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52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鴻緯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亮儒 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律師 複代理人 陳智義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佳莉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羅詠譽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謝伯昌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呂昂軒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廖奕豪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威臣 前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婉蘭律師 被 告 黃德豐 被 告 丁賢偉 被 告 林士桐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國璽律師 複代理人 顏心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費擔十分之九,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如反訴被告依序以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參拾參元、壹萬玖仟伍佰捌拾參元、壹萬玖仟伍佰捌拾參元、壹萬玖仟伍佰捌拾參元、參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壹萬玖仟伍佰捌拾參元為反訴原告陳佳莉、羅詠譽、謝伯昌、呂昂軒、廖奕豪、陳威臣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1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25日與訴外人龍華科技大學簽署藥品順服輔助裝置專利之讓與契約,並於103年10月1日至10月3日 間與被告等九人簽署勞務契約書,該勞務契約書之共同附件「服藥提醒技術移轉暨iHome系統開發案之專案概述、規劃 建議、管理建議(含詳細工作時程)、費用分析」(即原證四),詳載被告等應完成之工作與時程。依原證四之「貳、一(整體計劃架構)」與「參、一(專案成員與專案分工)」、「參、二(專案工作時程)」之約定足知,專利權移轉、協助取得國際專利、「服藥提醒」系統技術移轉、iHome 系統開發之「i提醒+i關懷+i量測+i分析」與「iHome WEB」版本,以及「結合建構智慧醫療及醫療雲之整體規劃與專業建議」,為整體專案工作範圍,不可且無法分割。契約中對於各工作階段之完成結果並無「個別階段工作或功能的個別計價」,而係約定「各階段期限內逐期、限期應完成之工作與功能,並應於預計在一年之內全部完成」,被告陳佳莉等九人應完成整體工作之全部,始能獲得酬金,惟原告體恤被告陳佳莉等九人或為學校在職教員且多為學生,因此同意於預計應完成整體工作之12個月內,即使整體工作尚未全部完成與經過驗收,先逐期暫付酬金。然原證四之契約附件之「參、二(專案工作時程)」之各階段工作與功能(即「i提 醒+i關懷+i量測+ i分析」,各四大部份又有子功能),迄 今除APP之「i提醒之服藥提醒」功能外,其他(包含WEB部 分)全部未做。被告陳佳莉等九人於履約期間,幾乎從來未向原告報告進度、或進行功能修改、調整、溝通及協調。依原證三之勞務契約第一條約定,被告應於104年9月30日前全部完成(含驗收),依原證四之契約附件之「參、二(專案工作時程)」則訂有每月應達成一定進度之時程。惟被告從第一個月就開始遲延,原告屢催未見改善,因此於104年6月25日委託律師發函對被告陳佳莉等九人為催告,限渠等於函到五日內完成「參、二(專案工作時程)」之各工作內容(見原證五),仍未見履行。如今已過104年9月30日之最後履約期限,顯見被告陳佳莉等九人嚴重遲延且無法完成工作,原告依民法第503條之規定,以原證五之信函對被告陳佳莉 等九人解除勞務契約之全部。契約既經解除後,依民法第 259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等應加計法定利息返還已收之酬金。如被告等主張之前之解除契約為不合法,原告再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第254條,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各被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2追加主張民法第227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原告已支付被告至少五個月份之酬勞(至104年2月止,但於契約104年9月30日屆滿後,被告只完成「iHome:i提醒」之「a服藥提醒、b看清楚」,即使將「會員登入+帳戶設定」功能歸類為「i關懷之a.會員管理」功能外(但除「會員登入與帳戶設定」外,無其他功能),其他均未完成。以最寬鬆之標準認定,被告充其量僅完成「兩個月的承攬工作」,其他部分並未給付,應屬「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6條第1、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就被告已完成之給付,對於原告並無作用,原告受有「給付全部酬金」之損害。即使認為已完成部分對於原告有作用,則原告受有「多給付其他三個月酬勞」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義務。除上開法條外,原告併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多受領其他三個月之酬勞。 3就被告黃德豐三人之抵銷抗辯反駁如下: 原告已支付被告至少五個月份之酬勞,但被告只完成「iHOME:i提醒」之「a服藥提醒、b看清楚」,「會員登入+帳戶 設定」功能可以歸類為「i關懷之a.會員管理」功能外(但 除「會員登入與帳戶設定」外,無其他功能),即使為最寬鬆解釋,充其量僅做到「103年11月份」(原證四號第4-9頁)之進度而已,其他均未完成,故即使被告提出抵銷之抗辯為可採,充其量也僅係抵銷「相當兩個月份酬勞」。 4並聲明:各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佳莉、徐婉蘭律師、羅詠譽、謝伯昌、呂昂軒、廖奕豪、陳威臣則以: 1兩造所簽為勞務委任契約,並非承攬契約,原告委託被告師生六人與其他共同被告(以下簡稱系爭專案團隊),依原告要求之內容進行「服藥提醒技術移轉暨iHome系統開發」專 案(以下簡稱系爭專案),專案範圍則如原證四第2頁第三 點「專案範圍」所載七個項目。依兩造委任契約,自104年 10月1日起,原告即應按月於次月五日給付被告六人勞務報 酬,被告始有按月提供勞務之義務。然原告僅按約支付被告師生六人如附表二所列四至五期不等之報酬,隨即因財務狀況有問題而停止付款,已屬債務不履行。被告師生六人不論是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或依按期付款之繼續性契約所生之一方履行拒絕權,從104年3月6日起即得 拒絕繼續為原告提供勞務。然因被告師生六人不諳法律,且原告一再以財務狀況不久即可獲得改善、會立即補上其所積欠之勞務報酬…等託詞,來說服系爭專案團隊繼續提供勞務,故被告六人仍在104年3、4月間依原告之指示,變更委託 工作內容、新增其他諸多功能,並在104年4月完成原告所委託之下列工作:①原證四第2頁第三點「專案範圍」項目「 (二)協助申請國際專利,有被證三至七可證。②原證四第2頁第三點「專案範圍」項目「(三)進行『服藥提醒』系 統技術移轉」及「(四)製作iHome APP」。兩造簽立系爭 勞務契約後,原告一再頻繁變更委託工作內容。系爭專案團隊在104年1月間即已完成並上傳iHome APP v1.0版,原告並以之宣傳,有網頁截圖可證(被證八)。而後原告王奕富總經理在104年1月之會議中,明確指示系爭專案團隊停止進行「i關懷、i量測、i分析」後續開發,而要求在iHome APP中加上合約約定外之其他眾多功能,例如:(1)藥品數量本來 使用整數,原告嗣後要求改為可使用小數;(2)原來約定不 做英文版,原告嗣後卻要求加上英文版;(3)原來約定不用 設計「回上一頁」功能(因為android手機本即有此功能) ,原告嗣後卻要求有「回上一頁」功能;(4)原告要求新增 群組管理及系統設定…等等,有104年2月17日至104年4月中旬兩造間部分Line對話可證(被證九),以及原告經理胡正平在104年2月間所提出之iHome APP改善規劃書(被證十) 第二頁明載多項「新增」功能,均可證之。而系爭專案團隊依照原告要求內容所完成之iHome APP v1.5版已在104年4月中旬陸續上傳交付,原告亦在網路上廣為宣傳之,有網頁畫面截圖可證(被證十二)。至於原證四第2頁第三點「專案 範圍」項目「(一)進行『藥物順服提醒裝置』專利所有權人移轉」,就被告所知,原告未依原證二第四條付款辦法依約付款,故該項目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無法進行。被告依兩造契約第11條第1項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終 止系爭契約,該存證信函於104年7月22日送達原告委任之楊明廣律師,故兩造間之勞務委任契約,自104年7月23日起即終止。原告違約在先,至今仍積欠被告六人104年2月至4月 間之勞務報酬如附表三所列,總計277500元,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置辯。 2並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黃德豐、丁賢偉、林士桐則以: 1系爭契約名為「勞務契約書」,系爭契約內容均未見被告應完成一定工作之約定,且依系爭契約「第三條:勞務報酬約定給付方式」所載,係採次月五日給付前月勞務報酬之按月定期給付方式為之,足見此與承攬契約之完成一定工作後始需給付報酬相悖,系爭契約自非承攬性質。系爭契約之附件「服藥提醒技術移轉暨iHome系統開發案計畫書」之「三、 專案範圍」,細繹其內容亦知,該專案範圍之內容,多在協助或提供相關建議,厥非以完成一定之工作為內容,益徵系爭契約非具承攬契約之性質。被告黃德豐、丁賢偉等二人均為計畫協同主持人,參附件「服藥提醒技術移轉暨iHome系 統開發案計畫書」之內容,負責「A、專案資源規劃與控制 」、「B委託與貴公司之工作協調與溝通。」、「C、監督執行進度及專案品質保證。」、「D、定期或不定期向貴公司 報告。」、「E、管理專案組織成員。」;被告林士桐為硬 體助理工程師,負責「A、協助軟硬體資料傳輸測試」、「 B、協助量測儀器協力廠商之硬體規格」等(參原證四號第7-8頁),足知被告等人均非以完成一定工作為旨,僅係提供規劃、溝通、協調、協助等事,更證系爭契約非承攬契約之性質。原告總經理王奕富於104年1月之會議中,明確指示停止進行「i關懷、i量測、i分析」之後續進度,是系爭契約 之後續相關勞務提供,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無需提供。原告並曾指示本案之共同被告團隊於「iHome APP」外加 非系爭契約之其他眾多功能,被告並已依原告之指示於104 年4月間提供,其後,原告未再有任何指示,被告等人並無 可歸責之事由甚明。被告等人多次與原告公司進行專案會議,並多次透過line等通訊軟體進行對話,是原告辯稱被告等人完全怠於報告、溝通及協調,亦不足取。 2退步言之,縱然系爭契約屬承攬契約(假設語,本案均採同此旨),原告先主張依據第503條解除系爭契約,然查,系 爭契約不符民法第502條第2項所定之「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之承攬契約」之要件,該工作需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者為限。然查,系爭契約第一條僅約定合約期限,其附件之「四、專案時程」,亦僅約定專案期程,實非屬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即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被告等人就系爭契約無所謂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亦無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足徵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503條規定解除契約,於法不合。原告前係 主張被告並未完成工作,又援引民法第502條應適用於「工 作完成」之規定作為解除契約之依據,前後矛盾,實不足採。 3再退萬萬步言,縱使鈞院認為解除契約合法(假設語),但被告等人主張抵銷,是其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亦無理由: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被告等人確 已多次與原告開會,並提供相關勞務以及APP功能,且原告 亦不爭執被告等人業已提供iHome APP之「i提醒之服藥提醒功能」,足徵被告等人所提之上開勞務,自原告受領後,除已獲得相關勞務服務之利益外,更已將APP上架,以及享有 將APP複製、移轉與利用等利益,而就被告等人提供之上開 勞務,原告並有給付勞務報酬予被告,是以,倘鈞院認為解除契約合法,被告等人亦得依據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是原告應返還與其請求被告返還之同等金額,被告據此與原告之主張抵銷。是原告訴請被告等人返還之債權業因抵銷而消滅,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4並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原告於103年9月25日與訴外人龍華科技大學簽署藥品順服輔助裝置專利之讓與契約,並於103年10月1日至10月3日間與 被告等九人,為「服藥提醒技術移轉暨iHome系統開發案」 之委託事項簽署勞務契約書,合約期限為103年10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勞務報酬約定為每月5萬元(陳佳莉、黃 德豐)、3萬元(丁賢偉)、2萬元(廖奕豪)、12500元( 羅詠譽、謝伯昌、呂昂軒、陳威臣)、1萬元(林士桐)。 五、原告先主張:依據原證三之勞務契約第一條約定,被告應於104年9月30日前全部完成(含驗收),惟被告從第一個月就開始遲延,原告屢催未見改善,因此於104年6月25日委託律師發函對被告陳佳莉等九人為催告,限渠等於函到五日內完成「參、二(專案工作時程)」之各工作內容(見原證五),仍未見履行。如今已過104年9月30日之最後履約期限,顯見被告陳佳莉等九人嚴重遲延且無法完成工作,原告依民法第503條之規定,以原證五之信函對被告陳佳莉等九人解除 勞務契約之全部。契約既經解除後,依民法第259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等應加計法定利息返還已收之酬金。如被告等主張之前之解除契約為不合法,再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 503條、第254條,對被告等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各被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情;被告陳佳莉等六人則以:兩造簽立系爭勞務委任契約後,原告一再變更委託工作內容。系爭專案團隊在104年1月間即已完成並上傳iHome APP v1.0版,原告並以之宣傳,有網頁截圖可證(被證八)。而後原告王奕富總經理在104年1月之會議中,明確指示系爭專案團隊停止進行「i關懷、i量測、i分析」後續 開發,而要求在iHome APP中加上合約約定外之其他眾多功 能,有104年2月17日至104年4月中旬兩造間部分Line對話可證(被證九),以及原告經理胡正平在104年2月間所提出之iHome APP改善規劃書(被證十)第二頁明載多項「新增」 功能,均可證之。系爭專案團隊依照原告要求內容所完成之iHome APP v1.5版已在104年4月中旬陸續上傳交付,原告亦在網路上廣為宣傳之,有網頁畫面截圖可證(被證十二)。原告未依原證二第四條付款辦法依約付款,被告依兩造契約第11條第1項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系爭勞務契約 ,該存證信函於104年7月22日送達原告委任之楊明廣律師,故兩造間之勞務委任契約,自104年7月23日起即終止。原告至今仍積欠被告六人104年2月至4月間之勞務報酬如附表三 所列,總計277500元,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置辯;被告黃德豐等三人則以:系爭契約名為「勞務契約書」,內容均未見被告應完成一定工作之約定,且依系爭契約「第三條:勞務報酬約定給付方式」所載,係採次月五日給付前月勞務報酬之按月定期給付方式為之,足見此與承攬契約之完成一定工作後始需給付報酬相悖,系爭契約自非承攬性質。系爭契約之附件「服藥提醒技術移轉暨iHome系統開發 案計畫書」之「三、專案範圍」,細繹其內容亦知,該專案範圍之內容,多在協助或提供相關建議,厥非以完成一定之工作為內容,益徵系爭契約非具承攬契約之性質。原告總經理王奕富於104年1月之會議中,明確指示停止進行「i關懷 、i量測、i分析」之後續進度,是系爭契約之後續相關勞務提供,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無需提供。原告並曾指示本案之共同被告團隊於「iHome APP」外加非系爭契約之其 他眾多功能,被告並已依原告之指示於104年4月間提供,其後,原告未再有任何指示,被告等人並無可歸責之事由甚明。被告等人多次與原告公司進行專案會議,並多次透過line等通訊軟體進行對話,是原告辯稱被告等人完全怠於報告、溝通及協調,亦不足取。原告依據第503條解除系爭契約, 然查,系爭契約不符民法第502條第2項所定之「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之承攬契約」之要件,系爭契約第一條僅約定合約期限,其附件之「四、專案時程」,亦僅約定專案期程,實非屬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即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被告等人就系爭契約無所謂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亦無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503條規定解除契約,於法不合。再退 萬萬步言,縱使鈞院認為解除契約合法(假設語),被告等人則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請求原告償還金錢而為抵銷,是其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亦無理由等語置辯。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 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2條、5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經查,系爭契約第一條僅約定合約期限,第二條係約定委託工作內容為「如附件服藥提醒技術移轉暨iHome系統開發案計畫書」,從契約之 性質看不出有何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其附件之「四、專案時程」,亦僅約定專案期程,兩造並未就此履行期間有特別合意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即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且觀諸被告陳佳莉等六人所提被證15之會議記錄,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因被告未按專案時程而不能達契約目的之表示,故本件並無適用民法第503條解除系爭契約 之餘地。原告復主張:原告於104年6月25日以原證五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迄今已過一年,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 除契約等情,惟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民事裁判要旨、77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民事裁判要旨,均認為承攬契約排除民法第254條之適用,且依被告陳佳莉提出同時履 行抗辯,主張原告自104年2月起有未付清報酬之情形(如附表三所示),違約在先,以此阻卻給付遲延責任,核屬有理,原告亦不得依據民法第254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 六、原告追加主張:原告已支付被告至少五個月份之酬勞(至 104年2月止,但於契約104年9月30日屆滿後,被告只完成「iHome:i提醒」之「a服藥提醒、b看清楚」,即使將「會員登入+帳戶設定」功能歸類為「i關懷之a.會員管理」功能外(但除「會員登入與帳戶設定」外,無其他功能),其他均未完成。以最寬鬆之標準認定,被告充其量僅完成「兩個月的承攬工作」,其他部分並未給付,應屬民法第227條之不 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6條第1、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就被告已完成之給付,對於原告並無作用,原告受有「給付全部酬金」之損害。即使認為已完成部分對於原告有作用,則原告受有「多給付其他三個月酬勞」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義務。除上開法條外,原告併主張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多受領其他三個月之酬勞等情。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給付之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本件原告所稱被告未依專案時程完成,應屬給付遲延之態樣,原告主張被告不完全給付為不可採。次查原告依據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為主張,應就被告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舉證, 惟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已完成之給付,對於原告並無作用等語,所言不足採信。原告併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多受領其他三個月之酬勞等情。惟查,在系爭契約未解除前,被告受領酬勞係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亦屬無據。 七、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503條、第254條、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各被告應返還原告 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1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原告於104年2月至4月間,依約為反訴被告提供勞務, 除有被證九可證外,併有被證十四,反訴原告陳佳莉與學生間就iHome app設計及修改等Line對話截圖96張為憑,反訴 原告確有按照反訴被告所要求iHome app各項功能(包括改 版及新增功能),提供相關勞務,系爭專案團隊已在104年4月中旬陸續將完成之iHome app v5.1版上傳交付(被證十一),反訴被告亦在網路上廣為宣傳(被證十二),反訴被告經理胡正平於104年4月20日以Line告知反訴原告陳佳莉「 iHome+1.5已上架」,並要求專案團隊提供原始程式及歸還 智慧手錶(被證十三),均可證明反訴原告已完成反訴被告之要求。反訴被告至今仍積欠反訴原告六人104年2月至4月 間之勞務報酬如附表三所列,總計277500元,爰訴請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如附表四所載之本金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2反訴被告則以: 兩造契約業已解除,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支付報酬為無理由。本件並非「委任契約」,因此反訴原告請求委任酬金,足以凸顯其不合理處!蓋委任為處理事務,則反訴原告究竟處理何種「事務」?以「每月有幾天,該一天中有幾句LINE的對話」,就表示整個月都在處理事務嗎?以一般薪資水準5K來估計(大學畢業生23K),那是員工必須朝九晚五,在 老闆指定之辦公處所每周至少足足工作40小時、受到老闆指揮監督下,才能取得的對價!而反訴原告只提出幾個Line對話,而且用過Line或類似族群軟體的人都知道:Line的對話一大堆,把那些對話文字換成電話講述,只是幾秒鐘或幾分鐘就講完了!就以此要證明整個月都在「處理事務」?更突顯「如果是委任契約,則反訴被告是只要求反訴原告每個月發個幾則Line,不要求任何工作成果,反訴被告就應該每月支付數萬元的酬勞」顯然是不合理。再查,反訴原告共有六人,該等Line只有反訴原告陳佳莉的對話,並無其他五位反訴原告的對話,則何以反訴原告陳佳莉一人可以代表其他五個人?再查,從104年2月到104年4月之間,期間唯一的進展就是「1.0版(104年1月30日上傳至軟體商店)改到1.5版(104年4月17日上傳至軟體商店)」。1.0版就只有如原證八 號(共五頁)的畫面,功能極少。1.5版功能(被證十六、 十七號)的功能只比1.0版多了一點點,且除「iHome:i提 醒」之「a服藥提醒、b看清楚」的功能外,僅有「會員登入+帳戶設定」功能可以歸類為「i關懷之a.會員管理」功能外,其他確實均未完成。依民法第528條:「稱委任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548條第1項:「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則依原證四號「、二專案工作時程」定有「整體應完成之專案工作範圍」與「每個月應完成之階段性特定軟體功能之時程」,反訴原告應「每月完成該等受委託之具體事務內容」並對反訴被告為顛末報告(應指「驗收」)後,始得請求委任報酬。反訴原告根本未完成「委任事務」,反訴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原告主張:其等於104年2月至4月間,依約為反訴被告 提供勞務,反訴原告確有按照反訴被告所要求iHome app各 項功能(包括改版及新增功能),提供相關勞務,系爭專案團隊已在104年4月中旬陸續將完成之iHome app v5.1版上傳交付,反訴被告亦在網路上廣為宣傳,反訴被告經理胡正平於104年4月20日以Line告知反訴原告陳佳莉「iHome+1.5已 上架」,並要求專案團隊提供原始程式及歸還智慧手錶等情,業據反訴原告提出被證九、十四、十一、十二、十三為證,堪信屬實。反訴原告所請求之報酬係算至104年4月底,惟查,觀諸被證十四所載內容,僅能證明反訴原告至104年4月17日仍在為反訴被告提供勞務(見卷二第64頁),除此之外,並無證據證明反訴原告提供勞務至104年4月底止,是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至104年4月17日之報酬。反訴被告雖辯稱:反訴原告應「每月完成該等受委託之具體事務內容」,並對反訴被告為顛末報告(應指「驗收」)後,始得請求委任報酬等語,惟查,反訴原告已在104年4月中旬陸續將完成之iHome app v5.1版上傳,有被證十一可證,是反訴被告此部分之辯解為不可採。綜上,反訴原告請求之報酬應計算至104年4月17日止,計算式如附表五所載。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如附表五所載。反訴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命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反訴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許丞儀 附表一 ┌────┬────┬────┬────┬────┐ │被告姓名│應返還本│催告信函│利息 │利率 │ │ │金(新臺│收到日 │起算日 │ │ │ │幣) │ │ │ │ ├────┼────┼────┼────┼────┤ │1.陳佳莉│212250 │104/6/26│104/7/2 │年息5% │ ├────┼────┼────┼────┼────┤ │2.黃德豐│200000 │104/6/29│104/7/5 │年息5% │ ├────┼────┼────┼────┼────┤ │3.丁賢偉│120000 │104/6/26│104/7/2 │年息5% │ ├────┼────┼────┼────┼────┤ │4.羅詠譽│62500 │104/6/26│104/7/2 │年息5% │ ├────┼────┼────┼────┼────┤ │5.謝伯昌│62500 │104/6/26│104/7/2 │年息5% │ ├────┼────┼────┼────┼────┤ │6.呂昂軒│62500 │104/7/14│104/7/20│年息5% │ ├────┼────┼────┼────┼────┤ │7.廖奕豪│100000 │104/6/26│104/7/2 │年息5% │ ├────┼────┼────┼────┼────┤ │8.陳威臣│62500 │104/6/26│104/7/2 │年息5% │ ├────┼────┼────┼────┼────┤ │9.林士桐│40000 │104/7/1 │104/7/7 │年息5% │ └────┴────┴────┴────┴────┘ 附表二 ┌───┬───┬──────┬───────────────────┐ │起訴狀│姓名 │原告依系爭 │原告實際給付各月份勞務報酬明細 │ │序號 │ │合約應按月 ├───┬───┬───┬───┬───┤ │ │ │給付勞務報 │103年 │103年 │103年 │104年 │104年 │ │ │ │酬(新台幣)│10月 │11月 │12月 │1月 │2月 │ ├───┼───┼──────┼───┼───┼───┼───┼───┤ │1 │陳佳莉│50000 │50000 │50000 │50000 │50000 │12500 │(部分給付) ├───┼───┼──────┼───┼───┼───┼───┼───┤ │4 │羅詠譽│12500 │12500 │12500 │12500 │12500 │12500 │ ├───┼───┼──────┼───┼───┼───┼───┼───┤ │5 │謝伯昌│12500 │12500 │12500 │12500 │12500 │12500 │ ├───┼───┼──────┼───┼───┼───┼───┼───┤ │6 │呂昂軒│12500 │12500 │12500 │12500 │12500 │12500 │ ├───┼───┼──────┼───┼───┼───┼───┼───┤ │7 │廖奕豪│20000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 ├───┼───┼──────┼───┼───┼───┼───┼───┤ │8 │陳威臣│12500 │12500 │12500 │12500 │12500 │12500 │ └───┴───┴──────┴───┴───┴───┴───┴───┘ 附表三 ┌───┬───┬──────┬───────────────┐ │起訴狀│姓名 │原告依系爭 │原告積欠勞務報酬明細 │ │序號 │ │合約應按月 ├───┬───┬───┬───┤ │ │ │給付勞務報 │104年 │104年 │104年 │合計 │ │ │ │酬(新台幣)│2月 │3月 │4月 │ │ ├───┼───┼──────┼───┼───┼───┼───┤ │1 │陳佳莉│50000 │37500 │50000 │50000 │137500│ ├───┼───┼──────┼───┼───┼───┼───┤ │4 │羅詠譽│12500 │0 │12500 │12500 │25000 │ ├───┼───┼──────┼───┼───┼───┼───┤ │5 │謝伯昌│12500 │0 │12500 │12500 │25000 │ ├───┼───┼──────┼───┼───┼───┼───┤ │6 │呂昂軒│12500 │0 │12500 │12500 │25000 │ ├───┼───┼──────┼───┼───┼───┼───┤ │7 │廖奕豪│20000 │0 │20000 │20000 │40000 │ ├───┼───┼──────┼───┼───┼───┼───┤ │8 │陳威臣│12500 │0 │12500 │12500 │25000 │ ├───┴───┴──────┴───┴───┴───┼───┤ │ │總計:│ │ │277500│ └──────────────────────────┴───┘ 附表四 反訴原告六人請求之各期勞務報酬金額及遲延利息起算日 ┌───┬───┬──────┬─────────────────┐ │起訴狀│反訴 │反訴被告依系│反訴被告積欠勞務報酬月份及金額明細│ │序號 │原告 │爭合約應按月├───┬───┬───┬─────┤ │ │姓名 │給付勞務報酬│104年 │104年 │104年 │合計 │ │ │ │(新台幣) │2月 │3月 │4月 │ │ ├───┼───┼──────┼───┼───┼───┼─────┤ │1 │陳佳莉│50000 │37500 │50000 │50000 │137500 │ ├───┼───┼──────┼───┼───┼───┼─────┤ │4 │羅詠譽│12500 │0 │12500 │12500 │25000 │ ├───┼───┼──────┼───┼───┼───┼─────┤ │5 │謝伯昌│12500 │0 │12500 │12500 │25000 │ ├───┼───┼──────┼───┼───┼───┼─────┤ │6 │呂昂軒│12500 │0 │12500 │12500 │25000 │ ├───┼───┼──────┼───┼───┼───┼─────┤ │7 │廖奕豪│20000 │0 │20000 │20000 │40000 │ ├───┼───┼──────┼───┼───┼───┼─────┤ │8 │陳威臣│12500 │0 │12500 │12500 │25000 │ ├───┴───┴──────┼───┼───┼───┼─────┤ │遲延利息起算日 │104年3│104年4│104年5│ │ │(利率按年息5%) │月6日 │月6日 │月6日 │ │ └──────────────┴───┴───┴───┴─────┘ 附表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 │起訴狀│反訴 │反訴被告依系│反訴被告積欠勞務報酬月份及金額明細 │ │序號 │原告 │爭合約應按月├───┬───┬──────────┬───┤ │ │姓名 │給付勞務報酬│104年 │104年 │104年4月1日至4月17日│合計 │ │ │ │(新台幣) │2月 │3月 │ │ │ ├───┼───┼──────┼───┼───┼──────────┼───┤ │1 │陳佳莉│50000 │37500 │50000 │28333(50000/30x17= │115833│ │ │ │ │ │ │28333) │ │ ├───┼───┼──────┼───┼───┼──────────┼───┤ │4 │羅詠譽│12500 │0 │12500 │7083(12500/30x17= │19583 │ │ │ │ │ │ │7083) │ │ ├───┼───┼──────┼───┼───┼──────────┼───┤ │5 │謝伯昌│12500 │0 │12500 │7083(12500/30x17= │19583 │ │ │ │ │ │ │7083) │ │ ├───┼───┼──────┼───┼───┼──────────┼───┤ │6 │呂昂軒│12500 │0 │12500 │7083(12500/30x17= │19583 │ │ │ │ │ │ │7083) │ │ ├───┼───┼──────┼───┼───┼──────────┼───┤ │7 │廖奕豪│20000 │0 │20000 │11333(20000/30x17= │31333 │ │ │ │ │ │ │11333) │ │ ├───┼───┼──────┼───┼───┼──────────┼───┤ │8 │陳威臣│12500 │0 │12500 │7083(12500/30x17= │19583 │ │ │ │ │ │ │7083) │ │ ├───┴───┴──────┼───┼───┼──────────┼───┤ │遲延利息起算日 │104年3│104年4│104年5月6日 │ │ │(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五) │月6日 │月6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