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3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30號
- 原告
- 皇昱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炎生
- 被告
- 興和榮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宏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12月18日與原告簽訂貨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自105 年1 月31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固定於每月月底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5,625 元至原告帳戶,共計分期12個月償還,合計還款金額為66萬7,500 元,惟被告迄今均未給付前開金額,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且被告亦已關閉營業,以及變更法定代理人,顯有規避及欺騙之嫌,爰依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規定,以及系爭協議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貸款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協議書、公司資料查詢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又系爭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雖為原告及「興合榮股份有限公司」,惟其上記載「興合榮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編號為「24704373」與被告之統一編號相同,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公司登記案卷,亦可知訴外人蔡啟正自被告公司於103 年10月28日辦理設立登記時起至105 年3 月25日辭去董事長職務時止,均係擔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等情,此與系爭協議書上「興合榮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相同,顯見原告主張其係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等語,應屬可採。況被告經合法通知,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 條所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規定,以及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貨款,核屬定有期限之給付,且已屆清償期,已如前述,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2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於106 年2 月19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8頁、第79頁),惟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規定,以及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萬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