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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01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陳威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01號

原告
林漢建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被告
眾香子商品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玳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壹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旁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0元,租期屆至後,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廠房,經原告於民國104 年2 月12日以律師函終止兩造租賃關係,並請求被告於104 年3 月5 日前返還系爭廠房,惟被告仍未返還,故原告起訴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廠房,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267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原告並以前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26043號強制執行事件為執行,於105 年2 月3 日執行完畢。因此,被告自104 年3 月5 日起至105 年2 月3 日止,係屬無權占有系爭廠房,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以原租約約定租金作為相當於租金之計算標準,共計545,161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5,1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律師函暨收件回執、本院104 年度訴字126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1 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頁至第2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04 年度訴字第1267號民事卷宗及104年度司執字第126043號強制執行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廠房之租賃期間已終止,被告應於104 年3 月5日前搬遷返還,已如前述,則被告於應返還系爭廠房之日即104 年3 月5 日起至105 年2 月3 日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核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廠房之租金為每月50,000元,揆諸上開說明,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546,774 元【計算式:50,000元×(10+29÷31)=546,774.1 ,元以下四捨五入】,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45,161 元,自屬有據。

六、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10月4 日送達被告乙情,有送達證書可按(本院卷第35頁),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5,1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威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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