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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2 日
  • 法官
    陳映如
  • 法定代理人
    馬詠睿、葉一堅、蔡衍明、吳阿明、黃崧、張孝威、吳根成、田再庭、邵玉銘、林崑海、練台生、范瑞穎

  • 原告
    陳俊君
  • 被告
    陳智遠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人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民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84號原   告 陳俊君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執行中 被   告 陳智遠 被   告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詠睿 被   告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被   告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衍明 被   告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阿明 被   告 台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崧 被   告 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孝威 被   告 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根成 被   告 民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再庭 被   告 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玉銘 被   告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崑海 被   告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被   告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瑞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 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2條、第15條第1項、 第20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4年間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之2之永續不動產及永續廣告公司任職副總,而被告陳智遠之妻即訴外人陳佩貞任職助理,因訴外人陳佩貞未經請假時常無故遲到、早退、曠職,自94年5月1日至94年5 月28日間上班不到10日,且在未經報備及登記下,恣意開著公司汽車亂跑,經原告多次勸解無效下,不得已始將訴外人陳佩貞解雇。訴外人陳佩貞竟夥同被告陳智遠誣指原告性騷擾,並投訴被告蘋果日報等媒體,而被告蘋果日報等媒體就被告陳智遠與訴外人陳佩貞之誣指,未經查證即報導,大批媒體記者聚集原告任職公司門口,欲強行採訪原告及拍照,並在未經合理查證下,將被告陳智遠與訴外人陳佩貞所投訴之事件刊登於報紙,致公司附近之住家及商家對原告指指點點,嚴重損及原告之名譽。另被告陳智遠與訴外人陳佩貞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原告性騷擾(業經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5003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向勞工局投訴(經 勞工局調查後,查非屬實),又曾拿球棒至原告任職之公司亂砸。以上事實,造成原告名譽、自由、信用、隱私、人格、健康等精神上及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各被告賠償損害等情,堪認本件侵權行為地係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之2,且被告陳智遠係居住於高雄市,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等13家媒體,分別設於臺北市萬華區、內湖區、松山區、南港區、松山區、大安區、中正區、新北市汐止區等地,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非屬本院管轄範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侵權行為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另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5年度救字第 38號),然因本件訴訟應移轉管轄,已如前述,是原告聲請訴訟救助部分,自應移由本件訴訟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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