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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0 日
  • 法官
    葉靜芳

  • 當事人
    王永信顏志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44號原   告 王永信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柯政延律師 王娟娟 被   告 顏志清 劉慧虹 洪麗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顏志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顏志清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顏志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顏志清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顏志清為二十餘年之球友,民國90年起被告顏志清即以保本理財之觀念灌輸原告,致使原告信賴並分於90年5 月2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予被告洪麗娟;同年月21日再匯款500,000 元給被告洪麗娟;91年1 月23日匯款2,000,000 元、同年2 月25日匯款400,000 元給被告顏志清;91年2 月25日則匯款520,000 元給被告洪麗娟,共計匯出5,420,000 元。被告顏志清於91年間在原告再三追問資金流向後,始交付活躍動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活躍公司)股票10張及全球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半導體公司)股票,後合併換發為穩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懋半導體公司)股票12011 股。原告發現上揭股票均未徵得其同意,遂要求被告顏志清買回,被告取回部分全球半導體公司股票,返還589,000 元予原告,並於94年4 月8 日簽立承諾還款2,797,000 元之還款意願書予原告,詎未依約還款,直到103 年由被告顏志清之配偶即被告劉慧虹支付800,000 元,故尚欠1,997,000 元。又從刑事偵查中發現,被告顏志清將原告交付之部分資金,交付予配偶即被告劉慧虹投資艾克公司,但始終未交付任何投資憑據,現該公司已倒閉,被告劉慧虹亦未經原告同意即將伊持有之活躍公司股票交割予原告,而活躍公司之負責人因違反公司法遭判刑,股票亦無價值。(二)原告匯款予被告投資購買股票後,收回之款項:⑴90年10月18日活耀公司匯回55,200元,被告顏志清稱係給付利息;⑵訴外人邱建力曾於91年2 月22日匯回2,000,000 元,被告顏志清表示係返還起初投資金額之本金;⑶91年6 月19日被告顏志清再匯回200,000 元,則係因原告一再追問投資狀況,顏志清搪塞辯解係紅利云云;⑷92年5 月29日被告顏志清匯回389,000 元,係因被告顏志清未得原告同意購買股票,經要求取回全球半導體公司股票後返回之金額。 (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589 號不起訴處分書,雖以原告自承被告於90年10月18日、91年6 月19日、92年5 月29日曾分別匯款55,200元、200,000 元、389,000 元予原告,並據此認為係高利潤投資云云;惟自上開匯款金額,可知不起訴書漏未斟酌金錢往來過程中,被告顏志清有一筆返還2,000,000 元之紀錄,衡諸常情,該筆金額絕無非投資報酬或利息之給付,若非如同原告主張,此筆款項即係返還約定保本理財之本金,還有何解?被告辯稱係訴外人吳偉溪借款云云,實屬臨訟之辯,且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於其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陳稱:「原告既於偵查中表示匯款目的係因被告顏志清購買智富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富公司)所介紹之艾克公司、活耀動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球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等股票」等語,又略稱原告與智富公司有仲介契約關係,原告應向該公司請求交付股票等語云云,皆屬子虛烏有之抗辯,並非事實。 (四)有關被告顏志清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 1、契約關係: ⑴被顏志清曾於94年4 月8 日簽立承諾還款2,797,000 元之還款意願書,然被告顏志清簽立還款意願書後並未依契約還款,直到103 年底由其配偶即被告劉慧虹才支付800,000 元,至今尚欠原告1,997,000 元未還。 ⑵原證1 號還款意願書(下稱系爭還款意願書)記載金額2,797,000 元,係逐項列明應還款項明細加總後,再扣除被告顏志清業已還款之589,000 元(雙方同意逕行記載為600,000 元)。是以,被告顏志清既不否認確實有因債務糾紛還款600,000 元,系爭還款意願書確實已在兩造間生效,今臨訟改口辯稱只是知悉原告主張云云,所辯悖於經驗法則甚明。何況,依被告顏志清簽署系爭還款意願書當日,另行簽署的還款說明書如原證5 ,其上明確載稱:「5/10前給予回覆還款計劃給王永信先生」,證明被告顏志清所辯絕無同意賠償之意思,與事實並不相符。 ⑶另原告主張上開589,000 元即係系爭還款意願書所載:「前共計還款六十萬元」之部分,被告係辯稱此記載係艾克公司的和解金云云;惟蓋衡諸經驗法則,豈有成立和解卻無簽立和解契約書之理?再者,上開589,000 元係分兩筆支付,如未以和解契約書上載明分期之付款條件,焉能遽信為和解款項?況倘若600,000 元之還款是針對艾克公司的2,000,000 元,則系爭還款意願書之計算記載,應係將2,000,000 元部份予以塗銷,而非僅扣除600,000 元甚明。另倘被告否認上開原告主張,且偵查中辯稱艾克公司倒閉後(91年3 月31日)「有馬上匯」600,000 元給原告,作為賠償之用云云,被告自應提出所稱600,000 元和解金之匯款資料,並提出相關資料說明返還上開200,000 元、389,000 元予原告之用意為何?原告否認本件有任何和解情事,系爭還款意願書非和解書。 2、侵權行為: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被告辯稱90年10月18日匯回55,200元、91年6 月19日匯回200,000 元、92年5 月29日匯回389,000 元,共計644,200 元,係投資失利陸續支付之和解金云云;就此,原告否認上開款項係和解性質,遑論,焉有和解卻無和解書之可能?再者,本件更無如被告所述,在第一筆、第二筆投資陸續失利而給付和解金情況下,原告又不斷於91年1 月23日再行匯款2,000,000 元,91年2 月25日分別匯款400,000 元、520,000 元之理? ⑵由兩造金流往來,可知原告共計匯款金額5,420,000 元,然被告顏志清於偵查中稱,第一次係91年1 月23日以原告所匯2,000,000 元購買艾克公司股票,第二次以600,000 元購買全球公司股票,第三次以560,000 元購買活耀公司股票,於本件改稱2,000,000 元購買艾克公司股票、500,000 元購買活耀公司股票、560,000 元購買全球公司股票云云,據被告顏志清親筆寫給檢察官之書信中載稱:「我除了艾克損失三百多萬外,也賠了親朋好友共250 萬,其中包括王永信陸拾萬」等語,與本件所稱以2,000,000 元購買艾克公司股票之情節,大相逕庭,姑不論原告從未同意投資理財係購買高風險之股票,縱依被告顏志清辯解,其並未將全數金額用以購買股票。另就是否真有購買艾克公司股票之事實,被告僅提出被證3 為證;然被告顏志清自承艾克公司早於91年3 月31日倒閉,故該月結單顯非真正,益徵購買艾克公司股票乙節,顯屬子虛。 ⑶綜上,被告顏志清以保本理財為由誘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給付5,420,000 元,然其並未將全部款項予以投資,其間雖有給付利息或紅利,甚至返還部份本金,然此等給付無非係要使原告繼續陷於錯誤之詐術,並因此繼續誘使原告投入更多資金,迄今剩餘差額款項又未退還,明顯構成刑事詐欺罪嫌。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應有理由。 (五)有關被告劉慧虹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1、不當得利: 請求調查本件所有資金流向,以明是否有款項流向被告劉慧虹帳戶。 2、侵權行為: 被告顏志清於偵查中稱91年1 月23日原告所匯款2,000,000 元係購買艾克公司股票,卻於民事答辯(二)狀改稱該筆款項係用以購買全球公司股票,究竟被告顏志清有無將該筆款項購買艾克公司股票?是否業已遭被告顏志清挪用他處?即非無疑。再者,原告已否認被證3 形式真正,原證7 第4 頁被告顏志清自承艾克公司已逾91年3 月31日倒閉,自無可能再出具任何對帳單文件。依被告顏志清寫給檢察官之書信內容,與本件所稱以2,000,000 元購買艾克公司股票不符。就此,被告顏志清並無將原告所匯款項購買艾克公司股票,應無疑義,被告顏志清卻誆稱確有購買艾克公司股票,且係以被告劉慧虹名義登記,被告劉慧虹顯然是基於共同或幫助詐欺之犯意,協助被告顏志清擔任登記名義人,向投資人誆稱確實有購買艾克公司股票。 (六)有關被告洪麗娟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1、不當得利: ⑴按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2682號、鈞院105 年簡上字第81號判決參照本件顏志清詐欺犯行明確,本件應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類型。 ⑵有關90年5 月2 日2,000,000 匯款,被告洪麗娟不爭執有收受該款項,僅辯稱有購買艾克公司股票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有關購買艾克公司股票之事實,被告僅提出被證3 ,然艾克公司早已倒閉,故該月結單顯非真正。被告迄今尚未提出購買艾克公司股票之事實,遑論,被告洪麗娟以上開2,000,000 元購買艾克公司之主張,又與被告顏志清於偵查中之陳述相互矛盾,足見90年5 月2 日匯入被告洪麗娟名下之2,000,000 元,不僅未為保本型理財,亦未如被告所辯係購買艾克公司股票,應屬詐騙無疑,被告洪麗娟仍保留該2,000,000 元款項,且與原告並無契約關係,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予返還。 ⑶有關90年5月21日500,000元匯款: 被告洪麗娟不爭執有收受該款項,先是辯稱可能是原告去買其他股票,俟改稱是購買全變半導體股票云云;被告應舉證證明款項係用以購買原告所指示之股票。要否,90年5 月21日匯入被告洪麗娟名下之500,000 元,不僅未為保本型理財,亦未如被告所辯係購買股票,應屬詐騙無疑,被告洪麗娟仍保留該500,000 元款項,且與原告並無契約關係,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予返還。 ⑷有關91年2月25日520,000元匯款: 被告洪麗娟不爭執有收受該款項,然先辯稱債之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智富公司,俟又稱是原告購買全球導體股票云云;就此,原告否認有與智富公司存有任何契約關係,迄今亦未見被告提出以91年2 月25日520,000 元作為購買全球公司股票之憑據,則因被告洪麗娟亦未抗辯其與原告有任何契約關係,其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予返還。 2、侵權行為: 被告洪麗娟假藉及實際操縱從未設立登記的「智富投資顧問公司」名義,以虛偽不實手段向不特定人推介理財,實則販售未上市股票,從中謀取暴利,但所販受股票的公司涉及不法,一一倒閉,被告洪麗娟經多名被害人向調查局檢舉,於96年經高等法院確定被告洪麗娟、顏志清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而本件整起假投資真詐欺,與原告直接接觸者為被告顏志清,自原告匯款金額高於被告顏志清自承之投資金額,已足見被告顏志清涉有詐欺罪嫌甚明,被告洪麗娟為其中3,020,000 元之收款人,卻於答辯狀先是否認有收受任何款項,俟原告提出原證3 指出不實後,又於民事答辯(二)狀稱90年5 月2 日所匯之款項方是購買艾克公司股票,又與被告顏志清於偵查所述未符,被告洪麗娟究竟將所收受之款項流用何處?實有查明金流之必要。 (七)綜上,聲明:⑴顏志清應給付原告1,99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劉慧虹應給付原告1,99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洪麗娟應給付原告1,99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⑷前項被告中之任一被告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責任。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以: (一)被告顏志清係居間原告向第三人智富公司購買艾克公司股票,及活躍公司股票10張、全球半導體公司股票,後合併換發為穩懋半導體公司股票12011 股。艾克公司為境外香港公司,被告顏志清為原告居間購艾克公司股權時,原告早已知悉係以被告顏志清之配偶即被告劉慧虹名義購買,此有艾克公司之購買憑證。依原告99年4 月23日於鈞院檢察署99年度核交字第388 號詐欺案件之供述,被告顏志清亦於偵查中提出艾克公司股票憑證,是以縱原告未取得艾克公司股票憑證,原告已自承本案金錢係為購買「艾克公司」、「活躍動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球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等股票,原告僅能向智富公司主張給付艾克公司股票。另鈞院函詢原證3 號之91年1 月24日原告匯款2,000,000 元至被告顏志清臺灣銀行華江分行之帳戶,顏志清隨即匯款予全球半導體公司股票之中盤商邱建力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1681007888100)之帳戶;91年2 月25日王永信匯款400,000 元至被告顏志清帳戶,被告顏志清隨即匯款至訴外人許麗柔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31506270246)之帳戶,故被告顏志清並未將購買股票之股款據為己有。由原告90年5 月2 日匯款予被告洪麗娟,91年1 月23日匯款予被告顏志清之紀錄,金額均係2,000,000 元,因被告顏志清客戶眾多,且智富公司受託購買股票之金額,均非匯入智富公司,而係匯入被告洪麗娟或營業員戶頭,被告顏志清難免因記憶不清,致偵查中供述與事實容有出入,然不得執此遽認原告未購買艾克公司股票。 (二)關於顏志清部分: 1、契約部分: 原證1 僅係被告顏志清簽署表示知悉原告之主張,絕無同意賠償之意思,且被告顏志清已委託訴外人邱百誠支付800,000 元予原告,並由原告表示對被告顏志清拋棄其餘民事請求。 2、侵權行為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顏志清於偵查中稱91年1 月23日原告所匯款200 萬元係購買艾克公司股票,卻於民事答辯㈡狀改稱該200萬元是購買全球半導體股票。則究竟被告顏志清 有無將上開200萬元購買艾克股票?該等款項是否業已遭 被告顏志清挪用他處?即非無疑。就此,倘若查證金流後,證明上開款項並未購買艾克公司股票,然被告顏志清卻向原告誆稱確實有購買,且係以被告劉慧虹名義登記,則被告劉慧虹顯然是基於共同或幫助詐欺之犯意,協助被告顏志清擔任登記名義人,向投資人誆稱確實有購買艾克股票。」然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386號證券交易法案件,判決被告顏志清係違反證券交易法,並無違法詐騙智富公司投資者之情事,故對原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之事實。 (三)關於劉慧虹部分: 被告劉慧虹並未收取任何艾克公司、活躍公司、全球半導體公司等股票之價金,且伊僅係智富公司購買艾克公司股票之登記名義人,並無違法詐騙智富公司投資者之情事,被告劉慧虹亦不認識原告,對其並無任何侵權行為。是以,被告劉慧虹於本案並無該當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構成要件之事實。 (四)關於洪麗娟部分: 1、不當得利部分: 原告稱:「被告洪麗娟曾收受原告302 萬,然本件被告等未能清楚交代金流流向,是否係屬詐騙?該等款項是否已遭伊侵吞?被告洪麗娟應舉證證明之。」惟: ⑴依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03 號判例意旨:「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其因時效而取得權利,民法上既有明文規定,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原告於鈞院檢察署99年度核交字第388 號詐欺案件99年4 月23日庭訊供稱:「(問:為何交給被告這些錢?)我是亞東女子籃球隊的教練,我與他是球友,我跟他認識20幾年,他在90年4 月間突然打電話給我,他表示要幫我規劃退休理財,他只說有很多方案,並表示一定保本,不會虧到我的退休金,他並說萬一理財失敗他一定會還我錢,所以我就把錢交給他理財。」、「(問:既然有拿到股票,為何還不知道這些資金是用來投資股票?)拿到股票時才知道。」、「(問:拿到股票之後,有無要求被告將股票買回?)我有要求被告將股票買回,甚至有說將股票便宜賣掉,但是被告說全球聯合通訊公司已經倒閉了,另外穩懋公司已經上櫃。」互核上開卷宗第22至26頁顏志清提出艾克公司之股權證明,原告既於偵查中表示匯款目的係因被告顏志清購買智富公司介紹之艾克公司、活躍公司、全球半導體公司等股票,則因智富公司係由被告洪麗娟父親所設立,故被告洪麗娟出借個人帳戶予智富公司,代收受未上市股票之股款,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稱與被告洪麗娟之匯款屬無法律原因,實不可採。 ⑵再者,原告於偵查中稱不知購買之股票為艾克公司,被告顏志清未交付艾克公司憑證云云;然原告匯款2,000,000 元既係為購買智富公司仲介之艾克公司、活躍公司、全球半導體公司股票,若智富公司未交付艾克公司股票,原告應向智富公司請求交付股票,反請求被告洪麗娟返還2,000,000 元,實不符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要件,況原告訴訟代理人王娟娟亦陳述:「當時顏志清向原告說,就像是銀行的存款一樣,可以定期領利息,利息年化報酬8%,原告就認為說他可以在半年後就可以拿到8%的利息,所以原告是在半年之後開始問顏志清說錢呢,利息?後來顏志清匯款五萬元讓原告信以為真,讓原告認為是如顏志清所言。」是以,原告主張與本案不當得利之構成不符。 2、侵權行為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洪麗娟假藉及實際操縱從未設立登記的『智富投資顧問公司』名義,以虛偽不實手段向不特定人推介理財,實則販售未上市股票,從中謀取暴利,但所販受股票的公司涉及不法,一一倒閉,被告洪麗娟經多名被害人向調查局檢舉,96年高等法院確定被告洪麗娟,顏志清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而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386號證券交易法案件,判決洪麗娟係違反證券交易法,並無違法詐騙智富公司投資者之情事,況洪麗娟並不認識原告,對原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之事實。 (五)綜上,原告請求顯無理由,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等願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與被告顏志清間之法律關係為何?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顏志清為二十餘年之球友,90年起被告顏志清即以保本理財之觀念灌輸原告,致使原告信賴並分於90年5 月2 日匯款2,000,000 元予被告洪麗娟,同年月21日再匯款500,000 元給被告洪麗娟,91年1 月23日匯款2,000,000 元、同年2 月25日匯款400,000 元給被顏告志清,91年2 月25日則匯款520,000 元給被告洪麗娟,共計匯出5,420,000 元等情,被告固自認匯款之事實,惟以居間原告向智富公司購買股票為辯,查: 1、原告前曾以「㈠民國80年間告訴人王永信在台北縣藍球球友聚會結識被告顏志清,被告宣稱任職『智富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分析師,要替王永信提供退休後的理財規劃,被告建議告訴人的資產以保本付息為主,少許金額購買績優股。㈡因為球友間往來單純,王永信不疑有他,分別於民國90年5 月2 日匯款200 萬元、民國90年5 月21日匯款50萬元、民國91年2 月25日匯款52萬元至被告指定的帳戶,期間還按被告指示,付現金辦理股票交易等手續,總計付出3,489,000 元。」為由對被告顏志清提出違證券交易法及詐案等刑事告訴,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9159號偵查卷刑事告訴狀可參,原告並於同一偵查案件中陳稱:「民國80年間告訴人王永信在台北縣藍球球友聚會結識被告顏志清,被告宣稱任職『智富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分析師,要替王永信提供退休後的理財規劃,被告建議告訴人的資產以保本付息為主,少許金額購買績優股。」、「因為我是在大學教書,他從90年間開始他打電話給我說,要我規劃退休,他要教我生活理財,而我就退休,我就匯200 萬給被告,請他幫我理財。詳如告訴狀。」、「他表示要幫我規劃退休理財,他只說有很多方案,並表示一定保本,不會虧到我的退休金,他並說萬一理財失財他一定會還我錢,所以我就把錢交給他理財。」、「(問:被告有無告訴你理財方案之內容?)沒有。」、「(問:你是否全權委託被告處理這些錢?)我有委託被告幫我理財。」、「被告取走這些錢之後,有無告訴你理財方案之內容?)沒有。(問:為何不擔心這些錢的去向?因為我跟他是20幾年的朋友,我跟他是很好的交情,所以我相信這個朋友。」(見同署98年度他字第9159號卷98年11月12日訊問筆錄、98年度他字第7918號卷99年4 月23日詢問筆錄),及於本院陳稱:「我們相關的款項都是依顏志清的指示匯款。(問:依顏志清指示匯款的目的為何?)當時顏志清向原告說,就像是銀行的存款一樣,可以定期領利息,利息年化報酬8%,原告就認為說他可以在半年後就可以拿到8%的利息. . . (問:所以原告匯款的金額是交給顏志清去投資理財後,顏志清依約定給利息?)是的,就像是跟銀行一樣,他就是會給利息,他說的都不是股票,都是健康、健身,但是沒有拿出任何的說明,他說的就是保本,年化報酬8%等語(見本院105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顏志清亦於同前之偵查案件供稱:「我在91年1 月23日收了告訴人200 萬元買艾克公司的股票,. . . 因為這是香港的公司,過戶需要護照在當地開戶,所以就以我太太的名義劉慧虹作登記. . . 第2 次是告訴人陸續匯款的,拆成好幾筆,總共匯了60萬元,我們幫他買全球聯合通信公司,. . . 第3 次是活躍動感科技公司,是一次匯款56萬元給智富公司,買了10張活躍動感公司的股票,我交給告訴人全球聯合通信公司及活躍動感公司的股票都有課稅及過戶。」(見同署98年他字第7918號卷99年4 月9 日詢問筆錄),足見原告實係以獲取利潤為目的,匯款予被告顏志清所指定之帳戶,未指定投資標的,全權委託被告顏志清自行運用原告之款項進行投資及購買股票,而成立投資理財之委任契約,被告顏志清抗辯為居間,要無可採。 2、又依原告所主張之五筆匯款即⑴90年5 月2 日匯款2,000,000 元,⑵同年月21日匯款500,000 元,⑶91年1 月23日匯款2,000,000 元,⑷同年2 月25日匯款400,000 元,⑸91年2 月25日匯款520,000 元,五筆回收款即⑴90年10月18日52,000元,⑵91年2 月22日2,000,000 元,⑶91年6 月19日200,000 元,⑷92年5 月29日389,000 元(見卷第86、87頁),及原告訴訟代理人王娟娟陳稱:90年10月18日這個是5 萬2 千元,就是我剛剛第一次說第一次利息,還是從活耀公司帳戶回來的,但是顏志清跟原告說這個是利息。第二筆顏志清說保本到期的還本,說這個是保本,因為我父親不知道買股票,只知道到期還回來。第三筆顏志清沒有完整的交待,只有說是紅利。第四筆是父親發現說顏志清交給他一堆從來沒有同意購買的股票,要求顏志清取回股票把錢還回來等語(見本院105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並參以原告前向被告顏志清所提刑事告訴,亦僅係以其中三筆匯款即⑴90年5 月2 日匯款200 萬元,⑵90年5 月21日匯款50萬元,⑶91年2 月25日匯款52萬元及部分現金,共計3,489,000 元為其受害金額,可見原告亦認知其於91年1 月23日匯款之2,000,000 元,已於91年2 月22日回收本金2,000,000 元,此觀原告本件起訴之初並未列入此筆2,000,000 元匯款自明,則依兩造不爭執之被告顏志清曾交付活躍公司股票10張及全球半導體公司股票,後合併換發為穩懋半導體公司股票12011 股予原告之事實,被告顏志清有以原告之匯款進行投資及買賣股票後,給付利潤及返還部分本金予原告,洵堪認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顏志清依原證1 之系爭還款意願書返還原告尚欠投資款1,997,000 元,是否有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顏志清曾於94年4 月8 日針對本件投資理財簽立還款意願書,承諾還款2,797,000 元,惟僅返還800,000 元,尚欠1,997,0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經被告顏志清簽名之文書二紙為證(見卷第16頁原證1 、第90頁原證5 ),且為被告顏志清不爭執各該文書之真正,則依原證1 文書所列載「民國九十年」之投資明細「一、艾克國際公司(香港股票上市公司)⒈貳佰萬元。二、全球聯合通信公司(台灣)未上市。⒈六十萬元。⒉現金增資九萬七仟元。三、活躍動感科技公司(台灣)未上市。⒈五十六萬元。⒉現金增資十萬元。⒊換股票五萬元。四、前共計還款六十萬元」,並依各筆投資明細及還款金額加減計算後,記載尚欠2,797,000 元,由兩造簽名,及被告顏志清於同日另行立具原證5 亦記載:5/10前給予回覆還款計劃給王永信先生。合計2,797,000 元」,原告主張,洵屬有據。 2、被告顏志清辯稱原證1 僅係其簽署表示知悉原告之主張,無同意賠償之意思,既與原證1 、5 之書面文義不符,要無可採;至被告顏志清另辯稱已委託朋友邱百誠支付800,000 元予原告,由原告表示對被告顏志清拋棄其餘民事請求乙節,雖提出邱百誠之支票正反面及聲明書為證(見卷第53、54、150 頁),惟為原告否認邱百誠聲明書之真正,則除能證明被告顏志清有以邱百誠之支票清償原告800,000 元外,其餘所辯,亦無可採。 3、從而,原告依系爭還款意願書,請求被告顏志清給付尚欠之投資款1,997,000 元,為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顏志清、劉慧虹、洪麗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是否有理由? 1、原告雖主張被告顏志清以保本理財為由誘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給付5,420,000 元,然其並未將全部款項予以投資,其間雖有給付利息或紅利,甚至返還部份本金,然此等給付無非係要使原告繼續陷於錯誤之詐術,使原告投入更多資金,迄今剩餘差額款項又未退還,明顯構成刑事詐欺罪嫌,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惟為被告顏志清所否認,查,原告與被告顏志清間之投資理財委任契約,係以獲取利潤為目的,未指定投資標的而全權委託被告顏志清自行運用原告之款項進行投資及購買股票,已如前述,是被告顏志清本得就原告交付之款項決定如何應用,而原告既不爭執被告顏志清曾交付活躍公司股票10張及全球半導體公司股票,後合併換發為穩懋半導體公司股票12011 股,並曾受給付利息或紅利,甚至返還部分本金,則縱認被告顏志清未能證明其所辯稱將原告部分款項以配偶即被告劉慧虹名義投資境外香港艾克公司股權之事屬實,亦屬被告顏志清運用投資款之權限範圍,要難以此即謂被告顏志清未將全部款項投資而有詐欺可言;況且,被告顏志清亦已就未還之本金部分於94年4 月8 日與原告結算相關投資明細後允諾還款,簽立系爭還款意願書,而原告對被告顏志清所提刑事詐欺告訴,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其再議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該署99年度偵字第19589 號案卷查明屬實,原告主張被告顏志清係假投資真詐財,要無可採。 2、原告主張被告顏志清並無將原告所匯款項購買艾克公司股票,卻誆稱有購買艾克公司股票,且以被告劉慧虹名義登記,被告劉慧虹顯然是基於共同或幫助詐欺之犯意,協助被告顏志清擔任登記名義人,向投資人誆稱確實有購買艾克公司股票云云,為被告劉慧虹否認有詐欺之事,查,被告顏志清並未對原告詐騙投資,已如前述,原告就被告劉慧虹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3、原告主張被告洪麗娟假藉及實際操縱從未設立登記的智富公司名義,以虛偽不實手段向不特定人推介理財,實則販售未上市股票,從中謀取暴利,但所販受股票的公司一一倒閉,本件整起假投資真詐欺,與原告直接接觸者為被告顏志清,自原告匯款金額高於被告顏志清自承之投資金額,已足見被告顏志清涉有詐欺罪嫌甚明,被告洪麗娟為原告投資款中3,020,000 元之收款人,卻先否認有收受任何款項,又稱90年5 月2 日所匯之款項是購買艾克公司股票,與被告顏志清於偵查所述未符云云,為被告洪麗娟否認有詐欺之事,查,原告之委任投資理財契約乃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顏志清間,原告並自承均與被告顏志清接觸,相關的款項亦依被告顏志清的指示匯款,縱認被告顏志清有指示原告匯款至被告洪麗娟帳戶內買受未上市股票,嗣因公司倒閉而受有損害,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顏志清運用原告款項進行投資失利之事實,應由被告顏志清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法證明被告顏志清及洪麗娟即係以倒閉公司之未上市股票詐騙原告投資理財。4、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顏志清、劉慧虹、洪麗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劉慧虹、洪麗娟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部分,是否有理由? 1、原告主張應調查本件所有資金流向,以明是否有款項流 向被告劉慧虹帳戶而受有不當得利云云,為被告劉慧虹 所否認,查,原告本件投資理財之委任關係乃係存在於 其與被告顏志清間,並均受被告顏志清之指示匯款,已 如前述,縱認被告顏志清有將原告之投資款匯予其配偶 被告劉慧虹,亦分屬不同之給付關係,即原告與被告顏 志清間,被告顏志清與被告劉慧虹間,原告與被告劉慧 虹間並無給付關係,不成立不當得利,故原告對被告劉 慧虹無不當得利請求權,自無調查資金流向之必要。 2、原告主張其有於91年5 月2 日匯款2,000,000 元、90年5月21日匯款500,000 元、91年2 月25日匯款520,000 元 予被告洪麗娟,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 侵害之不當得利」類型云云,惟原告僅係依被告顏志清 之指示,基於其與被告顏志清間委任投資理財關係而匯 款至被告洪麗娟帳戶,原告之給付關係乃係存在於其與 被告顏志清間,其對被告洪麗娟並無給付目的,自未存 在給付關係;雖「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 害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 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然原告 所主張被告洪麗娟與顏志清對其假投資真詐騙之侵害事 實,並無可採,已如前述,被告洪麗娟對原告自無所謂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可言。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還款意願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顏志清給1,99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對被告顏志清之其餘請求,及對被告劉慧虹、洪麗娟請求各給付1,997,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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