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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0 日
  • 法官
    陳映如
  •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 原告
    卞妹
  • 被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78號原   告 卞妹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夏元一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 被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童鈺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額部分請求權不存在。 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7384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就被告所聲請執行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額,於超過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額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被告主張對原告有①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其中1468851元部分,自民國8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98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②158803元及自90年5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33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就原告對訴外人卞鳳山等之不動產補償債權0000000元聲請強制執行 ,現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738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惟查,原告係本於本票債權為請求,請求權時效為3年,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0年11月15日核發債權憑 證中斷時效重新起算,延長為5年,被告於99年3月25日聲請強制執行,已逾5年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故原告訴請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撤銷本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10738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 2並聲明: ⑴確認被告對原告之0000000元及利息與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 均不存在。 ⑵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738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1被告自99年3月起陸續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分別為99年3月2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丙字第25455號、100年10月1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丙字第96595號、102年8月1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速字第44213 號、102年10月1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丙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均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程序費用等,並為部分受償。如此歷經多次執行,原告早已認知債權人之請求權存在,並無提出任何抗辯,可肯認原告業已拋棄時效利益。 2被告對於原告之本金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被告於99年3月、100年10月、102年8月、102年10月先後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效自102年10月重新起算,至今未超 過15年,故本金、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利息 、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 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 129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完成後 ,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被告所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係於90年11月15日核發,亦即此時執行程序終了,前因強制執行中斷之利息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此時重新起算5年,換言之,被 告對原告所得主張之利息債權,其請求權時效應自90年11月15日重新起算,至95年11月15日屆滿,被告須於95年11月15日前聲請強制執行,方能中斷利息債權之5年時效,然查, 被告迄至99年3月25日始聲請強制執行,有上開債權憑證可 稽(見卷第28頁),故被告僅能請求自99年3月25日聲請強 制執行之日起回溯5年即自94年3月26日起算之利息,原告就逾此部分之利息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故被告所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債權,於超過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債權額部分,請求權不存在。且符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情形,故原告自得請求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7384號事件就此部分利息債權 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雖辯稱:原告對於被告多次強制執行並未異議,可認原告已拋棄時效利益等語,惟查,民法第 144條第2項之拋棄時效利益係以契約承認為之,被告未舉證原告有以契約承認債務,其辯稱原告已拋棄時效利益等語,為不可採。 四、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定有 明文。次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十五年而非五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本金、違約金債權時效為15年,被告所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係於90年11月15日核發,亦即此時執行程序終了,前因強制執行中斷之本金、違約金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此時重新起算15年,被告於99年3月25 日聲請強制執行,可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此時因執行無效果,再起算15年,被告嗣於100年10月12日、102年8月1日、 102年10月18日先後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尚未完成,故原告 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本金、違約金債權,請求確認本金、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撤銷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附表一(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 ┌────┬─────┬─────────────┬────────┬──┐ │執行名義│債權本金額│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備註│ │ │(新臺幣)├─────────┬───┤利率 │ │ │ │ │期間(民國) │年利率│ │ │ ├────┼─────┼─────────┼───┼────────┼──┤ │臺灣士林│0000000元 │自89年6月1日起至清│8.98% │自89年6月1日起至│ │ │地方法院│ │償日止計算之利息 │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 │90年11月│ │ │ │率20%計算之違約 │ │ │15日士院│ │ │ │金 │ │ │儀執字第│ │ │ │ │ │ │39218號 │ │ │ │ │ │ │債權憑證│ │ │ │ │ │ ├────┼─────┼─────────┼───┼────────┼──┤ │同上 │158803元 │自90年5月17日起至 │9.33% │自89年6月1日起至│ │ │ │ │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 │ │ │ │ │率20%計算之違約 │ │ │ │ │ │ │金 │ │ └────┴─────┴─────────┴───┴────────┴──┘ 附表二(未罹於時效之債權額) ┌────┬─────┬─────────────┬────────┬──┐ │執行名義│債權本金額│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備註│ │ │(新臺幣)├─────────┬───┤利率 │ │ │ │ │期間(民國) │年利率│ │ │ ├────┼─────┼─────────┼───┼────────┼──┤ │臺灣士林│0000000元 │自94年3月26日起至 │8.98% │自89年6月1日起至│ │ │地方法院│ │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 │90年11月│ │ │ │率20%計算之違約 │ │ │15日士院│ │ │ │金 │ │ │儀執字第│ │ │ │ │ │ │39218號 │ │ │ │ │ │ │債權憑證│ │ │ │ │ │ ├────┼─────┼─────────┼───┼────────┼──┤ │同上 │158803元 │自94年3月26日起至 │9.33% │自89年6月1日起至│ │ │ │ │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 │ │ │ │ │率20%計算之違約 │ │ │ │ │ │ │金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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