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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08號

返還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莊佩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208號

原告
美樂佛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允柔
被告
大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伯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兩造間如明示就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法院即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經兩造合意管轄之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給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件原告係依據代工合約書之約定而為請求,並提出代工合約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5 年2 月2日FDA 研字第1041902593號函、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5 年2月2 日桃衛食藥字第1050009193號函、原告進貨退出單2 份、桃園永安郵局第000182號存證信函、被告之營利事業查詢資料等件影本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司促字卷第8 至18頁),而依上開代工合約書第七條第五款約定:「若因本合約涉訴訟時,雙方同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參見本院司促字卷第9 頁),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且依原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記載,本件亦查無專屬管轄之情事,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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