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7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79號
- 原告
- 恆基數位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美華
- 訴訟代理人
- 李鳴翱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書妏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慧君律師
- 被告
- 富圓科技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王豊田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余梅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載有明文。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98萬3,015元;嗣於民國105年4月1日以民事準備狀將請求之金額擴張為288萬3,015元,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曾將所購買之自然湧泉水1,308箱產品寄存於被告富圓科技有限公司(亦稱富圓公司)倉庫保管,每箱單價157元,合計價款20萬5,356元,被告辯稱產品因水災而損失,然富圓公司並未開立出貨單通知原告出貨,原告亦未開立出貨單簽收,則其危險自難謂已移轉於原告而應由原告負擔,是原告依民法第597條、第26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富圓公司返還該產品價款計20萬5,356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王豊田為富圓公司之唯一董事暨代表人, 對外代表富圓公司,並均以其帳戶作為公司收支貨款使用,且上情均經鈞院98年度訴字第157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89號終局判決確定,認定富圓公司確有返還20萬5,356元價款之義務,為具有既判力而毋庸置疑之事實,王豊田執行公司業務,未審慎評估天災之影響程度,並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造成貨品損壞,不能如數返還原告,違反上開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與富圓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㈡本件「雪之泉自然湧泉水」1萬箱買賣契約,被告因所委製廠商山內公司倒閉致無法生產出貨,片面主張終止契約,被告除於97年12月4日退還原告50萬1,950元,尚有35萬6,405元未返還,而其中13萬2,825元約定由原告負擔之新瓶標費用,被告確已委製他人製作並已交付山內公司,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外,兩造契約既已合意解除,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款項應為22萬3,580元。王豊田為富圓公司之唯一董事暨代表人,且上情均經鈞院98年度訴字第157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89號終局判決確定,認定富圓公司確有返還22萬3,580元不當得利之義務,已如上述,王豊田執行公司業務,違反上開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與富圓公司連帶負擔賠償責任。㈢被告與訴外人東方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於96年8月16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台灣自來水─飲用水系列產品(下稱飲用水產品)予東方公司,東方公司則依每月出貨量定其購買金額。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如無法達每月6萬箱,需雙方檢討,協商市場行銷機制,及改進方法,如甲方(即被告)欲停止合約,應支付乙方(即原告)已實際支付之對外行銷費用。嗣原告於同年9月間受讓東方公司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詎被告竟於97年8月19日以新北市○○○○路○○○00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第437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致原告受有立牌12萬1,359元、校園電影音樂會25萬元、臺鐵燈箱22萬640元、公車廣告96萬2,080元,合計155萬4,079元行銷廣告費用之損害,為此依系爭契約第4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萬4,079元。㈣因被告無法依約交貨,致原告無貨品可賣無法達成預期之市場銷售如買場、聯鎖超市及學校機關等,造成原告受有市場營運損失,以每月1萬箱,每箱毛利15元,至105年3月23日計6個月,共90萬元之損害(10,000×15×6=900,000)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8萬3,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伊公司將所購買自然湧泉水產品寄存於被告倉庫保管,共計1,308箱,每箱單價157元,合計價款20萬5,356元;雪之泉自然湧泉水1萬箱買賣契約,嗣因被告所委製廠商山內公司倒閉致無法生產出貨,被告片面主張終止契約…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款項應為22萬3,580元等情,業經鈞院98年度訴字第157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89號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就同一事實再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400條第1項、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顯有重覆起訴而違反既判力原則。㈡原告另主張被告與東方公司於96年8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台灣自來水-飲用水系列產品予東方公司,東方公司則依每月出貨量定其購買金額。…為此依系爭契約第4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萬4,079元等情,上開事實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562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72號判決駁回原告對王豊田之請求確定在案,嗣富圓公司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廢棄發回,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24號判決確定駁回原告之請求在案,即已將原告同一訴求駁回確定,原告顯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以裁定駁回為適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兩造間自然湧泉水產品採購糾紛,原告就下列損失曾訴請被告賠償:㈠原告曾將所購買之自然湧泉水1,308箱產品寄存於富圓公司倉庫保管,每箱單價157元,合計價款20萬5,356元;㈡兩造間成立雪之泉自然湧泉水1萬箱買賣契約,原告曾先後匯款15萬1,000元、70萬7,355元予被告,嗣因被告委製廠商山內公司倒閉致無法生產出貨,被告除於97年12月4日退還原告50萬1,950元,尚有35萬6,405元未返還,而其中13萬2,825元約定由原告負擔之新瓶標費用,故被告尚應返還原告22萬3,580元;㈢在97年8月19日被告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契約前,原告於97年1月至同年10月間,已為履行系爭契約支付立牌12萬1,359元、校園電影音樂會25萬元、臺鐵燈箱22萬640元、公車廣告96萬2,080元,合計155萬4,079元行銷廣告費用;㈣因被告無法依約交貨,致原告無貨品可賣無法達成預期之市場銷售如買場、聯鎖超市及學校機關等,造成原告受有市場營運損失,以每月1萬箱,每箱毛利15元,至105年3月23日計6個月,共90萬元之損害,業經台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562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72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24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裁定,暨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74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89號判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證無訛,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8至17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本件不受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74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89號判決暨台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562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24號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所及,且上開判決認定富圓公司未合法終止契約,原告不得據以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是本件請求富圓公司及其負責人王豊田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與上開判決認定無涉,自非重複起訴,無違反既判力原則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之訴,有上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均有明文,此乃「重複起訴禁止原則」,亦即「一事不再理原則」。經查:
㈠就行銷廣告費用155萬4,079元部分:
⒈查綜上,富圓公司97年8月19日寄發系爭第437號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約定終止契約,並不合法。而該存證信函所述終止事由,與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無涉;且原告係基於系爭契約而支出本件廣告行銷費用,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無從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富圓公司給付其已支付之廣告行銷費用155萬4,079元等情,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24號確定判決所明白審認(本院卷第155頁),是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請富圓公司賠償廣告行銷費用155萬4,079元,顯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⒉次查,原告訴請富圓公司與王豊田連帶賠償行銷廣告費用損害155萬4,079元,經台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562號判決富圓公司應如數給付,而駁回對王豊田部分之請求;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字第172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富圓公司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告請求王豊田連帶給付部分,高等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其敗訴判決,另駁回其變更追加之訴,原告未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富圓公司上訴之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則以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2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命富圓公司給付部分;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裁定駁回等情,有台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562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72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24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裁定附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128至158頁)。是原告訴請王豊田與富圓公司連帶賠償行銷廣告費用損害155萬4,079元部分,業經上開判決駁回確定,是原告就該部分復提起本件訴訟,顯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就寄存倉庫損失20萬5,356元、被告未返還之22萬3,580元、市場營運損失90萬元部分:
⒈原告曾主張事實略以原告於97年5月28日向被告訂購「雪之泉自然湧泉水」1500ml及600ml各5,000箱產品,並先後於97年7月29日、97年8月21日匯款給付被告15萬1,000元、70萬7,355元(其中13萬2,825元係瓶標費用)。詎富圓公司於收受上開貨款後竟無法交貨,但僅於97年12月4日匯款退還原告50萬1,950元,尚有35萬6,405元卻拒不返還。因富圓公司無法依約交貨,致原告市場商譽受損,且因無貨品可賣無法達成預期之市場銷售如賣場、聯鎖超市及學校機關等,造成原告受有市場營運損失,以每月1萬箱,每箱毛利15元,共6個月,合計為90萬元之損害(10,000×15×6=900,000)及員工薪資支出損失,以業務3人,每人每月2萬5,000元,共3個月,合計為22萬5,000元之損害(25,000×3×3=225,000),二者損害共計為112萬5,000元。另原告前曾將所購買自然湧泉水產品寄存於原告倉庫保管,共計1,308箱,每箱單價157元,合計價款20萬5,356元,惟被告卻遲未返還。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之法律關請求判命富圓公司給付原告168萬6,761元等語。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74號判決富圓公司應給付原告22萬3,580元,其餘請求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389號判決富圓公司應再給付原告20萬5,356元等情,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74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89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9至170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富圓公司應給付22萬3,580元、20萬5,356元部分業經判決確定。甚且原告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債權憑證在案,有本院101年5月10日板院清100司執月字第107834號債權憑證附卷可稽(本院司促字第5、6頁),是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顯違一事不再理。
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所委製山內廠商倒閉致不能生產交貨,自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市場營運損失,以每月1萬箱,每箱毛利15元,共計6月,合計為90萬元之損害(10,000×15×6=900,000)及員工薪資支出損失,以業務3人,每人每月25,000元,計3個月,合計為225,000元之損害(25,000×3×3=225,000),二者損害共計為1,125,000元等情。惟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上訴人於原審及本審所提出之『新申請之校園食品通過品項總件77件』及存證信函、廣告影本、員工薪資影本、產品價格表與販賣目標等,僅列出其品項明細及內容,並無任何有關本件未交貨之1萬箱產品之營業利益證明,而就所謂員工薪資損失亦未見提出證明並與其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存在,顯然尚不能證明其如何因此確實受有履行利益之營業損失及所受員工薪資支出之損害存在,是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1,125,000元,自屬無據,不能准許」等情,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89號民事確定判決所明白審認,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66至17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市場營運損失90萬元部分,已經判決駁回確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復就此部分請求,顯違一事不再理。
⒊原告主張王豊田為富圓公司之唯一董事暨代表人,執行公司業務,未審慎評估天災之影響程度,並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造成貨品損壞,不能如數返還原告,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王豊田與富圓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惟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然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請求富圓公司賠償,係屬契約之債,並非為王豊田為富圓公司執行職務有任何違背法令之行為,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範意旨有間,故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王豊田連帶給付,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97條、第266條、第216條、第179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富圓公司、王豊田應連帶給付原告288萬3,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連士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