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設施維護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5 日
- 法官高文淵
- 法定代理人張花冠、熊道存
- 原告嘉義縣政府
- 被告貝斯美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81號原 告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 被 告 貝斯美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道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施維護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6 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原依督促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其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向原告承購嘉義縣大埔美精密機械園區土地,使用分區工13,分割區塊C-5 ,編地地號嘉義縣大林鎮○○○段000 號,登記及計算面積26,473.01 平方公尺,被告承購土地後,自民國104 年3 月起即未依「嘉義縣大埔美精密機械園區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收費標準」,繳納每月維護費新臺幣(下同)73,477元,又依上開收費標準第6 條規定:「園區使用人逾期不繳納第3 條之費用者,每逾2 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1 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應納費額之百分之15為限。」每月應加徵11,021元,故被告於104 年3 月至10月共8 期未繳納設施維護費及滯納金,合計675,984 元,經原告多次發函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 三、經查,「嘉義縣大埔美精密機械園區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收費標準」,係依規費法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訂定之,此觀該收費標準第1 條規定甚明,而規費法第1 條明定:「為健全規費制度,增進財政負擔公平,有效利用公共資源,維護人民權益,特制定本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業務主管機關應依下列原則,訂定或調整收費基準,並檢附成本資料,洽商該級政府規費主管機關同意,並送該級民意機關備查後公告之:一、行政規費:依直接材(物)料、人工及其他成本,並審酌間接費用定之。二、使用規費:依興建、購置、營運、維護、改良、管理及其他相關成本,並考量市場因素定之。」可知原告得否依上開收費標準向被告請求給付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及加徵滯納金,在性質上屬於因公法上原因而發生之財產上給付爭議,而非為私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解決,普通法院並無審判之權限,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又因被告公司所在地在新北市五股區,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非40萬元以下,無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及管轄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古紹霖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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