投資款用途非必然是增加公司資本額,且原告係於100 年間至102 年間陸續匯款至被告言中行公司彰銀帳戶、被告楊永言彰銀帳戶,如前所述,而被告言中行公司於103 年5 月26日始申請解散登記,可見原告上開投資、匯款之過程,被告言中行公司均持續經營運作,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楊步昌有施用詐術之情事,自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楊步昌有施用詐術乙節為真正。綜上各情,本院既無從認定被告楊步昌有詐欺原告之事實,則原告依據民法第92條規定請求撤銷投資、匯款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原告復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步昌返還216 萬元,亦非有據。
㈣另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即學說上所謂「非統一說」類型下之「給付型不當得利」),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又主張被告言中行公司受領前揭匯款款項為投資目的不成之不當得利,揆諸前開意旨,原告自應就被告言中行公司受領該等款項無法律上原因,即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之責。依前所述,僅足認定原告並非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給付該等款項與被告等人,當係另有他因;至於原告之給付是否即欠缺給付之目的?原告所稱投資關係存在何人之間、與被告言中行公司投資內容為何?原告均未舉證以明,自不得僅以原告匯款與被告言中行公司非因借貸為由,即遽予推論係無法律上原因所為之給付。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言中行公司受領上開匯款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言中行公司返還上開款項,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言中行公司應給付原告21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3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楊永言應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3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楊步昌應給付原告21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3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前三項之請求於其中一被告履行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除其給付之義務,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