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7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77號
- 原告
- 林新欽
- 訴訟代理人
- 秦嘉逢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胡為晴律師
- 被告
- 國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馮和祥
- 法定代理人
- 李超倫
- 法定代理人
- 蔡辰威
- 被告
- 岫川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秦萬得
- 法定代理人
- 秦貴珠
- 法定代理人
- 劉美女
- 法定代理人
- 劉貴金
- 法定代理人
- 秦貴英
- 法定代理人
- 劉貴蘭
- 法定代理人
- 劉詠祺
- 法定代理人
- 孫玫嬪
- 法定代理人
- 劉淑敏
- 法定代理人
- 甯秦信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國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岫川塑膠企業有限公司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所有權全部暨同段38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及同段31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所有權全部暨同段39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由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樹登字第74號,於民國74年1月5日登記權利人為被告國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參佰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國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同法第79條、同法第80條、同法第113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國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塑膠公司)及被告岫川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岫川公司)均已撤銷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憑,而馮和祥、李超倫、蔡辰威經法院選任為被告國泰塑膠公司之清算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10月15日北院木民青84司297字第1040019452號函供參,秦萬得、秦貴珠、劉美女、劉貴金、秦貴英、劉貴蘭、劉詠祺、孫玫嬪、劉淑敏、甯秦信子為被告岫川公司之股東或股東之繼承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戶籍資料可稽,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0條之規定,為被告岫川公司之清算人,先予敘明。
二、被告國泰塑膠公司、岫川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金田及原告於民國74年1月5日提供坐落新北市○○區○○段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所有權全部暨同段38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及同段31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所有權全部暨同段39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作為被告岫川公司向被告國泰塑膠公司進貨之擔保,由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樹登字第74號,於民國74年1月5日登記權利人為被告國泰塑膠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之抵押權,然被告國泰塑膠公司對於被告岫川公司並無債權存在,且於104年1月2日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後,被告岫川公司對被告國泰公司亦不會再發生債務關係。嗣上開林金田提供同段38、39地號之所有權應有部分50分之1贈與原告,此抵押權登記使得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陷於可能被拍賣之不安狀態,並影響原告自由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爰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國泰塑膠公司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四、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上開規定雖係於96年3月28日民法物權編修正時新增,惟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為特定債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謄本為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74年1月3日起至104年1月2日,即於104年1月2日確定。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未為任何答辯及證明被告間有抵押債權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抵押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間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性,抵押權因債權不存在而歸於消滅,則抵押權之登記對於原告之所有權自有妨害,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國泰塑膠公司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