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37號原 告 翁嘉宏 被 告 林姿君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於訴外人嘉成興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平均約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至250,000元,卻因被告企圖訛詐原告7,500,000 元,偽造文書對原告濫行興訟,數次不定期之法院庭訊及協調會等,致使原告無法出國接洽公司業務,為此辭職離開嘉成公司之工作。原告雖未實際給付被告金錢,然因被告之濫告行為受有薪資損失,前後以10個月時間計算,至少為2,000,000 元,且如被告訛詐得逞,原告除須負擔7,500,000 元之損失外,甚至全家老少無家可歸流浪街頭,連求學中之子女也要因此輟學,尤其房屋被非法查封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壓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㈡就被告訛詐原告之行為詳述如下: ⒈被告提出「股份清退協議書」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詐稱原告因投資其名下億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億翔公司)而積欠7,500,000 元,並以原告提供基隆市○○區○○○路000○0號7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作為催討債務之依據,業經基隆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以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並不存在為由,命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該判決並已於民國105年3月21日確定,足證被告所稱原告因積欠債務才提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完全不實。 ⒉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訛稱原告因投資億翔公司積欠被告「投資代墊款」7,500,000 元,而以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並在法院審理中堅稱伊投資15,000,000元,然士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卻記載被告出資之金額為5,000,000 元,兩者相差10,000,000元,為何被告不提出異議?被告一再強調原告積欠7,500,000 元,但士林地院上開判決卻記載被告只代墊2,500,000元,前後相差5,000,000元,為何被告不提出異議?被告無法提出借款條、收據、支票、本票或其他債權憑證,甚至連合夥契約書也無法提出。倘如被告所稱,原告以7,500,000 元投資億翔公司,兩造各持有百分之50股權,為何公司登記名冊上未見原告之姓名?為何公司營利僅有被告個人獨享?為何「股東」拆夥之際,公司毋須製作帳務清冊讓股東簽名認證?上開判決內容荒謬至極,與事實背道而馳,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行政院、監察院都命令依法查辦。同一事件經基隆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240 號查證後,判決命被告塗銷系爭房屋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足認被告所稱原告因投資億翔公司而積欠7,500,000元一節,確屬不實。 ⒊被告以原告積欠896,000 元為由,對原告濫行興訟【基隆地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69號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34號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4年度抗字第2422號裁定、士林地院105 年度士簡字第469號判決】,事實上,兩造間根本沒有債權債務往來。被告提出之還款確認書上明確記載訴外人「任巧薏」(即原告前妻)每月償還5,900元,原告為提高償還額度2,100元,協助償還債務,才在還款確認書上蓋手印認證,並非原告有積欠債務。被告對原告提起給付借款之訴,業經基隆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232 號判決予以駁回。又被告與任巧薏訂有契約,且任巧薏也依協議書所定條款清償債務,被告根本無權查封原告之房地產,被告非法查封系爭房屋,係故意訛詐原告7,5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主張被告偽造債權,對原告強制執行、查封房屋、聲請支付命令,並提起給付借款訴訟,企圖訛詐7,500,000 元云云,然而: ⒈被告係基於對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暨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不法,亦無造成原告損害,更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至於被告在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所為之答辯或陳述,均屬就債權是否存在所為之訴訟上攻擊防禦方法,並非對原告傳遞虛偽不實訊息之詐術實施行為(亦非侵權行為),難認被告所為之答辯或陳述係屬施用詐術之行為(亦非侵權行為),且原告自始否認被告之說法,其並無任何陷於錯誤、交付財物或受有損害之情形。 ⒉原告於基隆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32號給付借款事件之10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還款確認書右側3枚手印中有1枚是我的,還款確認書最末任巧薏於103年2月12日記載之每月8,000 元之還款方式雖未經過我簽名,但我有授權任巧薏與原告(即本件被告)協議,所以任巧薏上開記載對我也有效力,也就是說依照上開記載我和任巧薏每個月合起來要返還原告8,000 元,至於我們內部如何分擔不管,我們至今都有按期清償」等語。足認原告主張其對於86年至96年間被告與任巧薏私下債務並無還款責任云云,與事實不符。 ㈡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對被告所提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業經士林地院審認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另原告對被告所提之刑事詐欺告訴,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故原告不得就同一事實再行起訴。⒈被告主張原告及任巧薏尚積欠被告896,000 元未清償,因原告向士林地院聲請塗銷抵押權,顯係脫產之行為,被告為保全債權,聲請假扣押,經基隆地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69號裁定准許,嗣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原告提起異議,經基隆地院廢棄原裁定,被告提出抗告,亦經高院駁回抗告而告確定。之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向士林地院提起損害賠償299,000 元之訴訟(事實理由與本件起訴狀所述相同),嗣士林地院105年度士簡字第469號審理後認為被告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並非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所指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⒉此外,原告以與本件相同之事實及理由,向新北地檢署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新北地檢署認定被告於答辯狀或開庭時所述,均屬就該民事訴訟關於債權是否存在之訴訟上攻擊防禦方法,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予被告為不起訴處分。 ㈢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偽造文書濫告而失業,10個月薪資損失2,000,000元一節,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1846號不起訴處分書中已認定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且原告是否失業及損失多少,均與兩造間之訴訟無關,亦即兩者間欠缺因果關係。㈣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原於嘉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平均約200,000 元至250,000元,卻因被告企圖訛詐原告7,500,000元,偽造文書對原告濫行興訟,數次不定期之法院庭訊及協調會等,致使原告無法出國接洽公司業務,為此辭職離開嘉成公司之工作。原告雖未實際給付被告金錢,然因被告之濫告行為受有薪資損失,前後以10個月時間計算,至少為2,000,000 元。倘被告對原告訛詐得逞,原告除須負擔7,500,000 元之損失外,甚至全家老少無家可歸流浪街頭,連求學中之子女也要因此輟學,尤其房屋被非法查封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壓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278 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對被告所提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業經士林地院審理後認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故原告不得就同一事實再行起訴云云。經查,依士林地院105年度士簡字第469號民事簡易判決所示,原告於該案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之規定,請求將被告於聲請假扣押時所提存擔保金全數作為賠償原告損失之用,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299,000 元,然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0,000元,兩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請求給付之金額均非同一,故本件並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被告此部分抗辯,於法不合,為不足採。 ⒉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對伊所提之刑事詐欺告訴,業經新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故原告不得就同一事實再行起訴云云。然查,新北地檢署所為之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本件民事訴訟之效力,且此部分亦與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無涉,故被告之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⒊基隆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40號民事判決主文雖記載被告應將系爭房屋等不動產於101年6月20日所為擔保100年4月20日被告對原告之2,000,000 元金錢消費借貸債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然查,該民事判決理由記載略以:「果兩造間確有2,50 0,000元出資額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此消費借貸關係,揆之前述消費借貸之要物性,亦於100年4月21日方才成立生效,而非於100 年4月20日成立生效;換言之,兩造於100年4月20日並未發生消費借貸關係。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00 年4月20日金錢消費借貸債權,仍未曾發生。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被告對原告之『100年4月20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總金額2,000,000元』、清償日期為『110 年4月20日』之債權,並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且系爭抵押權欠缺設定之真意,係兩造通謀而為虛偽之設定,無論根據抵押權之從屬性或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該抵押權之設定,均應屬無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參見基隆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348號卷第29頁),足認基隆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240號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單方面對原告有何詐騙行為。 ⒋基隆地院104 年度事聲字第34號聲請假扣押事件雖裁定駁回被告對原告之假扣押聲請,然該裁定係認為被告僅釋明本案訴訟之請求(即被告主張原告積欠伊1,000,000 元借款債務),而就原告有何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仍未予釋明,據此駁回被告對原告之假扣押聲請,是以上開民事裁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企圖訛詐原告7,500,000 元,以偽造文書方式對原告濫行興訟之情事。 ⒌基隆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32號係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借款896,000元,該案審理後認為上開借款中104,000元部分,因原告等清償而消滅,其餘借款債務之清償期則尚未屆至,故判決被告敗訴(參見基隆地院105年度訴字第348號卷第46頁),佐以原告於該案中陳稱「還款確認書右側3枚手印中有1枚是我的,還款確認書最末任巧薏於103年2月12日記載之每月8,000 元之還款方式雖未經過我簽名,但我有授權任巧薏與原告(即本件被告)協議,所以任巧薏上開記載對我也有效力,也就是說依照上開記載我和任巧薏每個月合起來要返還原告8,000 元,至於我們內部如何分擔不管,我們至今都有按期清償」等語,有該案10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及還款確認書各1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76至177頁),足認原告對被告確負有債務,而非毫無還款責任。 ⒍士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449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係由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且該案認為原告無法舉證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詐欺之故意,客觀上有使用詐術之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將系爭房屋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因而判決原告敗訴(參見基隆地院105年度訴字第348號卷第20頁),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為了訛詐其7,500,000 元,而偽造文書對原告濫行興訟云云,與事實不符。 ⒎原告提出之股份清退協議書記載:「甲方(即本件被告)共投入資本額15,000,000元,乙方(即本件原告及任巧薏)參與公司日常經營管理,因此甲、乙雙方各占50%股份之口頭協議」(參見本院卷第107 頁),該協議書末頁並有甲、乙方之簽名及蓋指印(參見本院卷第108 頁),足認該協議書應係兩造及任巧薏同意後才簽立,且單憑該協議書亦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對其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且原告對於其辭職離開嘉成公司之原因與被告對其所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及原告受有何種精神上之損害等節,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予以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