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5 分鐘讀完 全文 8,48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7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蔡惠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71號

原告
許世賓
原告
蔡靜宜即卓越產後護理之家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複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複代理人
阮英冠
被告
詹前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以20號字體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於聯合報B2版面下方1 日。嗣於民國106 年6 月9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許世賓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蔡靜宜即卓越產後護理之家(下稱卓越產後護理之家)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以20號字體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於聯合報B2版面下方1 日。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羅琳與被告之子於105 年4 月22日入住原告卓越產後護理之家,被告之子於同年5 月1 日因體溫逾38度,經轉往亞東紀念醫院住院就醫,同年7 月7 日因缺氧性腦病變死亡。經被告詢問亞東紀念醫院主治醫生後,明知並無法確定其子於原告卓越產後護理之家入住期間是否感染輪狀病毒,且被告有非常嚴重之菸癮,並曾於入住卓越產後護理之家期間在房內抽菸,依臺灣兒科醫學會所提出之文獻可知,二手菸化學物質亦會影響嬰兒腦部功能,導致干擾正常呼吸,造成嬰兒大腦與中樞神經系統病變,是被告之子死因為缺氧性腦病變,應與被告長期吸菸有關,而與原告卓越產後護理之家之照護無因果關係。由此足見被告不實指稱卓越產後護理之家環境不佳、照護不周,係為掩飾其吸菸導致其子缺氧性腦病變之原因,而於105 年8 月17日透過立法委員張宏陸(下稱立委張宏陸)向衛生福利部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檢舉稱原告卓越產後護理之家沒有小兒科醫師、未聘請保姆診視並照護其新生兒,且嬰兒室有輪狀病毒之群聚感染,卻未通報等情,並曾向原告卓越產後護理之家人員表示如若不支付200 萬元,就會在網路上散佈被告之子於原告卓越產後護理之家內感染輪狀病毒死亡一事,不但侵害原告許世賓之醫師專業形象,更對原告卓越產後護理之家聲譽造成極大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5條第1 項及第21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回復原告之名譽。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原告卓越產後護理之家:因被告不實檢舉,導致原告卓越產後護理之家遭多人退訂,依退訂資料所示,退訂天數合計已達192 天,以優惠價格1 日5,000 元計算,已造成原告卓越產後護理之家受有96萬元之財產上損失。另被告不實檢舉,造成行政機關前往原告卓越產後護理之家稽查,導致原告名譽受減損,就此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4萬元。

⒉原告許世賓:原告許世賓為專業婦產科醫師,因被告不實檢舉導致大眾對原告許世賓之醫師專業形象產生不良印象,造成其名譽上嚴重減損,進而影響原告許世賓醫護照顧體系之原告卓越產後護理之家無人入住,足見被告之不實檢舉造成原告許世賓甚大之影響,就此非財產上損害為40萬元之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許世賓40萬元、原告卓越產後護理之家12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以20號字體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於聯合報B2版面下方1 日。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與衛生局人員接觸,而係向立委張宏陸辦公室陳情,且被告於陳情書中僅係提出疑慮,表明「『若有』群聚感染之實,何不強制母嬰同室,進行嬰兒室紫外線消毒?」,並未明確指稱原告卓越產後護理之家有群聚感染之事,亦未提及被告之子係在原告卓越產後護理之家感染輪狀病毒,況被告於其子死亡後促請衛生局介入調查可能之死因,亦為合情合理。原告斷章取義,直指陳情書內容提及「群聚感染」、「輪狀病毒」、「造成感染,才不敢通報」,侵害原告名譽云云,顯係混淆陳情內容,且原告卓越產後護理之家飯菜上有蚊蟲之影片與畫面確係在原告卓越產後護理之家535 號房內所拍攝,被告所述自有所據。再者,原告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841 號為不起訴處分,該處分書亦載明被告向立委及政府機關陳情之目的,並非意圖散布毀損原告名譽,且並未在社群網站散布有群聚感染等事。此外,被告未曾於原告卓越產後護理之家房間內抽菸。原告稱被告之子係因被告吸菸而猝死一節,並非屬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實

㈠105 年4 月22日被告之子與訴外人羅琳入住原告卓越產後護理之家,105 年5 月1 日被告之子因發燒送醫後,在亞東醫院經診對為感染輪狀病毒,嗣在105 年7 月7 日於亞東醫院住院期間因缺氧性腦病變死亡。

㈡被告於105 年8 月間向訴外人立委張宏陸陳情,原告蔡靜宜即卓越產後護理之家因而於衛生局稽查,

㈢原告因本件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等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8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8 月17日透過立委張宏陸向衛生福利部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指陳卓越產後護理之家嬰兒室有群聚感染等上開不實檢舉,已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非財產及財產上之損害,並應為回覆名譽之處分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所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倘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蔡靜宜即卓越產後護理之家請求被告給付財產損失96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4萬元、原告許世賓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並均為回復名譽之處分,有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參照),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是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所謂行為不法,多數學說及實務均認為凡侵害他人權利者,除有阻卻違法事由外,即屬不法。而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第311 條:「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並明指:「刑法同條(按指刑法第310 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而闡釋行為人就指摘之事實如具有「合理查證」、「相當理由確信真實」之情形,即合於刑法所定上述阻卻違法事由,以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除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無因管理、權利之正當行使及得被害人允諾等一般阻卻違法事由外,並未規定如何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衝突,然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於不法之判斷上,應無民事刑事之區別,是以上述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所定事由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揭櫫之要件,於侵害名譽權之民事不法判斷上,應得類推適用為阻卻違法事由,苟行為人之行為合於上揭事由,即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不具侵害行為之違法性,縱有致使他人權利受侵害之結果,亦難謂有何不法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有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依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事件特性為不同考量;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自由之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意見評論混為一談者,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故行為人所述事實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或行為人之意見表達,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或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可不問事之真偽,認係善意發表之適當評論者,因不具違法性,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卓越產後護理之家部分查,原告卓越產後護理之家係以提供產婦及新生兒照護為業務項目,即一般俗稱月子中心,自應具備合於公共安全、衛生標準之適當環境,並提供符合法令及契約之照護服務,是產後護理中心之整體環境及服務等,應為社會大眾所關切、注意之重大議題,且被告所述乃涉及原告蔡靜宜即卓越產後護理之家餐飲及房間衛生清潔、環境及用品消毒、照護新生兒處置等事項,當屬可受公評之事。又被告之子於入住原告卓越產後護理之家10日後因發燒送亞東紀念醫院後,經診斷為感染輪狀病毒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於陪同訴外人羅琳入住原告卓越產後護理之家期間,主觀上認有裝潢設備老舊或餐飲衛生控管不佳等情,並提出相關照片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73 頁至第276 頁),另參以被告職業為攝影師,並未具備相關醫學專業,自無從由被告之子是否有典型輪狀病毒症狀來判斷究竟是於何處感染輪狀病毒,則被告因而懷疑被告之子是否係在原告卓越產後護理之家感染輪狀病毒以及是否係因原告卓越產後護理之家管理、照護不當所致,進而向立委張宏陸陳情,自難謂毫無所據。況且,觀諸被告向立委張宏陸陳情之內容均係就原告卓越產後護理之家環境清潔、消毒、所使用食材及食物及對產婦及新生兒提供照護服務及被告之子發現及送醫程序有無違誤等問題提出疑問,顯然希冀藉此瞭解被告之子感染輪狀病毒之因,請求立委提供協助,且其用語亦非偏激不堪,堪認與出於惡意無事生端之恣意污衊、動機出於詆毀他人名譽之情形有別。且本件係被告向立委張宏陸陳情後,經立委張宏陸轉送衛生福利部,再由衛生福利部責由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查覆,亦有張宏陸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106 年5 月1 日106 年陸賢字第106050101 號函所附被告陳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3頁至第220 頁),是相關陳情內容僅有相關承辦人員知悉,並未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知陳情內容,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曾向上開業務相關之陳情單位以外之第三人陳述或散布檢舉內容,仍難認被告具有損害原告卓越產後護理之家名譽之故意,自不能令其負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責任甚明。至被告上開檢舉內容,經衛生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實質調查後,縱前往原告卓越產後護理之家進行查勘,並要求原告卓越產後護理之家說明相關事項,然並未將其調查結果散布予不特定人知悉,且主管機關應自行就原告卓越產後護理之家有無違反相關法規作出認定,不受被告陳情內容之拘束,難認被告之檢舉行為係以損害原告卓越產後護理之家之名譽為目的,是以原告卓越產後護理之家據此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亦無可採。此外,原告卓越產後護理之家以被告本件所為有妨害原告名譽之情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後,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8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841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至第192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

㈢原告許世賓部分原告許世賓雖主張其為專業婦產科醫師,因被告不實向立委張宏陸及衛生局檢舉,導致大眾對原告醫師專業形象產生不良印象,造成名譽上嚴重減損等語,然查,由上開被告向立委張宏陸陳情內容可知,通篇所敘並未提及原告許世賓,均係針對原告卓越產後護理之家提出質疑,且事後相關衛生單位並未要求原告許世賓說明或進行查察,自難認被告所為有何造成原告許世賓於社會評價受損之情形。至原告許世賓雖提及被告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上貼文曾標示原告許世賓一節,然經本院向原告許世賓詢明起訴請求原因事實為何以特定審理範圍時,經原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本件是針對被告向立委張宏陸及衛生主管機關為不實檢舉造成原告名譽損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0 頁),堪認原告許世賓上開所稱社群網站FACEBOOK貼文的部分並非本件審理範圍,況據被告自陳提及原告許世賓僅是因為原告卓越產後護理之家在廣告上都會將原告許世賓掛在前面,並無任何用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而由原告所提出其他消費者退訂之收據可知,其上記載「. . . 收到許世賓卓越產後護理之家所退之費用.. . 」等內容,有退費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第169 頁、第171 頁、第173 頁、第175 頁),足認原告許世賓之名確實直接記載於原告卓越產後護理之家之前而使人誤認原告卓越產後護理之家之全名前有冠上原告許世賓之名,核與被告上開所述確屬相符,此外,原告許世賓既未能舉證被告有何侵害其名譽之行為,則原告許世賓主張被告所為不實檢舉造成其名譽受損,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可受公評之事,向立法委員張宏陸檢舉陳情,難認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而構成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第215 條等規定,訴請被告應於分別給付原告許世賓40萬元、原告蔡靜宜即卓越產後護理之家12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應以20號字體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於聯合報B2版面下方1 日,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惠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道歉聲明啟事
   聲明人詹前炎自105 年8 月8 日起,陸續向新北市衛生局及
   立法委員張宏陸不實檢舉許世賓卓越產後護理之家「沒有小
   兒科醫師」及「未聘請保姆」診視及照護其新生兒,且「嬰
   兒室有群聚感染」等不實內容,已造成許世賓先及卓越產後
   護理之家及中心人員之名譽、聲譽受到嚴重之減損,聲明人
   謹以此聲明公開道歉,向許世賓先生、卓越產後護理之家表
   示誠摯之歉意!
                                  聲明人:詹前炎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