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5號原 告 張維諭 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被 告 洪婷玉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葉偉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附民字第37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5年3月11日當庭追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上述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其後,原告復於105年4月26日具狀變更上述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 元,及自民事減縮聲明暨追加訴訟標的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見本院卷第83頁)。經核上開請求金額減少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另原告追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權基礎部分,因原告就前揭追加部分並未請求調查原訴以外之其他證據資料,且原訴與追加之訴間有相當之關連性,原訴之證據資料得於追加之訴審理時予以利用,可認原訴與追加之訴之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故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追加,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訴外人梅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梅約公司)及大禾滿有限公司(下稱大禾滿公司)之負責人,並以梅約公司、大禾滿公司或本身名義與訴外人丹堤咖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丹堤公司)簽訂丹堤咖啡加盟連鎖店合約,而經營如附表所示之7 間丹堤咖啡加盟店(下稱系爭加盟店)。被告因經營系爭加盟店欠缺資金週轉,雖無轉讓經營權之真意,仍於民國103年7月31日與被告簽立店面頂讓合約書、店鋪頂讓約定書,約定由被告將系爭加盟店之經營權與店內設備頂讓予原告,頂讓起始日為103年8月29日,價款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兩造並持該頂讓合約書辦理公證,使原告陷於錯誤。嗣原告交付現金5,000,000 元予被告,被告卻遲未辦理頂讓,經多次要求被告履約未果,原告於103年10月24日前往如附表編號1之加盟店消費,察覺該店之發票名義人已變更為荷立有限公司(該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之妹即訴外人洪嘉臨,下稱荷立公司),始知該店之加盟合約已由荷立公司於103年10月14日承受。原告受被告詐欺而受有5,000,000元現金之損害,且被告曾抗辯其取得5,000,000 元係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2項本文等規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或返還借款。復因被告已清償2,000,000 元,故本件僅請求被告給付3,000,000元。 ㈡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8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供述:兩造於103年7月31日簽立之店面頂讓合約書、店鋪頂讓約定書所載頂讓價款、簽收現金5,000,000 元,實際上係屬伊向原告「借貸」之款項云云。縱認屬實,依兩造之約定,該筆5,000,000 元借款之返還期限為103年8月29日,若被告未能於該日還款,願將系爭加盟店之經營權及店內設備轉讓予原告。嗣被告於103年8月29日仍未能依約還款,遂於同日親簽、捺印承諾書,並於其上記載「本人甲方洪婷玉原來承諾乙方(即原告)於103年8月29日同意歸還乙方投資金額5,000,000元。在此甲方洪婷玉請求乙方將投資金額5,000,000元延至103年9月15日歸還。如應清償日甲方未能清償,需依公證契約履行交店於乙方。如期間內甲方任意釋出甲方股權未經乙方同意認可,乙方概不接受。若因此情況造成乙方權益(漏未記載「受損」),甲方須負責賠償乙方所損失一切。若超過期限103 年9月15日未歸還5,000,000元,甲方須交付合約上之6 間店面以及所有生財器具,一切無異議。」等語,令原告不疑有他而同意被告緩期清償。被告雖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提存2,000,000元,惟仍積欠3,000,000元,爰以「民事減縮聲明暨追加訴訟標的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被告應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就剩餘之3,000,000元消費借貸債務負遲延責任。 ㈢綜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本文及第47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00 元。鈞院若認其中一訴訟標的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就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 元,及自民事減縮聲明暨追加訴訟標的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 ㈠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又原告請求之金額存在與否、多寡等攸關重要之事實認定,業經與本件直接相關之刑事判決在案(案號:鈞院104年度易字第725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8號) ,應認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僅為2,000,000元。 ㈡再者,被告努力籌措2,000,000 元,前於105 年2 月17日刑事案件審理時已當庭提出票面金額為2,000,000 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支票1 紙予原告,原告雖拒絕受領,惟為了彌補原告之損害,被告業於同年月22日提存2,000,000 元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供原告隨時受領。據此,被告對原告自無侵權行為可言,縱而有之,亦早已填補原告之損害。㈢答辯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梅約公司及大禾滿公司之負責人,並以梅約公司、大禾滿公司或本身名義與丹堤公司簽訂丹堤咖啡加盟連鎖店合約,而經營系爭加盟店。被告因經營系爭加盟店欠缺資金週轉,乃於103年7月31日與被告簽立店面頂讓合約書、店鋪頂讓約定書,約定由被告將系爭加盟店之經營權與店內設備頂讓予原告,頂讓起始日為103年8月29日,頂讓價款為5,000,000 元,兩造並持該頂讓合約書辦理公證。嗣原告交付款項予被告,被告卻遲未辦理頂讓,經多次要求被告履約未果,原告於103年10月24日前往如附表編號1之加盟店消費,察覺該店之發票名義人已變更為荷立公司(該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之妹洪嘉臨),原告始知該店之加盟合約已由荷立公司於103 年10月14日承受等情,業據其提出梅約公司及大禾滿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公證書、店面頂讓合約書、店鋪頂讓約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654號起訴書等件為證(參見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376號卷第7至19頁),而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復有本院104年度易字第725 號詐欺案件之刑事偵審卷宗影本附卷可佐,是以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其受被告詐欺而受有5,000,000 元現金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縱如被告所辯兩造間係成立5,000,000 元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然因被告未能依約還款,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僅清償提存2,000,000元,尚積欠3,000,000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按「貸與人所提出之借用證(借據)內,如載明所借款額,『收訖無訛』者,固可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惟於借用人提出反對之主張及為相當之『反證』時,該借用證是否具有實質之證據力,亦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應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借貸事實之真偽。倘因貸與人已盡舉證責任,即恝置借用人提出之『反證』於不論,於法自屬有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提出之店面頂讓合約書(下稱系爭頂讓合約)第4條及第5條雖記載略以:頂讓價款總金額5,000,000 元。雙方簽約時,甲方應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給付乙方,乙方簽收現金5,000,000 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頁),然被告僅承認伊簽立系爭頂讓合約時係向原告借貸及實際收取2,000,000元借款,並抗辯系爭頂讓合約所載5,000,000元係指本次借款本金2,000,000 元與之前欠款及加計利息之總額,且伊與原告原先約定於103年8月29日還款,之後原告同意伊延至103年9月15日清償等語(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54號卷104年2月24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07頁反面),被告復於本院104年度易字第725號詐欺案件審理中陳稱:103 年2月間曾向原告借款2,100,000元,利息是每半個月10分利,伊都是用現金支付利息,103年7月間再向原告借款200多萬元,連同第1次借款,本金總共50,000,000元,因為當時伊很急,所以才會簽立系爭頂讓合約等語(參見該刑事卷第148頁),嗣被告於104年9月8日向上開刑事案件承辦股具狀表示原告僅交付伊借款2,000,000 元(參見該刑事卷第198 頁反面),則原告是否確於103年7月31日交付現金5,000,000元與被告,即非無疑。 ⒉再者,依被告於103年8月29日出具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記載:「本人甲方洪婷玉原來承諾乙方(即原告)於103年8月29日同意歸還乙方投資金額5,000,000 元。在此甲方洪婷玉請求乙方將投資金額5,000,000元延至103 年9月15日歸還。如應清償日甲方未能清償,需依公證契約履行交店於乙方。如期間內甲方任意釋出甲方股權未經乙方同意認可,乙方概不接受。若因此情況造成乙方權益(漏未記載『受損』),甲方須負責賠償乙方所損失一切。若超過期限103年9月15日未歸還5,000,000元,甲方須交付合約上之6間店面(即附表所示編號1至6之加盟店)以及所有生財器具,一切無異議。」(參見本院卷第105 頁),核與被告於前開刑事偵查及審理中所述相符,足認系爭頂讓合約及系爭承諾書所載之5,000,000 元應係被告簽立系爭頂讓合約時,積欠原告債務之總額(包含兩次借款本金及利息),兩造並合意以此作為頂讓上述加盟店之總價款。 ⒊此外,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於簽立系爭頂讓合約後,交付上述頂讓款項與被告時,並無其他人在場,且無其他證據可供本院調查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則原告主張其於103年7月31日簽立系爭頂讓合約後,有交付現金50,000,000元與被告一事,就超過2,000,000 元部分,尚乏所據,自難採信,且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72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亦認同此項結論(參見本院卷第90頁、第100至103頁)。 ⒋末查,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當初與原告簽立頂讓合約時,原先就沒有頂讓的真意?)是,我只是急著要周轉,不然公司會倒,因為我想說我應該可以還錢等語(參見前揭偵查卷104年2月24日訊問筆錄),被告既未事先向原告明確表示伊並無意將系爭加盟店頂讓予原告,致原告因誤信被告之不實承諾而於103年7月31日簽立系爭頂讓合約後交付2,000,000 元款項與被告,之後被告未能依約還款,亦未將上述加盟店頂讓予原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此舉顯屬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此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⒌再者,原告於104 年7月9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725號詐欺案件於104年11月11日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後,於同日將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審理,被告於105年2月22日始為原告辦理清償提存2,000,000 元,此時,本件已屬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不因被告之上述清償提存行為而回溯認定本件不符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或要件。又本院104年度易字第72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受被告詐欺取得之價款為2,000,000 元,被告於前述刑事案件上訴審理中即已清償完畢,則原告因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已受到填補,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⒍依系爭承諾書所載,被告同意給付原告之款項共計5,000,000元(參見本院卷第105頁),扣除被告於105年2月22日向原告清償之2,000,000元(該次清償係針對103 年7月31日簽立系爭頂讓合約時之借款2,000,000元),尚欠103 年2月間之借款本金2,100,000元及利息900,000元,合計3,000,000 元未償。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及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僅得請求借款本金2,100,000 元部分自其以民事減縮聲明暨追加訴訟標的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因原告於103年7月31日簽立系爭頂讓合約後,僅實際交付被告現金2,000,000元,系爭頂讓合約所載5,000,000元係包含被告向原告第1次借款2,100,000元(103年2月間)及第2次借款2,000,000元(103年7月間)之本金及利息在內,復依系爭承諾書所示,被告同意給付原告5,000,000 元,扣除被告已於105 年2月22日向原告還款2,000,000元(針對103年7月該次借款為清償),尚欠3,000,000 元(借款本金2,100,000元及利息900,000元)未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3,000,000元,及其中2,100,000元部分自民事減縮聲明暨追加訴訟標的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附表】 ┌──┬──────────┬─────┬───────┬───┐ │編號│丹堤咖啡加盟店地址 │ 出讓人 │加盟簽約時間 │ 備註 │ ├──┼──────────┼─────┼───────┼───┤ │ 1 │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5 │大禾滿公司│101年12月26日 │ │ │ │段466號1樓 │ │ │ │ ├──┼──────────┼─────┼───────┼───┤ │ 2 │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11│大禾滿公司│102年3月6日 │ │ │ │8號1樓(家樂福樹林店│ │ │ │ │ │) │ │ │ │ ├──┼──────────┼─────┼───────┼───┤ │ 3 │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 │梅約公司 │102年3月6日 │ │ │ │段450號1樓(家樂福內│ │ │ │ │ │壢店) │ │ │ │ ├──┼──────────┼─────┼───────┼───┤ │ 4 │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2 │洪婷玉 │101年2月2日 │ │ │ │段501號2樓(家樂福中│ │ │ │ │ │原店) │ │ │ │ ├──┼──────────┼─────┼───────┼───┤ │ 5 │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1 │梅約公司 │103年5月30日 │ │ │ │號1樓(南崁特力店) │ │ │ │ ├──┼──────────┼─────┼───────┼───┤ │ 6 │臺中市梧棲區臺灣大道│大禾滿公司│102年6月26日 │ │ │ │8段699號25樓(臺中童│ │ │ │ │ │綜合店) │ │ │ │ ├──┼──────────┼─────┼───────┼───┤ │ 7 │臺北市新生南路1 段 │ │ │未頂讓│ │ │161之3號1樓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