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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5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莊佩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50號

原告
佑璣機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惠
訴訟代理人
鍾德富
被告
向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 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於民國106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發包「EHPS動力泵油充填設備改造」案件,原告已於民國103 年12月20日前全數完工,並開立發票CZ09840805向被告請求給付款項,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影響原告營運,損害原告之權益至鉅,原告不得已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機器設備試運轉報告及驗收單、經濟部函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按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就被告發包前揭設備改造案件既已完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款項總計68萬2,500元,自屬有據。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1 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於同年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同年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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