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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5號

給付運送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莊佩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5號

原告
萬事達國際聯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訴訟代理人
黃台湘
訴訟代理人
唐慧妤
被告
瑞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銘堂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複代理人
施雅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送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零貳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零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04 年1 月間起受被告委託承攬運送被告如附表提單所載貨物之空運事宜,亦均依被告委託先後完成,運費共新臺幣(下同)56萬4,074 元。依兩造之承攬運送契約及民法第660 條、第577 條、第546 條規定,被告於原告運送完成,即有給付本件承攬運送費用56萬4,074 元之義務;另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附加遲延給付運費之法定利息予原告。被告屢經原告請求均未清償上開運送費用,且置之不理,爰依承攬運送契約及上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運送費用56萬4,07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原告於104 年2 月26日收取提單號碼STR-02034521(下稱系爭4521提單)、提單號碼STR-02034522(下稱系爭4522提單)所載貨物,然同日被告業已通知兩筆提單之貨物分別處理,原告於104 年3 月2 日交付系爭4522提單予被告時,系爭4522提單則明確記載該提單所載貨物運送飛機預計於同年月9 日起飛,故原告不可能向被告保證系爭4522提單所載貨物將於同年3 月6 日抵達上海浦東機場,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顯非針對系爭4522提單所載貨物,故被告抗辯系爭4521提單、4522提單所載貨物均由原告於104 年2 月26日提貨,原告並於同年3 月2 日下午2 時8 分承諾被告「貨物是安排明天的航班從法蘭克福起飛…預計03/06 會到達上海浦東機場」之抗辯,尚難可採。

⒉系爭4522提單所載貨物乃係104 年3 月9 日裝載至飛機運送,104 年3 月11日由二程飛機運送,又系爭4521、4522提單乃被告要求分別處理,基於班機安排,系爭4522提單所載貨物必須搭乘104 年3 月9 日班機,該航班於104 年3 月12日抵達上海,嗣系爭4522提單所載貨物因被告提供之物品托盤不符規定,故而遲至104 年3 月18日始送達被告,足徵系爭4522提單所載貨物之運送,縱令存有遲延情事,亦非可歸責於原告。

⒊被告辯稱因遭客戶要求提供人民幣8 萬元之貨物作為罰款折抵。惟被告所提供之被證2 僅為請款單,被證10之切結書主體乃上海升鈞科貿有限公司、上海正泰電源系統有限公司間,均不能作為被告提供人民幣8 萬元貨物作為罰款折抵,又被告之抗辯應提出出貨證明、相關稅務資料始得作為佐證。另被告辯稱受有交通支出人民幣678 元之損失。惟細觀被證3 之請款單,費用包含104 年2 月13日小車加油、同年2 月13日購買纏繞膜、同年3 月3 日小車加油、同年3 月3 日補胎、同年3 月4 日蘇州到上海往返高速公路通行費、同年3月4 日上海停車等,然系爭4522提單所載之貨物,乃104 年3 月18日始送達上海,被告為何於貨物抵達前就前往上海,實在令人費解,況依現有科技,不論以電話、電子郵件等方式均可進行協商,故是否需要派員前往處理、被告是否實際派員前往均有釐清之必要,被告並應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等語。

㈢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不爭執尚未給付原告如附表提單所載貨物之空運費用共計56萬4,074 元,然其中系爭4521、4522提單均係原告於104 年2 月26日提貨,並於104 年3 月2 日上午11點33分、37分寄出18件及30件貨物提單予被告,並於同日下午2 點8 分時承諾被告「貨物是安排明天的航班從法蘭克福起飛…預計03/06 會到達上海浦東機場」,被告並於同年月3 日上午10點44分請求原告於中午之前務必提出貨物之全部航班信息,惟被告未於中午前收到原告信件,故被告於同年月日下午2點45分告知原告「由于貴司沒有及時反映出訂倉時間表,導致我司無法及時了解並處理而耽誤了客戶的貨期造成客戶要求我司賠償,請幫忙盡快處理此票貨物,看是否有可提前到達的班機,務必保證2015/3/6貨到我司以免造成雙方損失,感謝!」等語,原告確實承諾被告系爭4521提單(18件)、4522提單(30件)之貨物會於104 年3 月6 日前抵達上海浦東機場,被告並已告知原告避免因班機問題,客戶求償而造成雙方損失。惟系爭4522提單所載貨物,因原告未於104 年3 月3 日準時上機,遲至同年3 月11日始上機運送,造成貨物運送遲到,致被告遭客戶要求賠償遲延交貨損失罰款,幾經商談始將罰款降至人民幣8 萬元。嗣被告多次與原告聯繫,因原告於104 年2 月26日提領貨物後,卻未將系爭4522提單所載之貨物依約上機並送達,將造成被告不利益,倘若罰款則將對原告求償。又原告雖曾告知被告下次貨物將於104年3 月9 日上飛機,惟被告於104 年3 月9 日上午10點3 分向原告要求「提供我司30件即今天起飛的一票貨的班機時刻表」,原告於同年月日下午5 點29分回信告知「不好意思剛剛代理回覆貨物應該是沒有安排上今天的航班…」等語,被告於同年月日下午7 點4 分回信給原告,並慎重要求原告將信件轉發原告之德國代理商,告知貨物迄今已延遲2 週,致被告受損。被告於同年3 月10日上午9 點41分再次告知原告「我們已經被告知要進行賠償了…一旦客戶提出求償,我們也會對萬達提出對等金額的客訴請先有準備」、同年3 月11日下午2 點23分「事關人民幣十萬元的客訴,請儘全力支援」,是被告於104 年3 月2 日起一直與原告溝通,並告知因原告遲到導致之罰款,倘客戶求償原告須負責等訊息,原告辯稱與被告未定履行期限且被告未依法催告,顯係推諉之詞。

㈡原告稱被告於104 年2 月26日業已通知原告系爭4521、4522提單貨物分別處理等語。惟實情係原告提出「基本上~只要貨量小及輕,我們都可以多比較其他班機,然後只要此班機有艙位就先安排上去並儘快送達上海」,故當初雙方合意是同天取貨的兩批貨不用安排在同一班飛機上,但需要同天抵達上海,否則被告何需同意原告提議,被告顯無幫原告排除貨物遲到運送之義務,原告斷章取義被告信件,足不可採。

㈢原告開庭陳稱一般空運飛行時間是4 天至5 天,從德國飛到上海等語。準此,原告提貨後,被告約於4 至5 天即可收到貨物,故被告於104 年2 月26日下午提貨,5 天後被告即可收到貨物,兩造約定104 年3 月2 日為到貨日,並無違反常情。退步言,縱原告稱其一開始即承諾被告起飛班機為3 月9 日,依民法第632 條第1 項「相當期間內」,佐以原告自認送達被告處所期間,以3 月9 日飛機起飛計算運送到貨時間,亦認本件到貨日係104 年3 月13、14日(以4 、5 天計),而系爭貨物實際到貨日係104 年3 月18日,業已超過相當期間之交貨日,仍屬運送遲到。再者,因時間地點關係,被告無法即刻透過更換運送公司來作貨物遲到之緊急處理應變,遂繼續由原告安排處理遲到後貨運事宜,因原告已陷於給付遲到,故被告仍多次向原告聲明若被罰款必向原告求償;原告於104 年3 月9 日再次承諾貨物會於當天上機,惟經原告回覆告知此貨物未順利於當日安排上機,來信道歉後,原告緊急電話聯繫被告並告知將於104 年3 月10日安排貨物上機一定讓貨物於104 年3 月13日到貨,然原告自認因航班問題貨物於104 年3 月11日始上機出貨,而未能準時寄出貨物,雖貨物於104 年3 月12日已抵達上海,惟因原告代理商為便利搬運而架設之原木托盤,經大陸地區認定商品檢驗不合格,致貨物於104 年3 月18日始交付於被告。原告於104年3 月6 日遲到後即陷於給付遲延,退步言,縱認無約定交貨日期,惟依原告自認從提貨起4 至5 天,即會送達被告處所,亦可計算出本件到貨日係自104 年2 月26日提貨後,加計4 天為104 年3 月2 日、5 天為104 年3 月3 日。退步言,以104 年3 月9 日計算,加計4 天為104 年3 月13日、5天為104 年3 月14日。無論以何日計算,原告實際交貨日為104 年3 月18日,均屬運送遲到。

㈣因原木托盤為原告所提供,故而原告請求附表提單所載貨物之運送費用,應扣除系爭4522提單及提單號碼STR-02034657之檢驗檢疫費、木托銷毀費,且被告因系爭4522提單所載貨物遲到,原遭客戶罰款人民幣34萬3,620 元(即承擔因延遲而增加的運費),被告派出上海分公司人力來往奔波協調後,客戶始同意降低罰款,並同意以同額貨款折抵罰款,是被告已先行提供價值人民幣8 萬元貨物予客戶;又被告人員因須與客戶溝通協調、出差額外忙碌期約1.5 週,故有交通費人民幣678 元及人事成本費用人民幣9,472 元,共計人民幣1 萬150 元支出【交通費308+370=678 ;3 月人事成本(24,285+13,603=37,888)÷4 週=9,472),被告爰以其中人民幣9 萬元向原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尚未給付原告如附表提單所載貨物之運費共計56萬4,074 元。

㈡系爭4522提單所載貨物,原告於104 年2 月26日在德國收貨,104 年3 月11日由二程飛機自德國萊比錫起飛運送,於104 年3 月12日抵達上海,於104 年3 月18日送達被告。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如附表憑單所載貨物之運送業已完成,被告應給付該部分運費總計為56萬4,074 元等情,被告固不否認尚未給付上開運費予原告之事實,然就其得否以原告運送系爭4522提單所載貨物有運送遲到之情事,並以該遲到導致之損害人民幣9 萬元向原告主張抵銷,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原告就系爭4522提單所載貨物之承攬運送,是否有運送遲延情事?就該遲延,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㈡被告得否以其因運送遲到遭客戶罰款,經客戶折抵人民幣8 萬元貨款,及因溝通協調支出交通費人民幣678 元暨人事成本費用人民幣9,472 元,共人民幣1 萬150 元,就其中人民幣9 萬元與原告請求之運費主張抵銷?經查:

㈠原告就系爭4522提單所載貨物之承攬運送,不負運送遲到之責任:

⒈兩造並未約定系爭4522提單所載貨物應於104 年3 月6 日送達被告:

⑴原告主張系爭4522提單所載貨物雖係由原告於104 年2 月26日在德國提貨,惟兩造就該貨物並無約定送達期限為104 年3 月6 日等情,業據其提出104 年3 月2 日由原告員工謝如珍寄送予被告署名「Harrison Wang 」員工之電子郵件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至第182 頁),觀諸該電子郵件內容明載:「Dear Harrison :附件為第二票30件貨物的提單請查收MAWB NO :615-73705030 HAWB :NO :STR-02034522 FLT NO :QY 570/09MAR . 」等語,可知原告已向被告表明系爭4522提單所載貨物乃安排以104 年3 月9 日航班運送,是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4522提單所載貨物並未約定應於104 年3 月6 日交貨予被告,應堪採信。被告雖提出104 年3 月3 日由署名「Betty 」員工寄送予原告員工謝如珍之電子郵件1 份(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該「Betty 」於電子郵件中表示「由于貴司沒有及時反映出訂艙時間表,導致我司無法及時了解並處理而耽誤了客戶的貨期造成客戶要求我司賠償,請幫忙盡快處理此票貨物,看是否有可提前到達的班機,務必保證2015/3/6貨到我司以免造成雙方損失,感謝!」等語,然前開「務必保證2015/3 /6 貨到我司」充其量僅得視為被告單方提出要約,此要約是否經原告承諾,並未見被告提出其他證據資為佐證,自難憑此逕認兩造間有系爭4522提單所載貨物應於104 年3 月6 日送達之約定。況參之原告提出其員工謝如珍於104 年3 月2 日上午11時33分、下午2 時8 分寄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1 份(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至第144 頁),內容分別敘及「Dear Harrison :18件貨物的提單如下請查收MAWB NO :999-37262481 HAWB NO :STR-02034521 FLT NO :CA432/03 MAR .」、「Dear Harrison:貨物是安排明天的航班從德國法蘭克福起飛…預計03/06會到達上海浦東機場請知悉」等語,可知原告向被告表示預計於104 年3 月6 日送達之貨物乃系爭4521提單所載貨物,而非系爭4522提單所載貨物甚明。

⑵至被告雖辯稱系爭4521、4522提單所載貨物均係原告於104年2 月26日提貨,且原告曾以電子郵件表示「基本上我們都可以多比較其他班機,然後只要此班機有艙位就先排上去並儘快送達上海!」等語,有前開提單、104 年1 月28日電子郵件1 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頁、第28頁、第204 頁),可知雙方當初合意同日取貨之前開2 提單貨物不須安排同一飛機,惟須同時送達予被告云云。然提貨日期僅能證明原告實際取得貨物之時間,此與原告有無承諾被告應同時送達係屬二事,而前開原告向被告表示之貨物運送安排原則,至多亦僅能證明原告曾向被告表示其得透過小規模運量方式儘速送達貨物,尚無從認定原告就具體特定之提單貨物業已向被告承諾應於何確切期日送達,是系爭4522提單所載貨物雖與系爭4521提單所載貨物均由原告同日領取,然非得逕謂原告亦承諾系爭4522提單所載貨物應與系爭4521提單所載貨物同時於104 年3 月6 日送達被告,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可採。再被告提出其他兩造間之電子郵件往來(見本院卷一第124頁至第125 頁),雖可見被告向原告表示有遭客戶求償之內容,然被告既未能證明其就系爭4522提單所載貨物業已與原告約定應於104 年3 月6 日送達,自不得以其曾要求原告儘速送達以減少損害,即認原告有承認其未於該期日送達而應負遲延責任之意思,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⒉系爭4522提單所載貨物於104 年3 月18日送達被告,雖已逾通常運送期間,惟原告就該運送遲延並無怠於注意與承攬運送有關事項之情事:

⑴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一般空運飛行時間是4 至5 天,從德國飛到上海等語,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8頁),是可知原告將系爭4522提單所載貨物於104 年3 月9日排上班機後,於通常情形下,該貨物於104 年3 月13日至14日左右應可送達予被告。惟系爭4522提單所載貨物雖於104 年3 月9 日排上班機,並於104 年3 月11日由二程飛機自德國萊比錫起飛運送,復於104 年3 月12日抵達上海,卻直至104 年3 月18日始送達被告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4522提單所載貨物之追蹤單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開三、㈡),則兩造雖就系爭4522提單所載貨物並未約定應於104 年3 月6 日送達,惟該貨物至104年3 月18日始送達被告,已逾一般通常運送時程,堪認有遲延送達之情事。然就該遲延送達之原因,原告主張因系爭4522提單所載貨物之原木托盤無IPPC(即國際植物保護公約,International Plant Production Convention ,簡稱IPPC)標示或為木質煙燻處理,經大陸地區認定商品檢驗不合格,直至104 年3 月17日始完成所有程序,故而於104 年3 月18日送達被告等情,有原告上海代理商即江蘇飛利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於104 年3 月12日通知托盤檢測不合格之電子郵件(下稱104 年3 月12日電子郵件)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至第153 頁),此節於被告提出之調解過程說明內亦未予否認(見本院卷一第67頁),是可知系爭4522提單所載貨物雖於104 年3 月12日已抵達上海,卻因原木托盤不符規格,導致該批貨物因而遲延送達。而參之該原木托盤檢驗不合格既影響系爭4522提單所載貨物之運送,可見該原木托盤與系爭4522提單所載貨物乃被視為同批貨物,兩者無法分別處理,則該原木托盤應係於系爭4522提單所載貨物出貨時,即與該批貨物包裝、綑紮一起,並一同送交運送,故而併與貨物經空運抵達上海,是衡情貨物之包裝綑紮本係由託運人自行為之,且欲以多少托盤裝載多少體積貨物,於託運限制範圍內亦係由託運人自行決定,該原木托盤乃屬出貨方即被告託運內容物之一部分,應屬明確,原告主張其並未更動系爭4522提單所載貨物之包裝等語,乃可採信。又該原木托盤既係屬被告託運物之一部分,該託運內容物是否符合送達地之相關法規,理應由被告自行注意並負責,原告本無從置喙,是原告就系爭4522提單所載貨物之原木托盤未符大陸地區法規一事,並無怠於注意之情事,應不負運送遲延責任,應堪予認定。

⑵被告雖辯稱該原木托盤係運送人為便利搬運而架設而附加,並非原始貨物即有,此從原告前開提出104 年3 月12日電子郵件內載原告請求內部聯繫國外運送人員避免此情況再度發生可知云云。然倘原木托盤係運送人所附加,則於該貨物排上班機後,因運送人於該國境內已無再運送之需求,該原木托盤即應由運送人取回,不應併同貨物運送至目的地,始符常情,惟該原木托盤顯係與系爭4522提單所載貨物一同包裝而運送至上海,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至原告之上海代理商雖曾於104 年3 月12日電子郵件內表示「Dear ALL:此票貨物由于國外裝運時放在原木無標的托盤上,目前商檢做不合格處理,需要將貨物原木托盤做銷毀處理,還請知悉。請協助通知國外,避免此類情況再次發生,將很大程度上影響貨物的操作時效。」等語,惟觀諸前開郵件內容之文意與語氣,僅在說明系爭4522提單所載貨物有木質托盤未符規定一事,並將該事通知國外人員,並無承認該木質托盤係由運送方即原告提供之意思,而木質托盤倘不符規定,對仍負責目的地機場至客戶間承攬運送事宜之原告而言,亦有運送安排上之不便及不確定性,原告就此木質托盤不符規定之訊息作內部通知,係屬有利於其日後承攬運送之作法,尚無從憑此即謂該木質托盤係由原告所提供,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有據。

㈡被告不得以其遭客戶罰款及因溝通協調支出交通費暨人事成本費用共計人民幣9 萬元主張抵銷:系爭4522提單所載貨物之原木托盤為被告託運物之一部分,如前所述,則該原木托盤因檢驗不合格所生之檢驗檢疫費、木托銷毀費自應由被告負擔,被告爭執此部分費用之負擔,並非可採。又兩造就附表提單所載貨物成立承攬運送契約,原告業已完成運送,而被告就其迄今尚未給付此部分運送費用總計56萬4,074 元乙節並未爭執(見三、㈠),則系爭4522提單所載貨物雖有遲到,惟原告不負該遲到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被告主張其得以系爭4522提單所載貨物遲到所生損害即人民幣9 萬元抵銷原告運費之請求云云,即無可採。是原告依兩造間承攬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運送費用共計56萬4,074 元,為屬有據。

五、末查,原告係於運送完成隔月提供帳單予被告,經被告彙整後於當月25日前匯款予原告等情,此為雙方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第136 頁),是附表提單所示貨物之帳單日期最末者為104 年3 月16日,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已陷於給付遲延,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後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佩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帳單日期   │   提單號碼     │   運費(新臺幣)   │
├───────┼────────┼──────────┤
│104 年1 月20日│  STR-02034029  │      27,133        │
├───────┼────────┼──────────┤
│104 年1 月24日│  STR-02034094  │      16,611        │
├───────┼────────┼──────────┤
│104 年2 月1 日│  STR-02034159  │      19,587        │
├───────┼────────┼──────────┤
│104 年2 月2 日│  STR-02034205  │      52,829        │
├───────┼────────┼──────────┤
│104 年2 月5 日│  STR-02034258  │      64,243        │
├───────┼────────┼──────────┤
│104 年3 月3 日│  STR-02034521  │      81,193        │
├───────┼────────┼──────────┤
│104 年3 月9 日│  STR-02034522  │     140,945        │
├───────┼────────┼──────────┤
│104 年3 月16日│  STR-02034657  │     161,533        │
├───────┴────────┴──────────┤
│合計:564,07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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