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7 日
- 法官莊佩頴
- 原告廖子興
- 被告李國雄、李羿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79號原 告 廖子興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劉紀寬律師 被 告 李國雄 訴訟代理人 游美雲 被 告 李羿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國雄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七九八之一所示面積四點七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李羿鋅應自前項土地中遷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伍拾元,及被告李國雄自民國一零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被告李羿鋅自民國一零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零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國雄、李羿鋅如分別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李國雄應與順裕創新投資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裕公司)連帶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5,7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99 元,嗣於訴訟中撤回對順裕公司之起訴,經順裕公司當庭表示同意,已生撤回之效力,並追加李羿鋅為被告,且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李國雄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798 之1 所示面積4.7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李羿鋅應自前項所示之土地中遷出。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9 元,核其追加李羿鋅為被告係基於其所有系爭土地遭占用之同一基礎事實,變更損害賠償數額之請求乃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羿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4 年3 月9 日取得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而該土地於同年4 月16日分割出系爭土地,並登記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現正由被告李國雄出租予被告李羿鋅經營冠鈞茶葉行使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李國雄拆除無權占有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李羿鋅自系爭土地中遷出。 ㈡被告李國雄及李羿鋅未經原告同意,違法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不但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造成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因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國雄、李羿鋅連帶返還其獲有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系爭土地104 、105 年度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 萬880 元、1 萬5,120 元,而系爭土地面積為4.75平方公尺,位處新莊市區,周遭經濟繁榮、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自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為當,準此,被告李國雄及李羿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算前1 年3 個月內(回推算至104 年5 月)應獲有相當於不當得利之利益為6,438 元【計算式:4.75㎡×10% ×{10,880元× 0.6667年(即104 年5 月至104 年12月,約0.6667年)+15,120 元×0.4167年(即105 年1 至5 月,共5 個月,約0.41 67年)}=4.75×10% ×(7,253.69+6,300.50 )=6,43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李國雄及李羿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599 元之不當得利損害金【計算式:4.75㎡×15,120元×10 % ÷12個月=59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雖被告李國雄辯稱系爭地上物係立法委員所蓋,並否認其為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法自行拆除云云,然依附圖所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全部被系爭地上物違法占用,且履勘當日被告李羿鋅現場表示系爭地上物係被告李國雄出租給伊,基此可見被告李國雄確實為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而被告李羿鋅則為承租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人,被告李國雄上開所辯,非可採信等語。 ㈣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⒉被告李國雄及李羿鋅應連帶給付原告6,4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9 元。⒊就聲明第⒈項部分,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國雄則以: ㈠被告李國雄早期之房子係蓋在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796 地號土地)上,後來借給立委候選人廖本煙使用,立委廖本煙再整修加蓋,目前看到之鐵皮屋部分係被告李國雄原有鐵皮屋,部分係立委廖本煙自行擴建,當時被告李國雄有請立法委員廖本煙拆掉擴建部分,但其並未拆除,之後被告李國雄出租予被告李羿鋅時,有向其表示擴建部分要買或要租請其自行處理。被告李國雄出租予被告李羿鋅經營水果攤、冠鈞茶葉行之範圍,只限於796 地號土地,796 地號以外之土地和地上物則不包含在內。796 地號以外之土地及建物非被告李國雄所有,他人或原告要如何處理(含拆除),被告李國雄無意見也無權干預。系爭地上物擴建部分及原有之鐵皮部分係可分開,惟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是否僅有鐵皮屋簷抑或包含茶葉行店面部分,被告李國雄不清楚。系爭地上物之綠色遮雨棚應係茶葉行設置,至於鐵皮屋簷應係當初立法委員擴建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李羿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遭系爭地上物占有如附圖暫編地號798 之1 所示4.75平方公尺,被告李國雄應將該占有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李羿鋅則應自該部分土地遷出,被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無權占有之損害賠償,及按月給付損害賠償等語,被告李國雄固不否認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798 之1 所示4.75平方公尺,然就其應否拆除該占用部分之地上物,及將該部分地上物騰空返還原告,並與被告李羿鋅給付原告損害賠償,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系爭地上物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李國雄拆除,並請求被告李羿鋅自該部分土地遷出?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損害?經查: ㈠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請求被告李國雄拆除,及請求被告李羿鋅自該部分土地遷出: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惟遭系爭地上物占有如附圖暫編地號798 之1 所示4.75平方公尺等情,有其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重簡調字卷第9 頁),並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經該所以105 年10月6 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53778888號函檢送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重簡調字卷第76頁至第77頁),且為被告李國雄所不爭執(見重簡調字卷第94頁反面),被告李羿鋅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首堪認定。 ⒉又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現由被告李羿鋅向被告李國雄承租並開設冠鈞茶葉行使用等情,其中系爭地上物現為冠鈞茶葉行店面,有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重簡調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並經本院現場履勘確認,有履勘筆錄附卷可參(見重簡調字卷第72頁至第73頁),應為可採,而被告李羿鋅係向被告李國雄承租土地後始以系爭地上物經營冠鈞茶葉行之事實,為被告李國雄所不否認,被告李羿鋅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李國雄所有並出租予被告李羿鋅使用之事實為真。被告李國雄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系爭地上物為其出借796 地號土地予立法委員使用後,由該立法委員加以擴建而來,伊有請立法委員拆掉擴建部分,然該立法委員並未拆除,伊之後出租予被告李羿鋅時表示僅出租796 地號土地部分,其餘部分伊請被告李羿鋅自行處理,系爭地上物除了立法委員擴建部分外,亦有包括伊原有鐵皮部分,該兩部分係可分開云云,然被告李國雄就其前開所述,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其空言主張,自無可採,況系爭地上物現為一完整之鐵皮建築,有前開現場照片可憑,與被告李國雄主張可區別為其原有鐵皮部分、立法委員嗣後擴建部分,亦顯不相符,復且與順裕公司之前手即訴外人陳怡瑋寄發予被告李國雄之存證信函內提及:「當時本人所有地號上為臨時性水果攤販擺設,台端告知其為台端姪子所為,當時即告知台端應撤離,期間亦多次聯繫台端儘速處理,未料於102 年中再度實地勘查時,發現台端在未徵得本人同意下,不但未撤離歸還,還全面翻修建造成為違章房屋使用…」等內容亦屬矛盾(見重簡調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是被告李國雄前開所辯,委無可採。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李國雄所有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798 之1 所示4.75平方公尺,現並由被告李羿鋅承租使用,如前所述,被告就其等基於何權源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屬明確,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李國雄拆除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798 之1 所示4.75平方公尺部分,及請求返還該部分土地,並請求被告李羿鋅應自該部分土地遷出,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損害: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被告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竟仍予以占用,因而原告無法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⒉原告係於104 年4 月16日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有前開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4 年5 月起至105 年5 月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為可採。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亦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傳統市場巷弄內,商業發展尚屬繁榮,另距捷運丹鳳站約1,750 公尺,交通尚屬方便,有原告提出現場照片、Google地圖資料等件可佐(見重簡調字卷字第16頁至第17頁、第51頁),且系爭土地105 年1 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 萬4,500 元,係有相當市場交易價值,以及被告李國雄現將系爭地上物出租予被告李羿鋅作為商業使用等情綜合以觀,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應屬允當。據此,系爭土地於104 年、105 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 萬880 元、1 萬5,120 元,有系爭土地之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重簡調字卷第18頁),又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7 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李國雄,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於105 年7 月29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4 年5 月起至105 年5 月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總計為5,150 元【(4.75㎡×10,880元/ ㎡×8%×8/12年)+ (4.75㎡×15,120元/ ㎡×8%×5/12年)=5,150(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3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479 元(4.75㎡×15,120元/ ㎡×8%×1/12年)=479),為屬有據,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7 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李國雄,又原告之民事準備書(二)狀係於106 年7 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李羿鋅,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佐,是本件原告向被告李國雄、李羿鋅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分別為105 年7 月30日、106 年7 月23日,應堪認定。至原告雖請求被告李羿鋅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然原告係以民事準備書(二)狀追加被告李羿鋅,被告李羿鋅於該書狀送達始負遲延給付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李羿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與法不合,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主文第1 、2 項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李國雄亦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被告李羿鋅雖未聲明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亦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被告李羿鋅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李瑞芝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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