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8號
- 原告
- 黃建源
- 被告
- 一基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中佑
- 訴訟代理人
- 陳怡文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建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原告為訴外人龍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曜公司),後龍曜公司於民國105 年3 月28日將本件訴訟標的債權讓與原告,並由原告聲請承當訴訟,有原告105 年3 月30日民事聲明承當訴訟狀暨檢附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42 頁),復經龍曜公司所同意,有龍曜公司102 年3 月30民事同意承當訴訟狀可按(見本院卷第143 頁至第144 頁),且被告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74 頁),故應由原告承擔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生承當訴訟之效力。
二、原告主張:
㈠龍曜公司於100 年11月01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被告承租座落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1 年1 月5 日起至104 年1 月4 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租賃所得稅6,000 元,押租保證金240,000 元,龍曜公司簽發如支票附表所示支票14紙予被告,其中如支票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係支付押租金,並已經兌現;另支票附表編號2 、編號3 所示支票係支付101 年1 月之租金及稅金;其餘支票附表編號4 至編號14所示支票,係分別支付自101 年2 月5 日起至101 年12月5 日止之租金及稅金。龍曜公司與被告於101 年11月4 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又支票附表編號11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為龍曜公司給付被告101 年9 月份租金(即自101 年9 月5 日起至101 年10月4 日止),龍曜公司因資金周轉困難,於101 年9 月5 日因存款不足為由而遭退票,然被告於鈞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96 號民事案件(下稱103 簡上196 號案件)審理時,主張以前揭押租金與龍曜公司所積欠101 年9 月份、10月份之租金為抵銷,並提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號碼GM00000000號、GM00000000號發票2 紙。因此,龍曜公司對被告101 年9 月份、10月份之租金債務已因前開抵銷而消滅,則被告持有系爭支票已欠缺法律上原因,應於101 年11月13日返還系爭支票予龍曜公司;且被告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100 條規定,亦應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惟被告迄今仍故意拒不返還,顯然違反保護票據債務人之法律,侵害龍曜公司權利,致龍曜公司受有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所生法定利息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龍曜公司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及自101 年11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支票日止之法定利息;又倘被告不願返還系爭支票,則請求被告應給付126,000 元,及自101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㈡龍曜公司與被告雖於101 年11月4 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惟對於終止系爭租約後系爭房屋應如何處理乙節未有合意,且龍曜公司從未同意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故龍曜公司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有合法權源占有系爭房屋,為有權占有人,被告於102 年3 月5 日未經龍曜公司同意,以自備之鑰匙開啟系爭房屋大門而占有,顯屬無權占有,被告前揭行為顯然欠缺法律上之理由,而受有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龍曜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2 年3 月6 日起至102 年7 月5 止相當於租金共480,000 元之不當得利。
㈢又龍曜公司已將前開各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本於受讓之前揭債權,對被告為主張。並為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及自101 年11月13日起至返還支票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不願返還系爭支票,則應給付原告126,000 元,及自101 年11月1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抗辯:
㈠系爭支票為龍曜公司因資金周轉困難,而於101 年9 月5 日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被告並未獲有任何給付,自無受有利益,龍曜公司既亦支出任何款項,又何來受有損害,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且依系爭租約第8 條第2 款約定,龍曜公司應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交還系爭房屋,惟龍曜公司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告自得依前開約定請求按租金1 倍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得持有系爭支票主張票據權利,而無返還票據之義務。
㈡又系爭租約已於101 年11月4 日經龍曜公司與被告合意終止,則龍曜公司已無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原告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得得利,實無理由。
㈢退步言,被告於103 簡上196 號案件審理中,已提出系爭支票,表示願返還龍曜公司,然龍曜公司拒絕收受,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應無訴訟利益。
㈣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龍曜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1 年1 月5 日起至104 年1 月4 日止,約定每月之租金120,000 元及所得稅6,000 元,押租保證金240,000 元,龍曜公司簽發如支票附表各編號所示支票14紙予被告,其中如支票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係支付押租金,並已經兌現;支票附表編號2 、編號3 所示支票係支付101 年1 月之租金及稅金;其餘支票附表編號4 至編號14所示支票,係分別支付自101 年2 月5 日起至101 年12月5 日止之租金及稅金;系爭支票係支付101 年9 月份(即自101 年9 月5 日起至101 年10月4 日止)之租金及稅金;龍曜公司與被告於101 年11月4 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系爭支票經提示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被告開立之統一發票號碼GM00000000號、GM00000000號發票2 紙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前開14紙支票、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及統一發票2 紙等件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31頁、第3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龍曜公司對被告101 年9 月份、10月份之租金債務,因被告以系爭租約之押租金為抵銷而消滅,被告持有用以支付101 年9 月份租金之系爭支票,已欠缺法律上原因,而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惟被告故意不返還,且受有系爭支票之利益,故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或給付126,000 元予原告,並應於101年11月13日起負遲延給付之利息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79 條及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支票票面金額為126,000 元,係龍曜公司簽發予被告,用以支付101 年9 月份租金120,000 元,及該月份營業所得稅6,000 元,惟系爭支票經提示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系爭租約於101 年11月4 日經龍曜公司及被告合意終止,合意終止時,龍曜公司尚積欠被告101 年9 月份、10月份之租金及營業所得稅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以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屬有法律上原因,且龍曜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為執票人,被告於票據不獲兌現時依法得對龍曜公司行使追索權,故龍曜公司對被告負有發票人之付款責任。又被告以龍曜公司所支付之押租金240,000 元,於本院另案主張與前揭龍曜公司所積欠之101 年9 月份以及10月份之租金為抵銷確定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 頁),亦有103 簡上196 號案件之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足認101 年9 月份及10月份之租金各120,000 元部分,已由被告以押租金240,000 元主張抵銷而消滅,則系爭支票債務關於101 年9 月份租金120,000 元部分因而消滅,惟系爭支票債務尚有龍曜公司應給付101 年9 月份營業稅金6,000 元部分未清償,是系爭支票之債權顯未全部清償,則被告執有系爭支票之法律上原因並未消滅。故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因被告對龍曜公司所積欠101 年9 月份、10月份租金債務為抵銷而消滅,逕而認定被告持有系爭支票已欠缺法律上原因云云,即不足採。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故意持有系爭支票不予返還,係故意侵害龍曜公司之權利云云,然如前所述,被告持有系爭支票仍有其法律上原因,並非無故持有而不予返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再者,原告主張被告自101 年11月13日起即受有系爭支票之利益,並且依民法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被告並應於101 年11月13日起負延遲給付之利息云云。惟查被告持有系爭支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已如前述,況系爭支票經被告提示後,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等情,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頁、第109 頁),則被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款既未獲兌現,顯未取得系爭支票票款之利益,被告既未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款,自亦無負遲延給付利息之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據,為無理由。
六、又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終止後,龍曜公司未同意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仍為有權占有之人,被告未經龍曜公司同意而於102 年3 月5 日起占有系爭房屋,顯屬無權占有,龍曜公司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2 年3 月6 日起至102 年7 月5 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 條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租約於101 年11月4 日經龍曜公司與被告合法終止乙情,已如前述,是龍曜公司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即已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房屋,且依前開規定,龍曜公司應在系爭租約終止後,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是以,龍曜公司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已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房屋,並以之對抗被告,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係屬有權之人,則龍曜公司自無因此受有損害,而認被告受有利益,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是原告此部份主張,核屬無據,亦不足採。
七、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及自101 年11月13日起至返還支票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不願返還系爭支票,則應給付原告126,000 元,及自101 年11月1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支票附表:┌──┬─────┬──────┬───────┬────┐│編號│ 票據號碼 │票 據 金 額 │ 發 票 日 │備 註│├──┼─────┼──────┼───────┼────┤│ 1 │CA0000000 │240,000元 │101年1月5日 │ │├──┼─────┼──────┼───────┼────┤│ 2 │CA0000000 │120,000元 │101年1月5日 │ │├──┼─────┼──────┼───────┼────┤│ 3 │CA0000000 │6,000元 │101年1月16日 │ │├──┼─────┼──────┼───────┼────┤│ 4 │CA0000000 │126,000元 │101年2月5日 │ │├──┼─────┼──────┼───────┼────┤│ 5 │CA0000000 │126,000元 │101年3月5日 │ │├──┼─────┼──────┼───────┼────┤│ 6 │CA0000000 │126,000元 │101年4月5日 │ │├──┼─────┼──────┼───────┼────┤│ 7 │CA0000000 │126,000元 │101年5月5日 │ │├──┼─────┼──────┼───────┼────┤│ 8 │CA0000000 │126,000元 │101年6月5日 │ │├──┼─────┼──────┼───────┼────┤│ 9 │CA0000000 │126,000元 │101年7月5日 │ │├──┼─────┼──────┼───────┼────┤│10 │CA0000000 │126,000元 │101年8月5日 │ │├──┼─────┼──────┼───────┼────┤│11 │CA0000000 │126,000元 │101年9月5日 │系爭支票│├──┼─────┼──────┼───────┼────┤│12 │CA0000000 │126,000元 │101年10月5日 │ │├──┼─────┼──────┼───────┼────┤│13 │CA0000000 │126,000元 │101年11月5日 │ │├──┼─────┼──────┼───────┼────┤│14 │CA0000000 │126,000元 │101年12月5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