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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9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高文淵鄧雅心黃乃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95號

原告
祁義民
被告
黃景暘
兼法定代理人
黃振集
兼法定代理人
吳玉珍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德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柒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丁○○係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於起訴時尚未滿20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而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甲○○(與被告丁○○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代為訴訟行為,嗣於本院審理中丁○○業已成年,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已經消滅,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嗣丁○○於107 年7 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39頁),於法自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103 年8 月25日上午9 時2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道旁之大漢溪左岸自行車道(新海橋與新月橋之間),騎乘自行車(下稱原告自行車)往桃園方向行進,適丁○○騎乘自行車(下稱被告自行車)往臺北方向前進而行經該處,詎丁○○竟與友人並排騎乘自行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疏未注意,致與原告自行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手小指骨折之傷害,故丁○○對於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左手小指歷經三次手術(固定手術、鋼板移除手術、板機指鬆解手術),每次手術後均須馬上復健以防止沾黏,但仍發生板機指之情形,若復原不良尚可能影響其他手指,目前左手小指無法伸直、握緊,活動度僅有45至80度,然正常活動度應為0 至120 度,而原告工作與資訊技術相關,常須使用電腦,受有上開傷害後,因小指無法快速準確打字而增加困難,丁○○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丁○○於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時為未成年人,而丙○○、甲○○則為丁○○之法定代理人,其等應依民法第187 條之規定與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支出下列費用:⑴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57,352元;⑵工作薪資損失:19,566元;⑶減少勞動能力:296,446 元;⑷精神慰撫金:350,000 元,則原告合計可得請求723,364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3,364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丁○○於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時為剛滿17歲之少年,騎乘於政府合法建置之自行車道,並無其他違規情事,而該自行車道極為狹窄僅102 公分寬,設計已非完善,任何人對向會車本即勉強,偶然碰撞到車把更非少見,尚難遽認系爭交通事故為任一方之疏失。又縱使丁○○有過失,然原告亦與有過失,丁○○當時一起摔車受傷,且原告於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時為39歲正值壯年,騎乘車速較快,然丁○○僅為發育未全之少年,騎乘自行車為鄰居出借之兒少休閒款,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有過失甚明,被告遂主張過失相抵,且衡情原告應負擔80%以上之過失責任。再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未經充分舉證,損害原因及實際受損金額均容有疑問,於103 年8 月25日原告左手小指所受傷害經診斷為閉鎖性骨折、擦傷破皮,於103 年9 月10日則診斷為閉鎖性骨折、疑似遠端指骨骨折,然何以在時隔2 年之105年5 月間始入院手術,原告所稱左手小指經歷固定手術、鋼板移除手術、板機指鬆解手術,是否均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已有疑問,況原告尚手術自費35,764元,另就工作薪資損失、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所提出之請假明細表與診斷證明不符,亦無確切證據足認原告喪失勞動能力達2.5 %,原告任職公司亦非資訊產業,其薪資尚非700,000 元,此部分亦未據原告舉證,復原告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夜夜難以入眠,受有精神極大痛苦,卻於105 年8 月11日始至醫院就診,其所述應為不實,縱令屬實,其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103 年8 月25日上午9 時2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道旁之大漢溪左岸自行車道(新海橋與新月橋之間),騎乘自行車往桃園方向行進,適丁○○騎乘自行車往臺北方向前進而行經該處,詎被告自行車與原告自行車發生碰撞,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手小指骨折之傷害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少調字第505 號少年法庭宣示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少年法庭104 年度少抗字第127 號裁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103 年8 月2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105 年8 月1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3 年9 月1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0至41頁、第88至91頁、第42頁、第44頁、第45至46頁、第4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案相關資料,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5 年12月26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53375273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現場照片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新永和醫院103 年8 月2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臺北醫院103 年8 月2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9 至134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本件係因丁○○與友人並排騎乘自行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使其受有左手小指骨折之傷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因而受有前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丁○○是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是否應依民法第187條之規定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丁○○是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腳踏自行車屬慢車;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 條第1款、第124 條第5 項分別有所明定。經查,本件丁○○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被告自行車,本應注意兩車交會時須保持與他車之行駛間隔,且依系爭交通事故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0 頁、第121 頁、第129 至130 頁),又丁○○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騎乘自行車沿新莊堤外便道往淡水方向,行經肇事地點,當時我與同學一起騎在自行車道上,在我與原告會車時,我的自行車手把與對方自行車手把擦撞,撞到後我與我的自行車往車道旁草地倒下,對方則往前方倒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4 頁),堪認本件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丁○○疏未注意與原告所騎乘自行車保持安全行駛間隔,致使原告及被告自行車兩車手把相互擦撞,進而使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小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左手多處擦傷破皮等傷害之事實。至被告一再辯稱丁○○就系爭交通事故並無過失云云,尚非可採。

2.另原告主張丁○○係與其友人併排騎乘自行車,故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所過失云云。然經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丁○○一起在大漢溪左岸自行車道騎自行車,原告與丁○○發生車禍時我有在場,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有蠻多人騎車,我們同一方向,自行車道沒有很寬,我騎乘在丁○○後方,中間有間隔由郭述初所騎乘的1 輛自行車,間距約1 輛辦自行車車身距離,我的後方則是王鈞民所騎乘的自行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時我們沒有併排行車,亦即同一方向只有行駛1 輛車,因為我看到前方只有郭述初,若有併排應該會看到丁○○,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時我只看到原告騎乘自行車在郭述初旁相反方向且已經不穩,原告身體離開自行車往我這邊飛撲過來,同時我看到郭述初、丁○○也跌倒在地,依他們倒下去的位置判斷,他們大約間隔1 輛半自行車身距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5 至179 頁),足見丁○○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確未與其友人有併排騎乘自行車之情形。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認定丁○○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確有併排騎乘自行車之情,自難僅依原告主張即率爾認定丁○○有此部分之過失駕駛行為甚明。

3.次按侵權行為,以責任原因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丁○○依客觀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及注意,致生系爭交通事故,已如前述。而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當日至臺北醫院急診外科就醫時,經診斷為左手小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左手多處擦傷破皮一節,有臺北醫院103 年8 月2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44頁),則原告主張此部分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明確。又原告於同日即再至榮總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為左手小指指骨骨折,並接受復位及自費骨釘骨板內固定手術,而於103 年8 月26日出院,嗣於105 年5 月30日入院接受鋼板移除手術,而於105 年5 月31日出院,之後再於105 年7 月23日接受扳機指鬆解手術等節,亦據原告提出榮總醫院105 年8 月1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 紙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5至46頁),則原告接受鋼板移除手術、扳機指鬆解手術時雖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03 年8月25日近2 年,然其顯係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之2 年間持續接受治療,足認原告係因系爭交通事故勢所生傷勢而後續接受上開手術治療,自應認此部分仍與系爭交通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辯稱原告自費接受固定手術,及後續接受鋼板移除手術、扳機指鬆解手術均與系爭交通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自無足採。

4.從而,丁○○騎乘被告自行車之行為有所過失,致生系爭交通事故,並與原告受有左手小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左手多處擦傷破皮等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丁○○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明。

㈡被告是否應依民法第187 條之規定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 條所定法定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丁○○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所過失,致生系爭交通事故,使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且丁○○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為已滿17歲之少年,於警詢時亦能清楚明確陳述事發經過,並說明其是否欲洽談和解或提出刑事告訴,而有調查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3 至125 頁),益徵丁○○於該時即有判別其行為在法律上是否應負責任之識別能力,又該時丙○○、甲○○各為丁○○之父母即法定代理人,是其等自應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共同就系爭交通事故所生損害負連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明。

㈢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若干?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丁○○前開過失行為致傷,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是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之損害。另就原告所請求各項損害是否有理由,分別敘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

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50,552元(見本院卷㈠第12至13頁),業據其提出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張、榮總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17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4 張、大仁物理治療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張、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收據1張、祐民聯合診所醫療費用收據1 張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至38頁),而依上開收據所載實收金額,足見本件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9,952元(計算式:750 元+140 元+650 元+35,764元+460 元+460 元+405 元+10元+460 元+850 元+550 元+200 元+390 元+150 元+460 元+560 元+460 元+4,252 元+310 元+460 元+400 元+460 元+710 元+336 元+250 元+15元+10元+30元=49,952元),則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其所提出之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堪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屬有據。又原告雖另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支出600 元之醫療費用,並提出奇岩身心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2 紙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5頁、第39頁),然此部分為原告於身心科就診之相關醫療費用,而觀諸本件原告所受傷勢為左手小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左手多處擦傷破皮,業如前述,則原告在身心科就診之相關醫療費用,尚難認與系爭交通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逾越上開金額範圍即600 元之部分,則屬無據,無從准許。

②交通費用:又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合計支出交通費用6,800 元(見本院卷㈠第12至13頁),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台灣大車隊信用卡交易明細1 張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5-1頁),又經核上開計程車費刷卡明細所載期間,原告亦確曾至臺北醫院、榮總醫院就診,有該紙交易明細為憑,並審酌原告所受上揭傷勢,足認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費用共計400 元,故原告請求400 元交通費用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支出交通費用6,400 元部分,固據原告提出GOOGLE地圖、昭安國際纖維事業部服務據點網頁列印資料、車資估算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2至54頁,卷㈡第105 至115 頁),惟依此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支出相關交通費用,自難認原告確有此部分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工作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後,於如診斷證明書或醫療費用收據所載時間向任職公司請假至醫院就診或住院進行手術治療,固據原告提出臺北醫院103 年8 月25日開立診斷證明書、榮總醫院105 年8 月11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聯合醫院103 年9 月10日開立診斷證明書、大仁物理治療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振興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祐民聯合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昭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請假明細表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4至47頁、第22至23頁、第25頁、第26頁、第5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員工請假明細表等件,雖足以認定原告確曾於如該員工請假明細表所載時間確有請假就診之情,然尚不足以證明其因此遭公司扣薪而受有損害,自難認原告確實受有工作薪資損失。況依原告所提出之103 、104 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本院卷㈠第49頁、第50頁),可知原告於103 、104 年間之薪資所得相差僅有222 元,亦難認原告確有因上開請假而受有薪資損失乙情。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工作薪資損失,是其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礙難准許。

⑶減少勞動能力: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導致其左手小指術後活動部分受限(近位指關節活動度45至80度,正常關節0至120度),並提出榮總醫院於105 年8 月1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5頁),嗣經本院囑託榮總醫院鑑定,該醫院鑑定結果為:原告受傷前的工作與主要的工作資歷而言,主要需要電腦鍵入資料與滑鼠使用,個案為左手小指近端骨折,手術完成後左小指的按鍵功能對其整體工作功能減損程度約為0 %至10%,有榮總醫院107 年6 月26日北總復字第1072000048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5頁),復經本院函詢榮總醫院,該醫院函覆稱:整體工作功能減損會因工作環境、個人身心狀況波動,故整體工作能力缺損評估為一區間值,評估工作功能使用之工具包括普度手功能測驗、明尼蘇達手操作速度測驗、作業行為觀察、六分鐘行走速度測驗、電腦輸入工作情境評量及長時間工作注意力評估(CPT ),以功能性能力評量法(Functional capacity eva-luation , FCE )並依據個案過去職務內容進行工作分析。參考文獻包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改採失能判定及其配套之研究;美國失能給付評估機制及實務情形;勞工保險殘廢給付「軀幹」「上下肢」殘害系列審查標準之研究,亦有榮總醫院107 年9 月28日北總復字第1070005161號函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73頁),則觀諸原告所受左手小指近端骨折之傷勢,其於手術後受影響者應為手指節關節運動範圍角度受限,復參諸原告自承其係從事資訊技術工作,工作內容常須使用電腦,且其所提出離職證明書亦記載其係擔任資訊專案經理,有昭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53 頁),堪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5 %。又原告係64年2 月6 日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雇主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為65歲,故原告尚可工作至129 年2 月6 日,又原告主張自系爭交通事故翌日即103 年8 月26日起算其勞動力減損期間,故至原告強制退休尚有25年5 月又11日(25.449年)。再原告原任職於昭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其平均每月薪資為55,718元(計算式:66 8,614元÷12月≒55,7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原告提出之104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減憑單1 份為證,復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79,122 元【計算方式為:16,715×16.00000000+(16,715×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 )=279,121.0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4/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279,122 元部分,即屬有據,逾上開金額部分,則無理由。

⑷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手小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左手多處擦傷破皮等傷害,堪認其精神上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又原告大學畢業,原任職資訊經理,名下無財產;丁○○為大學就學中,沒有財力;丙○○以打零工過活,名下有土地1 筆,近年身體不佳;甲○○以打零工過活,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等情,業經兩造具狀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73頁、第81頁,卷㈡第6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侵害程度,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60,000元,應屬適當。

⑸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總額為389,474 元(計算式:49,952元+400 元+279,122 元+60,000元=389,474元)。

2.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騎乘自行車經過上開事故地點時,亦有為注意會車時應予對方保持適當行駛間隔之與有過失,方致與被告自行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此由丁○○於警詢時所陳述內容,可知兩造係因原告及被告自行車車把相互擦撞致生系爭交通事故等情,有調查筆錄1 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3 至125 頁),復參諸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係會車時發生碰撞,且其自行車左邊把手受損等語,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各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20 頁、第121 頁、第129 至130 頁),堪認原告屬與有過失甚明,而原告與丁○○之過失情節既屬相同,則就損害發生原因力之程度及過失情形,綜合相關事證,本院認原告及丁○○各應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依前開規定,自應依原告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依前揭過失比例計算,被告就上開損害總額應負賠償金額應為194,737 元【計算式:389,474 元×(1/ 2)=194,737 元】。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經兩造約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則自應以原告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為105 年9 月1 日,見本院卷㈠第59頁、第60頁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利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4,737元,及自105 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又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黃乃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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