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97號原 告 李銘常 被 告 畢可昌 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有婦之夫,其於新北市○○區○○街00號開立鑫鑫商行從事成衣批發,伊之配偶丙○○曾受雇於被告擔任成衣銷售。詎被告竟利用工作優勢於民國105年5月19日、105年5月20日、105年5月26日、105年6月2日、105年6月6日、105年6月13日與丙○○有逾越正常友誼關係之對話錄音。又於105 年5月31日自韓國回國後,隔日(105年6月1日)上午即與丙○○相約,偕同丙○○進入位於臺北市○○○路0段00號之 台北星辰飯店601號房,經伊會同警方查獲被告與丙○○於 房內休息、洗澡,當時床上凌亂,其二人有通姦之事實、犯意,絕非普通朋友關係,亦非臨時起意,其二人通姦行為嚴重影響伊身心發展,伊因此前往福和身心診所就醫,亦於 105年9月4日起尋求內政部男性關懷專線0000-000- 000之協助、輔導約一個月。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曾於多年前經營鑫鑫商行,從事成衣買賣等工作,原告配偶丙○○本為大陸地區人士,與原告結婚後至臺灣定居,並曾於伊之商行內擔任員工。惟丙○○與原告之婚姻生活多有摩擦,因其於臺灣之親友有限,故常於工作之際向伊訴苦,伊基於雇主之情誼,亦僅能並從旁加以勸導,擔任丙○○訴苦之對象,直至丙○○離職後,仍常將其生活所生不愉快之情事告知伊。105年6月1日丙○○以喝咖啡為由約伊出外見 面,伊不疑有他,遂依約前往,雙方見面後,丙○○即帶領伊至臺北市○○○路0段00號之台北星辰飯店,並表明其長 期遭受原告之不法監聽,致其身心遭受莫大壓力,其為證明原告有監聽之事實,故刻意要求伊與其同至旅社房間後,隨將房內棉被翻亂,等待原告前來,不久原告即偕同警方到場敲門,伊亦隨即開門讓原告與警方進入房內查證,足見伊未曾與丙○○發生逾矩行為,原告遽稱伊與丙○○通姦多年,顯與事實不符。 ㈡原告指稱被告有妨害家庭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偵字第13945號、1727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原告再議後依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104號遭駁回,足見原告與警方之 臨檢行為及現場相關照片不足以作為伊與丙○○間有通姦行為之證據,且依原告所提譯文之全部內容,幾乎均只紀錄丙○○一人之對話,丙○○之通話對象為何人,即已令人生疑,縱認其通話對象為伊本人,惟僅憑丙○○一人之陳述,除無法還原當時雙方談話之真實內容外,更無法證明伊與丙○○有通姦之事實,原告僅憑丙○○片段之言語,即以其個人主觀之臆測,逕認伊與丙○○間有通姦之行為,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 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身分法益並受法律之保護,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乃為侵害該配偶之他方基於配偶身分之法益。 ㈡原告以被告與丙○○分別基於相姦及通姦之犯意,於105年6月1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星辰大飯店601號房內發生姦淫行為,而對被告及丙○○提出妨害 家庭之告訴(嗣原告對丙○○撤回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3945、17276號為不起 訴處分,原告復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 上聲議字第8104號處分再議駁回確定在案等情,亦有上列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192頁、第 197-198頁、第143-144頁)。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 度上聲議字第8104號處分書係以被告乙○○於原署偵查中辯稱:「我們原本約好在頂溪捷運站喝咖啡,她說在這裡不方便,要到別的地方,後來跟我說有話跟我說,要到星辰飯店內,他跟我談家庭的事情,我跟她聊我回韓國開會的事情,因為丙○○邀請我,所以我才會到飯店,以後絕對不會。當時在房間內沒有發生通姦行為。」,於警詢時亦為相同辯解,並堅決否認有何通姦行為。另查丙○○於警詢時陳稱:「因為我知道我先生甲○○有找徵信社之人跟蹤我,我就乾脆故意帶我前老闆乙○○去飯店,讓我先生來抓,這樣我就可以達到離婚目的,我前老闆什麼事都不知道…進入房間後過40分鐘,房間內電話就響了,我前老闆電話接聽後就轉達我說,我先生來了,過了1、2分鐘後門外就有人在敲門。」、「我們買了早餐在房間內吃,當時我坐在床上,順便問前老闆乙○○前幾天出國的狀況,從來沒有發生性行為,警方進入房間時,就是跟我們進來穿著一樣,沒有衣杉不整。」等語各在卷。而質之聲請人則陳稱:「我要告乙○○通姦罪,和誘我這個案子沒有告。」、「我的證據就是警察提供的照片,當天丙○○是生理期,所以沒有發生性行為,但是房間很凌亂,我對丙○○通姦部分撤回告訴。」(詳見偵卷,頁110)等語。再者,依卷附警員現場臨檢紀錄表記載,現場 經按鈴,於1分鐘後由被告衣著整齊前來開門,進門後發現 丙○○衣著整齊坐於床沿,但被褥凌亂,經詢問結果其等均稱單純聊天,並未有逾距之情(詳見同卷,頁22),而認欠缺任何積極確切證據以資證明其等有何通姦行為,自難繩被告以該罪責(見本院卷第143-144頁),足見原告於上列妨 害家庭案件中亦自承其證據即為警察提供的照片,且當天丙○○是生理期,所以沒有發生性行為等語,自難僅以被告與丙○○於105年6月1日上午11時許,同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星辰大飯店601號房內,即認被告與丙○○有姦淫行為。另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相關相片、被告與丙○○於『台北星辰飯店』被查獲之說明、被告與丙○○通姦已有多年之證據、5月19日/5月20日/5月26日/ 6月02日的錄音檔與譯文之光碟、6月06日/6月13日的錄音檔與譯文、105/05/23錄音檔與譯文光碟、105/05/23譯文、民事補充理由之事實與 理由(見本院卷第95-97頁、第11-94頁、第160 -171頁、第172-188頁)所示,雖可見被告與丙○○於房內休息,當時 床上凌亂,及疑似被告與丙○○之電話錄音內容(並無通姦及相姦之證據),但於欠缺其他積極證據之下,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與丙○○於105年6月1日上午11時許,在星辰大飯 店601號房內有姦淫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與丙○○有於上 列時地通姦(相姦)之事實等語,尚乏依據,洵不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為有婦之夫,其於新北市○○區○○街00號開立鑫鑫商行從事成衣批發,原告之配偶丙○○曾受雇於被告擔任成衣銷售。詎被告於105年6月1日上午與丙○○相約, 偕同丙○○進入位於臺北市○○○路0段00號之台北星辰飯 店601號房,經伊會同警方查獲被告與丙○○於房內,當時 床上凌亂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相關相片、被告與丙○○於『台北星辰飯店』被查獲之說明、原告配偶丙○○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5-97頁、第114頁、第116頁)。又被告與丙○○原本約好在頂溪捷運站喝咖啡 ,嗣丙○○表示在該處不方便,要到台北星辰飯店,被告即陪同丙○○進入台北星辰飯店601號房內,歷約40分鐘後等 情,亦經被告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 議字第8104號妨害家庭案件)偵查中及丙○○於該案警詢時分別陳明在卷,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104號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依上列被告之戶籍謄本所示,被告當時(105年6月1日)為50歲以上 之成年男子,對於男女來往分際自係極為清楚謹慎,且其既曾為丙○○之僱用人,當已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丙○○於上列時地開房間共處一室,歷約40分鐘後,始經原告會同警方查獲被告與丙○○於房內,且當時床上凌亂,顯逾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所能容忍之程度,雖無被告與丙○○發生姦淫行為之積極證明,惟被告之上列行為已逾越一般已婚女子與男子正常社交之程度,堪認非僅止於通常友人間之互動,且已達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㈣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院斟酌被告與丙○○於上列時地開房間共處一室,歷約40分鐘後,始經原告會同警方查獲被告與丙○○於房內,且當時床上凌亂之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之精神上損害程度,被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滿58歲,其係高中畢業,104年所得為6千餘元,財產總額約1萬餘元;原告於本件侵權 行為發生時滿58歲,其104年所得約40萬元,財產總額約515萬餘元(有畢業證書、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智識水準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萬元,方屬公允。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