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3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33號
- 原告
- 宏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惠敏
- 被告
- 德川管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德宗
- 被告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侯千姬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北稽徵所
- 法定代理人
- 何瑞芳
- 被告
-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 法定代理人
- 羅五湖
- 被告
- 郭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3 月8 日與訴外人即債務人鴻仕水電行即吳啟時(下稱債務人)簽訂買賣契約,出售配電盤等設備於債務人,原告依約交付完畢後,債務人尚有新臺幣(下同)719,751 元買賣價金未給付。原告乃於101 年11月29日向鈞院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因債務人未異議而確定。後於強制執行期間,原告與債務人就上開債權達成協議,由債務人承攬訴外人新北市板橋區海山國小(下稱海山國小)老舊校舍整建工程-水電工程之所有工程款在726,341 元之範圍內(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於102 年3 月15日以宜籣三支郵局第17號存證信函將上開債權讓與乙事通知海山國小,且經海山國小收受無誤。然海山國小以其與債務人間之工程契約書有禁止債權轉讓之約定,且質疑原告非善意第三人而拒絕給付。然就原告是否為善意第三人部分,業經債務人以函文明確告知海山國小,原告簽訂債權轉讓契約時,債務人並未告知原告有債權禁止轉讓條款,故原告符合善意第三人之要件。惟海山國小仍拒絕直接給付系爭債權於原告,而逕以104 年8 月17日新北板海小總字第1045077702號函,將債務人對海山國小之工程機電保固金債權金額1,097,782 元(其中包含原告所有之系爭債權)全部提存於鈞院。今相對人等與債務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相對人等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將原告之債權726,341 元誤為債務人所有而實施強制執行,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鈞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5901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726,341 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提出債務人函文、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宜蘭三支郵局第17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方得為之。而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第三人即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又依同一執行名義,就屬於一債務人或數債務人之數種財產為強制執行,其中一種財產已經終結,對於該種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為終結,對於他種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雖未終結,亦不得對於業經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此有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要旨可資參照。第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103 年3 月16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5901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726,341 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查,被告德川管業有限公司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7441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扣押債務人財產,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35901 號清償債務事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於104 年1 月15日以新北院清司執日字第35901 號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對訴外人海山國小之物價指數調整經費債權,在4,088,375 元範圍內,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支付轉給債權人。經海山國小於104 年2 月12日將上開物價指數調整經費債權共4,088,375元開立支票2 紙支付本院民事執行處,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 年6 月22日實行分配予被告即債權人德川管業有限公司、參與分配債權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北稽徵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郭正義(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為移送機關,非債權人),並於104 年7 月6 日核發分配款予上開債權人,除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北稽徵所之債權全部獲得清償外,其餘債權人即相對人德川管業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郭正義之債權則僅部分獲得清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 年7 月6 日發給被告即債權人德川管業有限公司、郭正義債權憑證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5901 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至於原告所稱之工程機電保固金債權金額1,097,782 元,則未經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5901 號強制執行程序扣押,而係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以北執義101 年營所稅專字第00007001號、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新北院102 司執宇字第25184 號、103 司執全衷字第777 號、104 司執日字第68679號等執行命令扣押;且原告所稱其債權726,341 元部分亦未經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5901 號強制執行程序扣押,此經本院調取本件原告與債務人間之102 年度司執字第2518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及被告等與債務人間之103 年度司執字第3590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從而,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590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既業已終結,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於法不合,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