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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69號

給付價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張谷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69號

原告
堃霖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仲國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複代理人
陳英彥律師
被告
新日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陸萬壹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承作訴外人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洋公司)寬特廠新建工程,而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向原告訂購半密螺旋滿液冰水主機,總價新臺幣(下同)756 萬元(未稅720 萬元×l.05=756 萬元含稅),依雙方設備材料合約書第伍條付款辦法:10% 訂金支票於訂約後7 日內寄出,出貨前兌現(第1 款);80% 交貨款支票於出貨前開立,105 年3 月10日兌現、10% 驗收款支票於出貨前開立,105 年7 月10日兌現(第2 款)。而原告已依約於105 年1 月19日交貨,經被告公司負責之工程師蕭名宏簽收,且該設備亦經業主即訴外人光洋公司驗收合格,唯被告交付之貨款支票,除訂金支票756,000 元兌現外,其餘交貨款支票三紙:票號EG0661062 到期日105 年4 月20日面額1,500,000 元、票號EG0661063 到期日105 年4月30日面額1,524,000 元、票號EG0661048 到期日105 年5 月10日面額3,024,000 元,以及驗收款支票一紙:票號EG0661003 到期日105 年7 月10日面額756,000 元,合計6,804,000 元均遭退票,後經聯合其他同被倒帳之廠商共同向訴外人光洋公司陳情,於訴外人光洋公司協調下,始取得被告向訴外人光洋公司領取之寬特廠工程款其中2,042,995 元,而獲部分清償,唯迄今仍有4,761,005 元(6,804,000 元-2,042,995 元=4,761,005 元)貨款票款未獲清償。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 條定有明文。本件如前所述被告所開立之貨款支票四紙合計金額6,804,000 元均遭退票不獲兒現,事後僅清償其中2,042,995 元,尚有4,761,005 元未償,爰依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之規定,及兩造合約書之聲明所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設備材料合約書、銷貨簽收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61,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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