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5號
- 原告
- 王邱牡丹
- 訴訟代理人
- 王惠美
- 被告
- 陳志堅
- 訴訟代理人
- 林聖鈞律師
- 被告
- 光佑通信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恩覲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光佑通信有限公司(下稱光佑公司)向被告陳志堅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1 樓房屋),惟被告光佑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於民國104 年2 、3 月間,在系爭房屋同棟3 、4 樓外牆架設招牌(下稱系爭招牌)時鑽洞,造成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3 樓房屋)內外牆柱子產生裂痕及漏水,其後歷經颱風、地震造成裂隙加大。嗣原告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檢舉後,被告光佑公司始於104 年9 月將招牌拆除。
㈡被告陳志堅於104 年2 、3 月左右,在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4 樓房屋)增建室內樓梯,導致原告系爭3 樓房屋後陽台、浴室天花板漏水、梁柱龜裂及鋼筋外露生銹,房屋結構安全遭受破壞。
㈢被告陳志堅先前曾同意修繕原告系爭3 樓房屋,並請工程公司就房屋外牆防水工程估價需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2,000元;浴室天花板、磁磚及客廳牆柱等處修繕費用估價需72,000元,惟嗣後被告陳志堅拒絕修繕原告房屋。又原告向房屋仲介公司口頭詢價,估計系爭3 樓房屋價格折損180 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陳志堅應賠償原告50萬元,被告光佑公司應賠償原告50萬元。
㈣聲明:
⒈被告陳志堅應給付原告50萬元。
⒉被告光佑公司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志堅則抗辯:
⒈系爭1 至4 樓建物係於65年12月28日建造完成之老舊建物,距今已有將近40年之歷史,且其主要建材僅為加強磚造房屋之傳統建材及石膏粉材質混合所建造之傳統建築物,故系爭建物經40年歲月之自然毀損現象乃屬常態,被告陳志堅否認原告所稱架設招牌鑽洞時,原告房屋之牆壁產生裂痕云云。系爭招牌並非被告陳志堅所設,亦與原告所稱之房屋毀損無因果關係,且系爭招牌早於104 年9 月9 日業已拆除,原告所謂系爭招牌造成其房屋梁柱屋頂龜裂有3 公分及漏水,並不足採。又原告所謂被告陳志堅增建室內樓梯導致其後面陽台、浴室屋頂漏水、梁柱龜裂、鋼筋外露生銹及房屋結構安全已經破壞,其向房屋仲介公司詢價估計折損180 萬元云云,未舉證證明,被告予以否認等語。
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光佑公司則抗辯:
⒈原告雖提出數張照片欲證明其房屋受損,惟被告光佑公司並未派人進入原告屋內查看,且照片上無日期,被告光佑公司無從確認該照片是否為原告屋內現況,被告光佑公司否認原告系爭3 樓房屋受損及上開照片之形式上真正。又原告之系爭3 樓房屋縱有損害,惟該損害與被告之招牌設置欠缺因果關係,而係因原告之系爭房屋老舊、颱風、地震所造成。被告光佑公司於101 年間向訴外人學府通信公司頂讓系爭1 樓房屋時,系爭招牌即已存在,被告光佑公司於104 年2 、3月間並未架設新招牌,且從google map街景影像來看,98年6 月間即有「3Q便當超市」招牌設置在橫跨系爭3 、4 樓房屋外牆上,故原告稱被告光佑公司未經其同意即架設招牌云云,顯無理由等語。
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學說上理論甚多,惟在給付訴訟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事實,應由主張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就該具體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光佑公司向被告陳志堅承租系爭1 樓房屋,並於104 年2 、3 月間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房屋同棟3 、4樓外牆架設系爭招牌時鑽洞,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3 樓房屋內外牆柱子產生裂痕及漏水。又被告陳志堅於104 年2 、3月左右,在系爭4 樓房屋增建室內樓梯,導致原告之系爭3樓房屋後陽台、浴室天花板漏水、梁柱龜裂及鋼筋外露生銹,房屋結構安全遭受破壞。經原告向房屋仲介公司口頭詢價,估計系爭3 樓房屋價格折損180 萬元,被告光佑公司、陳志堅應各賠償原告50萬元云云,並提出照片、存證信函影本、空白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 年度8 月21日新北工寓字第1041540904號函、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防水抓漏估價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司重調字第290 號卷第9 至20頁,本院卷第29、30、66至70頁)。被告陳志堅、光佑公司則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提出之上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固可證明原告有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檢舉及被告光佑公司有將系爭招牌拆除之事實,惟並不能證明系爭招牌係被告光佑公司或陳志堅所架設。又原告提出之照片,固有房屋天花板及牆面龜裂之情形,惟並不能證明天花板及牆面龜裂之原因,亦無從證明天花板及牆面龜裂係被告光佑公司或被告陳志堅之行為所造成。至於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僅足證明原告之女即訴訟代理人王惠美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等賠償損害之事實;原告提出之防水抓漏估價單影本3 紙,僅能證明工程公司曾就系爭3 樓房屋外牆防水工程估價需修繕費用22,000元,浴室天花板、浴室磁磚牆壁、客廳牆柱及廚房牆壁磁磚等處之鋼筋暴露、泥作工程、水泥漆粉刷及貼磁磚作業等工程之修繕費用需72,000元等情事;原告提出之空白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其內則未填載任何內容,尚不能做任何證明,是以上開書證均無從證明被告等確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光佑公司或陳志堅於104 年2 、3 月間有在系爭房屋同棟3 、4 樓外牆架設系爭招牌,並造成原告系爭3 樓房屋損壞之事實;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陳志堅增建室內樓梯,與原告系爭3 樓房屋損壞之間有何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光佑公司、陳志堅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陳志堅、光佑公司各給付原告50萬元,並無依據,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陳志堅、光佑公司各給付原告50萬元,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