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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0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林哲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107號

原告
廖麗美
被告
美達流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海水
訴訟代理人
劉純正
被告
朱僑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

2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所載「判決誤繕內容」欄,應更正為「更正內容」欄所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哲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判決誤繕內容                  │  更正內容                      │判決書位置  │
├───────────────┼────────────────┼──────┤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將上述聲明│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將上述聲明 │第1頁第23至2│
│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8,614元 │ 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8,614│5行         │
│,不請求利息                  │ 元,不請求利息                 │            │
├───────────────┼────────────────┼──────┤
│⒈租車費用(租期為105年5月31日│⒈租車費用(租期為105年5月31日至│第2頁第7至8 │
│  至105年7月30日)。          │  105年7月30日):50,000元。    │行          │
├───────────────┼────────────────┼──────┤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8,614元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8,614 │第2頁第18行 │
│。                            │元。                            │            │
├───────────────┼────────────────┼──────┤
│暨系爭車輛嚴重毀損等情        │暨系爭自小客車嚴重毀損等情      │第3頁第6行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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