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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41號

自地上物騰空遷出並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黃信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41號

原告
李英豪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被告
林王月
被告
林東隆
被告
林朝雄
被告
林健夫
訴訟代理人
林明志
被告
林莊新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複代理人
賴鴻齊律師
被告
創鉅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賴奕丞
被告
人 樓
被告
運德殯儀禮品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林俊雄
被告
被告
林怡彣
法定代理人
林政光
法定代理人
林阿惠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複代理人
賴鴻齊律師
被告
林高鑾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複代理人
賴鴻齊律師
被告
林裕峰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複代理人
賴鴻齊律師
被告
林許英寧
被告
林大森
被告
林于瑄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複代理人
賴鴻齊律師
被告
沈航利
被告
鄧瑞美
被告
沈航慶
被告
林于勝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複代理人
賴鴻齊律師
被告
林政光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複代理人
賴鴻齊律師
被告
林阿惠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複代理人
賴鴻齊律師
被告
林美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自地上物騰空遷出並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王月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752⑴所示部分之房屋(面積44.11平方公尺)騰空遷出,並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

被告林莊新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752⑵所示部分之房屋(面積40.80平方公尺)騰空遷出,並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

被告林俊雄、運德殯儀禮品有限公司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752⑶所示部分之房屋(面積31.46平方公尺)騰空遷出,並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額。

被告林怡彣、林高鑾、林裕峰、林許英寧、林大森、林于瑄、沈航利、鄧瑞美、沈航慶、林于勝、林政光、林阿惠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752⑸所示部分之房屋(面積327.93平方公尺)騰空遷出,並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額。

被告賴奕丞、創鉅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752⑹所示之車棚(面積21.71平方公尺)騰空遷出。

被告林美雯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752⑺所示之車棚(面積20.30平方公尺)騰空遷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附表二所示之被告與原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王月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莊新如以新臺幣參佰零玖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俊雄、運德殯儀禮品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參拾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怡彣、林高鑾、林裕峰、林許英寧、林大森、林于瑄、沈航利、鄧瑞美、沈航慶、林于勝、林政光、林阿惠如以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賴奕丞、創鉅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美雯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朝雄、創鉅空調工程有限公司、賴奕丞、運德殯儀禮品有限公司、林俊雄、沈航利、鄧瑞美、沈航慶、林美雯、林王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林東隆、林許英寧、林大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人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7/60,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然系爭土地卻遭不明人士於其上興建房屋及搭建車庫,並由被告等人占用使用中,被告等人占用之位置、面積如下:

1.被告林東隆、林朝雄、林健夫、林王月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752⑴部分,面積為44.11平方公尺。

2.被告林莊新、創鉅空調工程有限公司、賴奕丞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752⑵部分,面積為40.8平方公尺。

3.被告林俊雄、運德殯儀禮品有限公司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752⑶部分,面積為31.46平方公尺。

4.被告林怡彣、林高鑾、林裕峰、林許英寧、林大森、林于瑄、沈航利、鄧瑞美、沈航慶、林于勝、林政光、林阿惠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752⑸部分,面積為327.93平方公尺。

5.被告賴奕丞、創鉅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752⑹部分,面積為21.71平方公尺。

6.被告林美雯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752⑺部分,面積為20.30平方公尺。

㈡查被告等人占有使用中之上開房屋、車庫,當初興建之初並未經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之同意,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存在,乃屬無權占用,被告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之上開房屋及車庫,對原告言同屬無權占用,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等自系爭土地上之上開房屋及車庫騰空遷出,並將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以維護土地所有權之完整。

㈢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等顯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下列不當得利。又原告係於102年12月23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7/60,為方便計算,自103年1月起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系爭土地103年至104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016元,105年之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12,162元。

1.被告林東隆、林朝雄、林健夫、林王月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752⑴部分,面積為44.11平方公尺:

⑴44.11平方公尺×9,016元×10%×÷2年(即103年、104年)×7/60=9,279元(小數點以後捨棄)。

⑵44.11平方公尺×12,162元×10%÷12月×7/60=521元(小數點以後捨棄,自105年1月起)。

2.被告林莊新、創鉅空調工程有限公司、賴奕丞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752⑵部分,面積為40.8平方公尺:

⑴40.8平方公尺×9,016元×10%×÷2年(即103年、104年)×7/60=8,583元(小數點以後捨棄)。

⑵40.8平方公尺×12,162元×10%÷12月×7/60=482元(小數點以後捨棄,自105年1月起)。

3.被告運德殯儀禮品有限公司、林俊雄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752⑶部分,面積為31.46平方公尺:

⑴31.46平方公尺×9,016元×10%×÷2年(即103年、104年)×7/60=6,618元(小數點以後捨棄)。

⑵31.46平方公尺×12,162元×10%÷12月×7/60=371元(小數點以後捨棄,自105年1月起)。

4.被告林怡彣、林高鑾、林裕峰、林許英寧、林大森、林于瑄、沈航利、鄧瑞美、沈航慶、林于勝、林政光、林阿惠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752⑸部分,面積為327.93平方公尺:

⑴327.93平方公尺×9,016元×10%×÷2年(即103年、104年)×7/60=68,987元(小數點以後捨棄)。

⑵327.93平方公尺×12,162元×10%÷12月×7/60=3,877元(小數點以後捨棄,自105年1月起)。

㈣並聲明:(見本院卷第287至289頁、第323至324頁、第396頁)

⒈被告林東隆、林朝雄、林健夫、林王月應自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752⑴所示部分之房屋(面積44.11平方公尺)騰空遷出,並將其下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

⒉被告林莊新、創鉅空調工程有限公司、賴奕丞應自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752⑵所示部分之房屋(面積40.80平方公尺)騰空遷出,並將其下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

⒊被告林俊雄、運德殯儀禮品有限公司應自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752⑶所示部分之房屋(面積31.46平方公尺)騰空遷出,並將其下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

⒋被告林怡彣、林高鑾、林裕峰、林許英寧、林大森、林于瑄、沈航利、鄧瑞美、沈航慶、林于勝、林政光、林阿惠應自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752⑸所示部分之房屋(面積327.93平方公尺)騰空遷出,並將其下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

⒌被告賴奕丞、創鉅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應自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752⑹所示部分之車棚(面積21.71平方公尺)騰空遷出,並將其下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

⒍被告林美雯應自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752⑺所示部分之車棚(面積20.30平方公尺)騰空遷出,並將其下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

⒎被告林東隆、林朝雄、林健夫、林王月應給付原告9,279元,及自105年1月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1元。

⒏被告林莊新、創鉅空調工程有限公司、賴奕丞應給付原告8,583元,及自105年1月起至遷讓返還第2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2元。

⒐被告林俊雄、運德殯儀禮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6,618元,及自105年1月起至遷讓返還第3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1元。

⒑被告林怡彣、林高鑾、林裕峰、林許英寧、林大森、林于瑄、沈航利、鄧瑞美、沈航慶、林于勝、林政光、林阿惠應給付原告68,987元,及自105年1月起至遷讓返還第4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77元。

⒒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林東隆、林健夫則抗辯:被告2人為兄弟,系爭土地上如附圖752⑴之地上房屋是被告2人之母親在管理,作為住家使用,該房屋只有被告之母親跟菲傭住在該處。被告之祖先於清朝時期就住在該處,房屋是祖先留下來的,土地部分以前如何買賣被告不知道等語。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莊新則抗辯:

㈠系爭土地上如附圖752⑵之地上房屋,現在是由被告林莊新做為倉庫使用,該房屋是祖先所留下來,在清朝時期就蓋了,當初有買賣,只是沒有做移轉過戶,當初房屋是一大間作為碾米廠,現在是內部隔成數間,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應該是基於祖先之買賣行為而為占有。

㈡被告林莊新確非如附圖752⑵之地上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僅為該房屋之使用人。原告請求被告交還之系爭土地亦僅為上開房屋坐落之土地,揆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難謂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是不論被告是否有權使用上開房屋,原告均不得訴請被告交還系爭土地。

㈢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屋而獲不當得利者係該建屋之人,受害人為基地所有人。而無權占有房屋而獲不當得利者為房屋占有人,受害人為房屋所有人。從而無權占有上開房屋所受之不當利益與基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不能混為一談。準此,縱被告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因占有系爭土地者為上開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僅為占用上開房屋之人,倘上開房屋之所有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所有人即未受損害。反之,倘上開房屋之所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所有人固得對於上開房屋所有人一併請求排除侵害,但被告所受之不當利益與土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㈣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林怡彣、林政光、林阿惠、林高鑾、林裕峰、林于瑄、林于勝則抗辯:

㈠系爭土地上如附圖752⑸之房屋現為住家使用,也是碾米廠之一部分,被告林高鑾、林阿惠、林政光、林于勝、林怡彣、林裕峰、林許英寧、林于瑄都住在裡面。林高鑾是林政光之母親,林阿惠是林政光的太太,林于勝、林于瑄、林裕峰、林怡彣是林政光的小孩,林許英寧是林政光之大嫂。

㈡被告確非如附圖752⑸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僅為該房屋之使用人。原告請求被告交還之系爭土地亦僅為上開房屋坐落之土地,揆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難謂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是不論被告是否有權使用上開房屋,原告均不得訴請被告交還系爭土地。

㈢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屋而獲不當得利者係該建屋之人,受害人為基地所有人。而無權占有房屋而獲不當得利者為房屋占有人,受害人為房屋所有人。從而無權占有上開房屋所受之不當利益與基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不能混為一談。準此,縱被告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因占有系爭土地者為上開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僅為占用上開房屋之人,倘上開房屋之所有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所有人即未受損害。反之,倘上開房屋之所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所有人固得對於上開房屋所有人一併請求排除侵害,但被告所受之不當利益與土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㈣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林大森則抗辯:被告林大森之住所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75 2⑸之地上房屋,但是居所不在該處等語。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林許英寧則抗辯:被告林許英寧住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752⑸之地上房屋內等語。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被告林朝雄、創鉅空調工程有限公司、賴奕丞、運德殯儀禮品有限公司、林俊雄、沈航利、鄧瑞美、沈航慶、林美雯、林王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八、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人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7/60,以及系爭土地上有附圖所示752⑴至752⑸之房舍坐落其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依序為44.11平方公尺、40.80平方公尺、31.46平方公尺、33.40平方公尺、327.93平方公尺,另有附圖所示752⑹、752⑺之車棚坐落其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依序為21.71平方公尺、20.30平方公尺之事實,為被告等人所未爭執,且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10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64006644號函所檢送如本判決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3至227頁、第229至232頁、第24至29頁、第233、234頁),堪認為真。

九、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遷出及返還土地部分: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第116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並未爭執系爭土地現為原告與他人所共有,且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均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且皆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被告等人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再由占有系爭土地惟否認為無權占用之被告就其等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不能舉證,則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之責,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職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752⑴、752⑵、752⑶、752⑸之房屋,以及752⑹、752⑺之車棚,皆係無權坐落占用於系爭土地一節,被告林莊新、林怡彣、林政光、林阿惠、林高鑾、林裕峰、林于瑄、林于勝雖均抗辯以:上開房屋為祖先所留下,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是清朝時期有買賣,但未移轉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然被告林莊新等人上開所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即無足採。其餘被告就此則未為何抗辯。是自不能認上開房屋及車棚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而應認為無權占用坐落於系爭土地。

㈡次按建築物不能脫離土地而存在,建築物之占有人當然須使用所坐落之土地,自與土地有一定且相當繼續性之結合關係,應認亦係土地之占有人。是建築物坐落占用土地如為無權占用,則建築物之占有人對於建築物坐落之土地亦成立無權占有。再按所謂遷讓係指停止占有而言,所謂返還,係指將占有之土地交付所有權人而言,前者之遷讓為後者交付之階段行為。故土地所有權人縱未一併請求建築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拆除建物,非不得先訴請建築物占有人自建築物遷出,以解除其對系爭土地之占有,即先使其停止占有土地。惟返還土地係指移轉土地之占有之謂,故返還土地必須排除地上建築物,始克達成交還土地之目的,而使土地所有權人得以占有使用。是於地上建築物未拆除前,建築物占用人即無從移轉土地之占有返還土地,而無法強制執行。以上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98年度台抗字第65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林東隆、林朝雄、林健夫、林王月應自附圖752⑴所示之房屋騰空遷出,並將其下系爭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部分:被告林東隆、林健夫均否認有占有使用附圖752⑴所示之房屋,一致辯稱:該房屋係其等之母親與菲傭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經本院於106年2月14日履勘現場結果,附圖752⑴所示之房屋為磚造鐵皮屋頂一層樓之建物,履勘當日大門深鎖,大門上方掛有招牌「成泰鴿園」,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第229頁)。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林東隆、林健夫、林朝雄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752⑴所示之房屋,即無從認其等亦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至於被告林王月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且查被告林王月為被告林東隆、林健夫、林朝雄之母親,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則依被告林東隆、林健夫上開所陳,堪認林王月為附圖752⑴所示房屋之占有人。因此,原告此項請求林王月應自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752⑴所示之房屋騰空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因附圖752⑴所示之房屋並未拆除,是原告請求被告林王月應將上開房屋坐落之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部分,依前開說明,即無理由。另其此項請求非占有人之被告林東隆、林朝雄、林健夫自附圖752⑴所示之房屋騰空遷出並返還土地部分,則均屬無據。

㈣就原告請求被告林莊新、創鉅空調工程有限公司、賴奕丞應自附圖752⑵所示之房屋騰空遷出,並將其下系爭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部分:本件被告林莊新陳稱:系爭土地如附圖752⑵所示之房屋係其作為倉庫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2、224頁)。經本院於106年2月14日履勘現場結果,附圖75⑵所示之房屋為磚造鐵皮屋頂一層樓之建物,無門牌,亦無招牌,履勘當日大門深鎖,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4、229頁)。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創鉅空調工程有限公司、賴奕丞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752⑵所示之房屋,且被告林莊新已自承該房屋為其個人作為倉庫使用,即無從認被告創鉅空調工程有限公司、賴奕丞亦同為附圖752⑵所示房屋之共同占有人。是原告此項請求被告林莊新應自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752⑵所示之房屋騰空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因附圖752⑵所示之房屋並未拆除,是原告請求被告林莊新應將上開房屋坐落之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部分,依前開說明,即無理由。另其此項請求非占有人之被告創鉅空調工程有限公司、賴奕丞自附圖752⑵所示之房屋騰空遷出並返還土地部分,則均屬無據。

㈤就原告請求被告林俊雄、運德殯儀禮品有限公司自附圖752⑶所示房屋騰空遷出,並將其下之系爭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如附圖752⑶所示房屋係被告林俊雄、運德殯儀禮品有限公司所占用一節,未經被告林俊雄、運德殯儀禮品有限公司到庭或提出書狀為爭執,且被告林政光陳稱:附圖752⑶所示房屋現在是林俊雄所開設的運德禮儀公司在使用,裡面放的是冰放屍體的空冰櫃,作為公司倉庫使用,該房屋是四房的林俊雄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2、224頁)。又經本院於106年2月14日履勘現場結果,附圖752⑶所示之房屋為磚造鐵皮屋頂一層樓之建物,履勘當日大門深鎖,大門上方掛有「運德殯儀有限公司」招牌,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4、229頁)。是原告此項主張,堪信為真。因此,原告此項請求被告林俊雄、運德殯儀禮品有限公司應自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752⑶所示之房屋騰空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因附圖752⑶所示之房屋並未拆除,是原告請求被告林俊雄、運德殯儀禮品有限公司應將上開房屋坐落之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部分,依前開說明,即無理由。

㈥就原告請求被告林怡彣、林高鑾、林裕峰、林許英寧、林大森、林于瑄、沈航利、鄧瑞美、沈航慶、林于勝、林政光、林阿惠應自附圖752⑸所示房屋騰空遷出,並將其下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如附圖752⑸所示房屋係被告林怡彣、林高鑾、林裕峰、林許英寧、林大森、林于瑄、沈航利、鄧瑞美、沈航慶、林于勝、林政光、林阿惠所共同占用一節,為上開被告所未爭執。且被告林政光到庭陳稱:附圖752⑸所示房屋是住家使用,林高鑾、林阿惠、林政光、林于勝、林怡彣、林裕峰、林許英寧、林于瑄都住在裡面。林高鑾是我母親,林阿惠是我太太,林于勝、林于瑄是我的小孩,林怡彣也是女兒、林裕峰是我兒子,林許英寧是我大嫂等語(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被告林大森亦到庭陳稱:我住所在該處,但是居所不在該處等語(見本院字卷第183頁);被告林許英寧到庭陳稱:我住在裡面等語(見本院字卷第183頁)。又經本院於106年2月14日履勘現場結果,附圖752⑸所示之房屋為磚造一層樓之建物,現況為住家使用,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231頁)。是原告此項主張堪信為真。因此,原告此項請求被告林怡彣、林高鑾、林裕峰、林許英寧、林大森、林于瑄、沈航利、鄧瑞美、沈航慶、林于勝、林政光、林阿惠應自附圖752⑸所示房屋騰空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因附圖752⑸所示之房屋並未拆除,是原告請求上開被告應將上開房屋坐落之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部分,依前開說明,即無理由。

㈦原告請求被告賴奕丞、創鉅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應自附圖752⑹所示之車棚騰空遷出,並將其下系爭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如附圖752⑹所示車棚係被告賴奕丞、創鉅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所占有使用一節,業據提出附圖752⑹所示車棚停放汽車之現場照片2紙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27、28頁)。經本院於106年2月14日履勘現場結果,附圖752⑹所示之車棚為鐵架之停車棚,履勘當日該車棚雖無任何車輛停放,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231頁),然原告所提上開車棚照片上所停放之車輛,其中一部為被告創鉅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所查得之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紅皮卷)。且被告賴奕丞、創鉅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是可認原告主張被告賴奕丞、創鉅空調工程有限公司為附圖752⑹所示車棚之占有人一節為真。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賴奕丞、創鉅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應自附圖752⑹所示之車棚騰空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因附圖752⑹所示之車棚並未拆除,是原告請求被告賴奕丞、創鉅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應將上開車棚坐落之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部分,依前開說明,即無理由。

㈧原告請求被告林美雯應自附圖752⑺所示部分之車棚騰空遷出,並將其下系爭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如附圖752⑺所示車棚係被告林美雯所占有使用一節,業據提出附圖752⑺所示車棚停放汽車之現場照片1紙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經本院於106年2月14日履勘現場結果,附圖752⑺所示之車棚為鐵架之停車棚,履勘當日該車棚雖無任何車輛停放,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226、232頁)。然原告所提上開車棚照片上所停放之車輛為被告林美雯所有,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所查得之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紅皮卷)。且被告林美雯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是可認原告主張被告林美雯為附圖752⑺所示車棚之占有人一節為真。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林美雯應自附圖752⑺所示之車棚騰空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因附圖752⑺所示之車棚並未拆除,是原告請求被告林美雯應將上開車棚坐落之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部分,依前開說明,即無理由。

十、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除林東隆、林朝雄、林健夫以外之其餘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堪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占用系爭土地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㈡再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僅係為就城市地方建築物之基地租用約定之租金限制其最高額而設。是原告以上開土地法之規定,作為其請求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自無不合。再按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而查系爭土地102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016元,自105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162元,有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132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位於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鄰近五股國小、五股區公所,其上有附圖所示之房屋、車棚坐落其上,周遭多為老舊公寓,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8、226頁)。是依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並衡量原告所受之損害及占用系爭土地之被告所得之利益,認本件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尚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5%為計算標準,方屬適當。

㈢因此,茲就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被告林東隆、林朝雄、林健夫、林王月部分:

⑴查被告林王月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752⑴所示部分(面積44.11平方公尺),是其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為4,640元(計算式:9,016元×44.11㎡×5%×2年×7/60=4,6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5年1月1日起至遷出系爭土地如附圖752⑴所示之房屋之日止,按月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為261元(計算式:12,162元×44.11㎡×5%÷12月×7/60=2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因原告此項係聲明請求被告林東隆、林朝雄、林健夫、林王月4人共同給付9,279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21元。依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是原告僅請求被告林王月給付2,320元(9,279元÷4人=2,3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30元(521元÷4人=1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逾上開範圍,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⑵被告林東隆、林朝雄、林健夫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752⑴所示部分,是原告請求被告林東隆、林朝雄、林健夫給付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752⑴所示部分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⒉被告林莊新、創鉅空調工程有限公司、賴奕丞部分:

⑴查被告林莊新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752⑵所示部分(面積40.80平方公尺),是其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為4,292元:(計算式:9,016元×40.80㎡×5%×2年×7/60=4,2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5年1月1日起至遷出系爭土地如附圖752⑵所示之房屋之日止,按月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為241元(計算式:12,162元×40.80㎡×5%÷12月×7/60=2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因原告此項係聲明請求被告林莊新、創鉅空調工程有限公司、賴奕丞3人共同給付8,583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82元。依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是原告僅請求被告林莊新給付2,861元(8,583元÷3人=2,861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61元(482元÷3人=1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逾上開範圍,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⑵被告創鉅空調工程有限公司、賴奕丞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752⑵所示部分,是原告請求被告創鉅空調工程有限公司、賴奕丞給付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752⑵所示部分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⒊被告林俊雄、運德殯儀禮品有限公司部分:查被告林俊雄、運德殯儀禮品有限公司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752⑶所示部分(面積31.46平方公尺),是其等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為3,309元:(計算式:9,016元×31.46㎡×5%×2年×7/60=3,3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5年1月1日起至遷出系爭土地如附圖752⑶所示之房屋之日止,按月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為186元(計算式:12,162元×31.46㎡×5%÷12月×7/60=1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此項請求於上開範圍內應無不合,逾上開範圍部分,即無從准許。

⒋被告林怡彣、林高鑾、林裕峰、林許英寧、林大森、林于瑄、沈航利、鄧瑞美、沈航慶、林于勝、林政光、林阿惠部分:查被告林怡彣、林高鑾、林裕峰、林許英寧、林大森、林于瑄、沈航利、鄧瑞美、沈航慶、林于勝、林政光、林阿惠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752⑸所示部分(面積327.93平方公尺),是其等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為:34,494元(計算式:9,016元×327.93㎡×5%×2年×7/60=34,4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5年1月1日起至遷出系爭土地如附圖752⑸所示之房屋之日止,按月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為1,939元(計算式:12,162元×327.93㎡×5%÷12月×7/60=1,9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此項請求,於上開範圍內即無不合,逾上開範圍部分,即無從准許。

十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林王月應自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752⑴所示部分之房屋(面積44.11平方公尺)騰空遷出;被告林莊新應自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752⑵所示部分之房屋(面積40.80平方公尺)騰空遷出;被告林俊雄、運德殯儀禮品有限公司應自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752⑶所示部分之房屋(面積31.46平方公尺)騰空遷出;被告林怡彣、林高鑾、林裕峰、林許英寧、林大森、林于瑄、沈航利、鄧瑞美、沈航慶、林于勝、林政光、林阿惠應自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752⑸所示部分之房屋(面積327.93平方公尺)騰空遷出;被告賴奕丞、創鉅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應自附圖752⑹所示之車棚(面積21.71平方公尺)騰空遷出;被告林美雯應自附圖752⑺所示之車棚(面積20.30平方公尺)騰空遷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王月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被告林莊新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被告林俊雄、運德殯儀禮品有限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額;被告林怡彣、林高鑾、林裕峰、林許英寧、林大森、林于瑄、沈航利、鄧瑞美、沈航慶、林于勝、林政光、林阿惠應共同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原告及被告林莊新、林怡彣、林高鑾、林裕峰、林于瑄、林于勝、林政光、林阿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運德殯儀禮品有限公司、林俊雄、創鉅空調工程有限公司、賴奕丞、林許英寧、林大森、沈航利、鄧瑞美、沈航慶、林美雯、林王月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被告姓名  │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幣別:新臺  │
│    │          │幣)                                  │
├──┼─────┼───────────────────┤
│1.  │林王月    │2,320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遷出系爭  │
│    │          │土地如附圖752⑴所示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
│    │          │付130元。                             │
├──┼─────┼───────────────────┤
│2.  │林莊新    │2,861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遷出系爭  │
│    │          │土地如附圖752⑵所示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
│    │          │付161元。                             │
├──┼─────┼───────────────────┤
│3.  │林俊雄、  │3,309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遷出系爭  │
│    │運德殯儀禮│土地如附圖752⑶所示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
│    │品有限公司│付186元。                             │
├──┼─────┼───────────────────┤
│4.  │林怡彣、林│34,494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遷出系爭 │
│    │高鑾、林裕│土地如附圖752⑸所示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
│    │峰、林許英│付1,939元。                           │
│    │寧、林大森│                                      │
│    │、林于瑄、│                                      │
│    │沈航利、鄧│                                      │
│    │瑞美、沈航│                                      │
│    │慶、林于勝│                                      │
│    │、林政光、│                                      │
│    │林阿惠    │                                      │
└──┴─────┴───────────────────┘
附表二:
┌──┬─────┬─────────┬─────────┐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
│    │          │                  │                  │
├──┼─────┼─────────┼─────────┤
│1.  │被告林王月│百分之八          │                  │
├──┼─────┼─────────┼─────────┤
│2.  │被告林莊新│百分之八          │                  │
├──┼─────┼─────────┼─────────┤
│3.  │被告林俊雄│百分之六          │
│    │、運德殯儀│                  │                  │
│    │禮品有限公│                  │                  │
│    │司        │                  │                  │
├──┼─────┼─────────┼─────────┤
│4.  │被告林怡彣│百分之六十三      │                  │
│    │、林高鑾、│                  │                  │
│    │林裕峰、林│                  │                  │
│    │許英寧、林│                  │                  │
│    │大森、林于│                  │                  │
│    │瑄、沈航利│                  │                  │
│    │、鄧瑞美、│                  │                  │
│    │沈航慶、林│                  │                  │
│    │于勝、林政│                  │                  │
│    │光、林阿惠│                  │                  │
├──┼─────┼─────────┼─────────┤
│5.  │被告賴奕丞│百分之四          │                  │
│    │、創鉅空調│                  │                  │
│    │工程有限公│                  │                  │
│    │司        │                  │                  │
├──┼─────┼─────────┼─────────┤
│6.  │被告林美雯│百分之四          │                  │
├──┼─────┼─────────┼─────────┤
│7.  │原告      │百分之七          │原告撤回對被告陳志│
│    │          │                  │銘即好師傅電腦之訴│
│    │          │                  │部分(見本院卷第36│
│    │          │                  │8頁),此部分訴訟 │
│    │          │                  │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
│    │          │                  │83條第1項前段規定 │
│    │          │                  │應由原告負擔。    │
├──┼─────┼─────────┼─────────┤
│    │          │合計:百分之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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