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8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88號
- 原告
- 洪詩甯
- 被告
- 湯淺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世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法定代理人與清算人委任關係,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不存在。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第324 條、第8 條第2 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解散,被告之股東會業已選任訴外人賴世文為清算人,有被告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被告登記卷影本存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應以賴世文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之董事,攸關其對被告是否有身為董事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對此即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且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確將原告列為董事,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客觀上有使第三人認原告為被告之董事,及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之虞,除使原告有成為被告之清算人,及於被告被訴時,遭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2 年10月9 日召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並決議由賴世文、原告及訴外人洪翰威當選董事,且依系爭股東會之會議記錄記載,係由原告擔任紀錄。惟原告未曾參與系爭股東會,自不可能擔任會議紀錄;原告亦未允諾擔任被告之董事,更未曾在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章,系爭股東會之股東會議紀錄及董事願任同意書,均係偽造,原告已就前開涉及偽造文書罪嫌向警察機關報案。故原告既未允諾擔任被告之董事,兩造間就董事職務之委任關係,自因欠缺原告之同意而自始不曾存在。
㈡原告日前接獲本院及本院三重簡易庭之開庭通知書,將其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清算人,惟原告未允諾擔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清算人,且依新北市政府於104 年7 月2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6168188 號函解散登記資料顯示,被告之負責人應為賴世文,並非原告,故原告之所以被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清算人,其應係源於被告解散後,原告因之前曾被不實登記於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之董事身份,而被認定為係被告之清算人及法定代理人。
㈢為此,爰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法定代理人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2 年10月22日起不存在。⒉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法定代理人與清算人委任關係,自104 年7 月28日起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被告之公司登記卷所附原告名義之董事願任同意書,為訴外人陳建霖於被告第一次增資時交付予賴世文,賴世文並不認識其上簽名者,當時陳建霖亦併同交付原告之身分證;又被告辦理增資登記後,曾寄送通知予原告,而原告未曾表示異議。況原告自承其與陳建霖為男女朋友關係,其於本院三重簡易庭104 年重簡字第1003號案件亦承認曾將身分證交予其男朋友等語,故原告既將身分證件交予陳建霖,應有授權予陳建霖辦理擔任被告之董事事宜。且若原告未提供身分證件,被告公司如何取得而申辦?又原告主張被冒名,何以身分證件為他人所用?若有遺失,是否報案?何時補發?俱屬可疑,故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登記為被告之董事,持有股數700,000 股;且經本院及本院三重簡易庭列為法定代理人及清算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董事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三重簡易庭104 年度重簡字第1003號通知書、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675 號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4頁、第28頁至第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公司登記卷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其未於董事願任同意書及董事會簽到簿簽名,被告未取得原告允為擔任董事之同意,即擅自將原告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兩造間並無董事之委任契約存在,更無由以董事身份擔任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清算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要屬委任關係。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則依上開規定,應由被告先就兩造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自陳與陳建霖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曾將身分證交予其陳建霖,應有授權陳建霖代為擔任被告之董事云云,此為原告否認,並以其未將身分證交予他人,亦未在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等語。查原告雖自陳與陳建霖為男女朋友關係,惟此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將其身份證交付予陳建霖乙情,抑或委託陳建霖代其與被告間成立董事之委任關係;況被告亦未證明原告之身份證及董事願任同意書是否確實由陳建霖提供,及何時地提供之事實,則被告前揭抗辯,並非可採。又觀諸被告之公司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洪詩甯」之簽名,與原告補領身分證申請書之「洪詩甯」簽名,二者之筆順、筆劃確實明顯不同;且被告之公司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洪詩甯」之簽名,依其筆順、筆劃顯為同一人所為,而被告亦當庭自承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均沒有看過原告;股東會與董事會簽到簿上洪詩甯之簽名為陳建霖簽名等語(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足見原告主張其未於上開文件簽名,應屬可採。此外,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原告確實具有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之事實,應堪採信。而原告與被告間既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則被告公司經解散後,其自無與被告間成立清算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可能,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清算人及法定代理人關係存在等情,應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既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依法亦無從成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清算人。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2 年10月22日起及法定代理人、清算人關係自104 年7 月28日起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