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8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89號
- 原告
- 賀鋼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辰
- 訴訟代理人
- 許俊仁律師
- 複代理人
- 周俊智律師
- 被告
- 興絨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昌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壹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01 年起,陸續向原告購買刷毛布等布匹,至102 年12月18日雙方結算,就被告溢付原告單面刷毛布貨款金額新臺幣(下同)921,996 元,與被告積欠原告雲彩布貨款687,508 元及咖啡碳方格布貨款539,475 元,互相抵銷後,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304,987 元。另被告應給付鍺條紋布貨款281,178 元,因被告主張有異常瑕疵,故待被告退還有瑕疵布匹後,雙方再討論確認瑕疵、數量及扣款金額,有帳款結算明細可證。然被告不僅就上開抵銷後應付之304,987 元貨款迄今仍未清償外,對其主張有瑕疵異常之鍺條紋布,亦未退還任何布匹,以供雙方討論確認有無瑕疵存在及扣款事宜,足證該批鍺條紋布匹無任何瑕疵情事,則被告亦應給付原告鍺條紋布貨款281,178 元。基此,被告共應給付原告貨款,即布匹買賣價金共586,165 元(計算式:304,987 +281,178 =586,165 ),然迄今均未清償給付。爰依雙方買賣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86,1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帳款結算明細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頁),核屬相符。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經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40、4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屬可採。
四、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基於買賣關係將系爭布匹交付被告,經雙方結算抵銷後,被告尚欠貨款共計586,165 元,被告自應依約負給付價金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6,165 元,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其既經原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上開說明,自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24日,見本院卷第22頁)起,以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原告就此所為遲延利息之主張,亦為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6,165 元,及自104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上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