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0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109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夆典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國華
- 訴訟代理人
- 盧之耘律師
- 相對人
- 即被告
- 新日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潘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潘興華(男,民國五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街○○巷○○○號)於聲請人與相對人新日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八○○四七三一七號,設新北市○○區○○路○號十二樓之六)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為相對人新日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限期命改選董、監事,惟相對人未於期限內改選,故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全體董、監事均當然解任,現無法定代理人,前任董事長為潘興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任潘興華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業據提出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2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3至16頁、本院訴字卷第43至46頁),堪認可採。足見相對人無訴訟能力,現無法定代理人,恐致本件訴訟(即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109號給付貨款事件)久延而受損害,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應屬有據。本院審酌潘興華前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對於公司業務及經營狀況應有瞭解,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致使相對人及其股東之權益受損,爰選任潘興華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代表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中為訴訟行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