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58號原 告 久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武雄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 律師 黃紀方 律師 被 告 曾國松 訴訟代理人 莊欣婷 律師 桂大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柒萬壹仟肆佰叁拾壹點零捌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陸仟叁佰捌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叁拾捌萬玖仟壹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4年5月6日至99年8月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業 務經理,負責國外貿易交涉、收受訂單及業務拓展。被告於99年8月間離職,經原告公司清查公司付款明細,發現原告 公司於永豐銀行鶯歌分行之外幣帳戶於98年8月26日、98年 10月22日、98年12月31日,分別有美金400,000元、500,000元、150,000元以轉帳方式存入被告於永豐銀行鶯歌分行之 外幣帳戶內,總計金額為美金1,050,000元,扣除於99年2月9日,被告上開帳戶匯回原告公司之美金300,000元,尚有美金750,000元遭被告所侵占,此有原告公司永豐銀行鶯歌分 行外幣帳戶存摺明細可茲證明。經原告公司向被告追討,被告置之不理,拒不返還,原告公司僅得對被告提出業務侵占、詐欺及背信罪之刑事告訴,雖遭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處分不起訴,然細探其內容,被告於系爭刑案中對於自原告公司取得美金1,050,000元乙節並不爭執,僅辯稱係代原告公司 進行投資,基於節稅理由,方轉入伊帳戶來購買,且已將其中美金300,000元匯回原告公司等語,顯然亦承認剩餘之美 金750,000元為原告公司所有,自當予以返還。 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被告取得原告公司所有之美金750,000元 ,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予以 返還,且原告已於101年11月1日向被告寄發電子郵件限期於101年11月21日前予以返還,併請求自101年11月22日起算之利息。被告雖於系爭刑案中辯稱係代原告公司進行投資等語,然原告公司對此並不知情,尚欠委任關係意思表示合致,被告取得美金750,000元仍無法律上原因,應予以返還。次 按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179條規定規定:「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1條規定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0條規定︰「受任人應 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縱認被告係代原告公司進行投資,然原告公司亦已於101年11月1日向被告寄發電子郵件限期於101年11月21日前予以返還,應可認已終止委任關係,則原告 公司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美金750,000元。若法院認前開電子郵件實無終止委任之意涵,原告公司亦以本書狀作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則被告仍應返還美金750,000元。又若被告於受託期間內尚有投資獲利之情形,原告 公司另依民法第541條規定進行請求,然此應由被告先依民 法第540條規定行報告義務,請法院先命被告說明、提出美 金750,000元投資之詳細內容、資料。 ㈢被告辯稱原告公司為家族企業,伊為原告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並為負責人曾武雄所指定之接班人,然或因伊於99年8月 另立新公司後,原告公司業務自此一蹶不振等因素,負責人曾武雄遂漸對伊不滿,無端對伊提起本件及相關刑事訴訟,並擅將伊持股移轉云云,洵屬不實︰ ⒈由原告公司前身久怡實業有限公司72年之登記事項卡、原告公司79年、82年之登記事項卡,及被告所提呈之97年之登記事項卡上所載之內容即可得知,原告公司尚有其他股東存在,非家族企業自明,而被告僅為原告公司所聘任之業務經理,其所為持股亦僅屬借名,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乃董事曾武雄,被告誇口伊為原告公司實際經營者,並為指定接班人等語,顯然漠視原告公司尚有其他股東存在之事實,不足憑採。 ⒉再者,因被告仗勢為負責人曾武雄之子,驕縱成性,種種乖張行為,甚曾對負責人曾武雄咆嘯「你只會吃香喝辣,我的事不需要你管」等語,故原告公司早已於99年3月間 即曾要求被告離職,然被告卻遲遲不肯離去,遲至99年7 月間,原告公司再發現被告疑似指示其業務助理吳00,企圖盜領原告公司位於永豐銀行鶯歌分行外幣存款帳戶內之850,000澳幣,原告公司乃再下逐客令,然因被告苦苦 哀求,原告公司遂再同意給予1個月緩衝期,並暫以原告 公司借用被告名義所購置之不動產,供被告新成立公司(永碩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日期為99年8月9日)之辦公處所使用,並同意被告將其個人所使用之辦公器材帶走,然被告竟將原告公司之商業文件一併帶走,故被告稱伊新公司成立負責人曾武雄曾喜悅與會等語,絕非事實。㈣系爭刑案雖予以不起訴,然自被告辯詞即可得知,本件原告公司所請求之750,000美金,確屬原告公司財產,此為被告 所明知,被告自應予以歸還,此可由102年度他字第3717號 卷第40頁民國102年8月29日訊問筆錄被告之辯詞︰「(問︰98/8/26、98/10/22、98/12/31久旭公司在永豐銀行的外幣 帳戶內,分別有40萬、50萬、15萬美金轉入你永豐銀行外幣帳戶內,怎麼回事?)答︰永豐銀行的理專推薦我一些金融商品,認為投資報酬不錯,建議我購買。我把這件事告訴曾武雄,他也同意,就由鶯歌分行的理專傳真交易只是單交給我父親蓋章,轉到我外幣帳戶(庭呈委託交易指示單)」、「(問︰既然如此,用久旭公司的帳戶買就好了,為何要轉到你的帳戶再購買?)答︰因理專建議用個人帳戶買比較好,基於節稅的理由。」、「(問︰既然如此,用曾武雄的名義買就好,為何要用你的名義?)答︰我不清楚。因財務的事情都是曾武雄在處理。」等語可證,因被告拒不返還,原告方提起本件訴訟。 ㈤被告雖主張伊曾於99年8月至10月間匯款予原告或代原告清 償貨款,共計747,092.79元美金云云,並提出相關匯款紀錄及商業文件為憑,然查︰ ⒈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即將原告公司之商業文件一併帶走,故原告公司實無從辨認被告所呈之相關匯款紀錄及商業文件之真正性。 ⒉且被告離職後,原告公司自被告所遺留之雜物堆內,赫然發現被告兩紙永豐銀行九龍分行之對帳單(原證9),其 中一紙之交易日期為「2010/08/09」竟記載︰「PAYMENT TO ACRON(按︰原告公司英文名稱)RFZ0000000000000000」等語,另一紙交易日期為「2010/08/06」亦記載「JOBE SPORTS INTERNATIONAL(按原告公司主要之銷貨對象)」等語,恐因原告公司早已於99年3月間要求被告離職, 被告為另謀出入,於99年8月9日成立新公司前,即先利用其為原告公司業務經理之身分,私下與廠商進行交易,並要求廠商將相關款項匯入其永豐銀行九龍分行等個人帳戶內,故縱然被告所呈之相關匯款紀錄及商業文件形式為真,然其私下利用原告公司名義進貨、銷貨牟利,自應由其自行負擔相關進貨費用等相關成本,豈得再向原告公司主張代墊費用之理。 ⒊又或假若被告所呈之匯款紀錄及商業文件,實與前開原告所呈之被告永豐銀行九龍分行之對帳單無關,然前開對帳單之內容,亦足證明被告至少有侵吞原告公司貨款之情形,為查明被告是否有利用原告公司名義私下交易,甚或侵吞原告公司貨款之情事,以明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原告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同法第344條第1項第2、4款規定︰「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四、商業帳簿。」、民法第540條規定︰「 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聲請法院命被告應自行提出原告公司遭被告所帶走之全數商業文件,及提出被告「永豐銀行香港分行」、「九龍分行」,被告與永碩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於「合作金庫北土城分行」、「彰化銀行三峽分行」、「永豐銀行鶯歌分行」,及其他所有被告與永碩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銀行「一般帳戶」及「外幣帳戶」,「民國99年間」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及匯款水單等一切可以得知何人匯款之文件。 ㈥證人黃進發之證詞,亦適足證明本件被告主張抵銷抗辯之債權,確實為被告私下與廠商交易所生,而與原告公司無關,,此可參10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訴訟代理人桂大正律師:請求提示被證6、7、8、9,99年9月9日被告匯款美金209,452.29元給證人公司的原因為何?)證人:我有帶匯款單來,曾國松匯給我兩筆匯款,這兩筆錢是曾國松私人匯給我的,原因是曾國松下單給我們,作完後送到曾國松指定的地點,然後因為那時候可能遇到他們父子間金錢上有糾紛,我作業務的只好跟曾國松要錢,我是跟曾國松作生意的,我之前請款都是跟曾國松請,之後他們公司再看是由何人把錢給我。」、「(被告訴訟代理人桂大正律師:按照正常的時候,第一筆99年9月9日貨款,你有沒有跟原告法定代理人曾武雄要過?)證人:沒有,因為要貨款我都是直接找曾國松。」、「(被告訴訟代理人桂大正律師:你要貨款的時候是曾國松離開久旭的時候嗎?)證人:對,那時候曾國松應該是已經離開久旭了,但我不知道他們是如何交接的,但因為訂單是曾國松簽給我的,所以我還是跟曾國松聯繫。」、「(被告訴訟代理人桂大正律師:請求提示被證14至17,針對99年10月13日被告付款美金30萬元給證人的原因為何?)證人:我方才所庭呈訂單,即我們公司向曾國松請款的金額。」、「(原告訴訟代理人:曾國松後來有成立公司,你是否知情?)證人:我知道,他後來有通知我們說後面由新公司來發單。」、「(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後有從久旭開的訂單由祥豪公司來出貨嗎?)證人:之後應該就用永朔的抬頭了。」、「原告訴訟代理人:永朔公司跟你購買的東西與久旭公司是差不多的嗎?證人:是。」,證人黃進發已明白表示被告匯給伊美金209,452.29及300,000元之原因,乃 因訂單為被告所下,送貨地點亦為被告所指示,故伊僅向被告個人而未向原告公司請款,且訂單抬頭亦係隨被告指示而為,顯見本件被告所主張抵銷抗辯之債權,係被告私下與廠商交易所生,縱使被告利用原告公司名義,然被告本應自負終局償還責任,豈得於付款後再向原告公司主張抵銷?實則,自被告所提呈之祥好公司付款明細(被證8、被證16)觀 之,光99年8月間被告向祥好公司所下之訂單出貨金額即達 美金45萬元,然依前開原告公司外幣帳戶資料(原證1、原 證1、原證12、原證13)所示,原告公司於99年8、9月間僅 收受約莫美金30萬元之貨款,且證人黃進發亦明白表示相關訂單均為被告所下,送貨地點亦為被告所指示,再佐以前開被告永豐銀行九龍分行對帳單(原證9),被告於99年8月間,即有原告公司上游廠商匯款至其私人帳戶內之情事,則被告離職前,即有私下與廠商交易,即向祥好等下游廠商下訂單,再向上游廠商收取貨款之事實甚為明確,則被告私下向祥好等公司所下之訂單,自應由被告負擔終局清償責任,縱使利用原告公司名義亦同,豈得再向原告公司主張抵銷? ㈦再者原證9被告之永豐銀行九龍分行對帳單內記載「Remittance Info:PAYMENT TO ACRON RFZ00000000000000…」等 語,已確切表明係要給付予原告公司(按:ACRON是原告公 司英文名稱)之款項,然該筆款項竟於被告離職後,匯入被告私人帳戶內,若非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內,即有與廠商私下交易情事,何以會發生如此情形?且由證人黃進發之證詞,可知無論係向祥好公司下訂單、指定送貨地點,亦或係祥好公司催討貨款,皆係被告個人與祥好公司所為,此亦適足證明被告確有私下與廠商交易之情形。況且,依證人黃進發之證詞:「(原告訴訟代理人:你要如何知道要把這些貨送到哪些地方?)證人:訂單上面有指定,有些作外套、有些作配件,要送到一個地方才能出貨,要送到久旭指定的工廠。」、「(原告訴訟代理人:會全額付清嗎?)證人:不一定,我送到對方他們再負責出貨,我只是把半成品送到對方那邊去組裝,出完貨會有出貨單,會有裝櫃資料,我們再依照裝櫃資料來請款。」,可知祥好公司僅為「第一階段」下游廠商,仍須將「半成品」送往「第二階段」下游廠商進行組裝後,再由「第二階段」下游廠商將「成品」出貨予上游廠商,故從祥好公司將「半成品」出貨,到上游廠商收受「成品」,其間尚須經歷「第二階段」下游廠商之組裝階段,而需耗費至少1個月以上之時間(包含運輸、組裝等) ,則像被證8、被證16祥好公司明細單內,「出貨日期」欄 位為7、8月之「半成品」,上游廠商至少亦需等到8、9月以後,始會收受「第二階段」下游廠商所交付之「成品」,之後才會付款,故原告公司於民國99年8月以後,理應仍有相 當之上游廠商貨款收入,然從原告公司之外幣帳戶資料(原證10、原證11、原證12、原證13)來看,原告公司於99年8 月以後,卻僅收受顯不相當之30萬美金之貨款,此亦足證明被告所主張清償之祥好公司貨款,實與原告公司無關。 ㈧至於被告辯稱原證9永豐銀行九龍分行對帳單內所載匯款人 「JOBE SPORTS INTERNATIONAL」,與伊所清償三筆貨款之 上游廠商無關,應先由原告公司舉證其間之關聯性等語云云。然由被告所呈之被證8、被證12、被證16明細單內,皆有 出現「JOBE」字樣,即足證明其間之關聯性,可見確有函調被告外幣帳戶之必要,詳細說明如下: ⒈被證8明細單:「出貨日期」欄位當中「6月14日」、「7 月17日」、「7月26日」之「Ref NO」欄位,均有記載「 JOBE」字樣。 ⒉被證12明細單:「INVOICE#」欄位當中「D-046/10」、「D-047/10」、「D-048/10」、「D-051/10」、「D-054/10」、「D-055/10」、「D-056/10」、「D-057/10」之「 DESCRIPTION」欄位,亦有記載「JOBE」字樣。 ⒊被證16明細單:「出貨日期」欄位當中「8月9日」、8月 20日」、「8月23日」之「Ref NO」欄位,亦有記載「 JOBE」字樣。 此外,被告另辯稱伊所清償三筆貨款之下游廠商之送貨地點位於香港或大陸,均非歐洲(按:「JOBE SPORTSINTERNATIONAL」為歐洲公司),故與原證9永豐銀行九龍分行對帳單 無關等語云云。然被告所呈之被證13聯泰實業有限公司發票當中,有關「JOBE SPORTS INTERNATIONAL」公司部分,已 有記載「FROM:YANTIAN TO ROTTERDAM」字樣,顯然係從大陸「鹽田」送到荷蘭「鹿特丹」,已足證被告所辯不實,詳細說明如下: ⒈「INVOICE NO:UT-413/10」發票:「FROM:」欄位,有 記載「YANTIAN TO ROTTERDAM(JOBE SPORT EUROPE)」 字樣。 ⒉「INVOICE NO:UT-446/10」、「INVOICE NO:UT-450/10」發票(原證14):「YOUR.P.O.#」欄位,亦有記載「 …(JOBE SPORTS)」字樣,而「FROM:」欄位,則亦有 記載「YANTIAN TO ROTTERDAM」字樣。 尤有甚者,上開「INVOICE NO:UT-446/10」、「INVOICE NO:UT-450/10」發票「YOUR.P.O.#」欄位,以及「DESCRIPTION」欄位,皆有記載「B-000000U」字樣,更與原證9其中一紙永豐銀行九龍分行對帳單內所載「Remittance Info: 100507.1/GO100329…」數字相吻合,更明確證明被告確有 私下向下游廠商訂貨,再向上游廠商交貨,並收受貨款之情事,而於此情形下,被告豈得再主張對原告公司有債權存在,並請求予以抵銷? ㈨被告另辯稱原證9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私下與廠商交易之情事 ,因其上所載之匯款金額與伊所提呈之明細單、Invoice金 額不符,且明細單、Invoice上所載「JOBE SPORTS」、「 JOBE」,原告公司亦未證明即為原證9上所載匯款人「JOBE SPORTS INTERNATIONAL」,更何況原告公司所呈原證10上尚有另一「JOBE SPORTS EUTOPE B」公司,至於原證14伊所提呈之Invoice上所載「100507」可能為國家、地區等編碼, 因伊已離開原告公司,僅持有請款單,未持有其他資料,故無從查證該等編碼意義,然從原證14金額總和大於原證9即 可明兩者無關聯性等語云云,洵不足取,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所呈之明細單、Invoice,為被告向「下游廠商」所 支付之貨款,而原證9則為「上游廠商」支付予被告之貨 款,其間必然有被告所賺取之利潤差存在,兩者金額不同實屬自然。 ⒉再者,「JOBE SPORTS INTERNATIONAL」、「JOBE SPORTSEUTOPE B」為同一公司,此由二者之地址均為「 HEEREWAARDENSESTRAAT 00 0000KK HEEREWAARDEN」(按 :HEEREWAARDEN位於荷蘭),即可得知(原證16永豐銀行匯款水單上匯款人地址);而原證9上所載「Name of Country」匯款地區為「NETHERLANDS」荷蘭,亦與原告公司先前整理自被告所提呈之被證13聯泰實業有限公司有關「JOBE SPORTS」部分之發票(原證14),其上所載「 FROM:YANTIAN TO ROTTERDAM」從大陸鹽田至目的地港口荷蘭「鹿特丹」相符。 ⒊且原證9上所載「Remittance Info」即為「Remittance Information」匯款信息之縮寫,當為匯款人所留以供受 匯人對帳用之信息,絕非如被告所辯為國家、地區等編碼,而其上所留下之「100507.1/GO100329」匯款信息,亦 洽與原證14被告所提呈之聯泰實業有限公司發票上所載「B-000000U」訂單編號(可參「YOUR P.O.#」欄位,其中 「P.O.」應為「Purchase Order」之縮寫,即指「訂單」,故被告辯稱為國家、地區等編碼,洵非事實)相符。 ⒋則原證9與原證14之間,不僅有名稱「JOBE SPORTS INTERNATIONAL」與「JOBE SPORTS」可相勾稽外,匯款人地址「HEEREWAARDEN」、地區「NETHERLANDS」亦得與發 票上所載送貨目的地港口「ROTTERDAM」相串聯,而所留 下之匯款信息亦洽與發票上所載「100507」訂單編號相吻合,以上三點,適足證明其間之關聯性。 ㈩為此,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750,000 元,及自10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 ㈠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美金750,000元,被告曾匯還原 告款項1筆、代原告清償貨款3筆,合計共美金747,092.79元,各筆明細及證物彙整如下: ⒈被告於99年8月25日,匯款美金113,000元至原告彰化銀行帳戶: 99年8月25日,被告因擔憂原告彰化銀行帳戶之美金存款 不足支付未來貨款,被告乃自個人帳戶匯付美金113,000 元至原告( Acron Industrial Co., Ltd.)之彰化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有下列證物為證: ⑴被證4:永豐銀行傳真交易指示單。 ⑵被證5:Outward Remittance Certificate一覽表。 ⑶被證22:永豐銀行戳章之Outward Remittance Certificate一覽表,扣除手續費後之匯款金額為 US$112,968。 ⑷被證21:刑事案件卷宗中原告之彰化銀行美金(US$)存 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中,交易序號0000000000000000、金額為美金112,946.74元之資料影本,其差額應為銀行手續費。 ⑸彰化銀行之彰化銀行函。 ⒉被告於99年9月9日,代原告清償貨款美金209,452.29元予祥好皮具製品廠: 因原告積欠下游廠商祥好皮具製品廠(Xiang Hao Industries Co., Ltd.)貨款,該廠商向被告催款,被告乃匯付美金209,452.29元(含匯款手續費)予該廠商,以清償原告積欠貨款,有下述證據: ⑴被證6:永豐銀行傳真交易指示單。 ⑵被證7:Outward Remittance Certificate一覽表。 ⑶被證8:對帳付款明細單。 ⑷被證9:祥好皮具製品廠請款之發票。 ⑸被證23:永豐銀行戳章之Outward Remittance Certificate一覽表,匯款金額為US$209,452.29。 ⑹證人黃進發證詞及其庭呈之原告訂單影本。 證人黃進發為祥好皮具製品廠(Xiang Hao Industries Co., Ltd.)之總經理,其可證明確與原告公司間有交易往來,也亦因原告公司未付貨款,故被告代原告公司清償原告所欠款項,被告確實於99年9月9日匯付美金209,452.29元、於99年10月13日匯付美金300,000元,以清 償原告積欠貨款。 ⒊被告於99年9月9日,代原告清償貨款美金124,640.50元予Uniontex公司: 因原告積欠下游廠商聯泰實業有限公司(Uniontex Industrial Ltd.)貨款,經該廠商向被告催款,被告乃匯付美金124,640.50元(含匯款手續費)予該廠商,以清償原告積欠貨款,有下述證據: ⑴被證10:永豐銀行傳真交易指示單。 ⑵被證11:Outgoing Chats Master Enquiry一覽表。 ⑶被證12:對帳付款明細單。 對帳付款明細單(Trnsmittal Sheet)第2頁右下方,記 載原告曾於99年8月27日支付貨款美金58,581元,被告 於99年8月30日代為支付美金124,640.50元。 ⑷被證13:Uniontex公司請款之發票。 ⑸被證24:永豐銀行戳章之Outward Remittance Certificate一覽表,匯款金額為US$124,640.50。 ⑹被證26:99年8月30日恒生銀行「本地同業撥賬匯款入 賬通知書」。 99年8月27日原告自其彰化商業銀行匯付美金58,581元 至Uniontex公司之恆生銀行帳戶,恒生銀行於99年8月 30日以被證26「本地同業撥賬匯款入賬通知書」通知 Uniontex公司有匯入款美金58,581元。美金58,581元與美金58,566元間之差額應為原告彰化商業銀行之匯款手續費,時間差則可能因99年8月27日為星期五,故恆生 銀行於次一營業日99年8月30日星期一通知Uniontex公 司。 ⑺被證27:99年9月9日恆生銀行「本地同業撥賬匯款入賬通知書」。 99年9月9日被告自永豐銀行(Bank Sinopac)匯付美元 124,640.50元,永豐銀行扣除手續費後,匯款美金124,621元至Uniontex公司之恆生銀行帳戶,恒生銀行於同 日以被證27「本地同業撥賬匯款入賬通知書」通知 Uniontex公司有匯入款美金124,621元。 ⒋被告於99年10月13日,代原告清償貨款美金300,000.00元予祥好皮具製品廠: 原告積欠祥好皮具製品廠(Xiang Hao Industries Co., Ltd.)貨款,被告再次匯付美金300,000.00元(含匯款手 續費)予該廠商,以清償原告積欠貨款,有下述證據: ⑴被證14:傳真交易指示單。 ⑵被證15:Outgoing Chats Master Enquiry一覽表。 ⑶被證16:對帳付款明細單。 ⑷被證17:祥好皮具製品廠請款之發票。 ⑸被證25:有永豐銀行戳章之Outward Remittance Certificate一覽表,匯款金額為US$300,000。 ⑹證人黃進發證詞及其庭呈之原告訂單影本。 證人黃進發為祥好皮具製品廠(Xiang Hao Industries Co., Ltd.)之總經理,其可證明確與原告公司間有交 易往來,也亦因原告公司未付貨款,故被告代原告公司清償原告所欠款項,被告確實於99年9月9日匯付美金 209,452.29元、於99年10月13日匯付美金300,000元, 以清償原告積欠貨款。 ⒌綜上,縱使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美金750,000元之不當得利 ,因被告於99年8月至10月間代墊原告所積欠廠商之美金 貨款共計美金634,092.79元,被告茲依民法第334條及第 335條,對原告主張抵銷美金債權634,092.79元(即被告前述代原告所清償之美金貨款209,452.29元、124,640.50元、300,000.00元合計額),另被告已於99年8月25日已匯付美金113,000元至原告帳戶,故僅有餘額美金2,907.21元 。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抵銷抗辯之債權乃被告私下交易所生,是否有據?前揭抵銷款項乃原告與廠商間之交易所生,並非被告私下交易,原告主張無據,其理由如下: ⒈原告為家族企業,原告含被告、原告法定代理人曾武雄( 下稱「曾父」)僅不到5人,被告本持有原告股權,被告為原告主要股東及實質經營者(詳被證1),被告經營原告公司10餘年,對外負責業務(被證2,如99年5月25日原告公司對下游廠商Uniontex Industrial Limited之訂單係由 被告簽署),曾父對內負責財務(會計、出納),此參曾父 於102年度他字第3717號背信案102年8月15日庭訊證稱「 是我兼任會計與出納」「開始只有三人,後來有五個人」「我姊姊在那邊當清潔員」(被證18),102年度偵第25476號背信案證人林麗婉於103年1月7日庭訊證稱「…久旭所 做得交易都是親訪公司,直接跟曾國松或曾武雄都是我去,這筆應該是我去的。他們兩個都是老闆。…」(被證19),均可證明。 ⒉被告本為原告之股東及實質經營者,往來銀行廠商均知悉原告公司「老闆」為被告與曾父2人,被告為原告「老闆 」,10餘年間原告與廠商、客戶間之交易文件契約大多由被告接洽、下單、簽署交易文件,被告本有代表原告之權限,下游廠商亦依據訂單之公司抬頭認定買方。倘被告無代表原告進行買賣交易,則過往10餘年間,原告之所有買賣契約豈非均屬無效? ⒊被告於本案所提呈證物之請款發票,廠商請款對象均為原告,交易買方均為原告,證人黃進發庭呈之原告訂單中亦可看出所有訂單之抬頭為原告,證人黃進發亦證稱其係依訂單公司抬頭認定買方為原告,並依據訂單所載資料出貨(被告訴代人問:「訂單上是久旭的名字嗎?」證人黃進發:「是久旭的名字…我們在大陸生產,交貨後公司會計小姐再跟久旭請款」),並且,所有該等發票、訂單日期、出 貨日期均於99年7月以前(詳被證9、13、17及證人黃進發庭呈之原告訂單),亦即於被告離開原告公司之日(即99 年8月31日)以前均已出貨,貨款已到期,甚至有96年原告之積欠貨款。被告所呈被證乃下游廠商向原告請款未果、轉而向原告請款之請款發票,原告應持有原始訂單,倘原告認為被告與廠商有私下交易,原告應明確指出被證9、 13、17及證人黃進發庭呈之原告訂單中,何筆交易為私下交易,或被證以外之哪一筆交易為私下交易,並證明被告有無權代理、逾權代理或表見代理等情,而非空言指摘。㈢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占貨款美金11,895.11元(原證9),是否有據?被告否認有侵占原告貨款11,895.11元,原告主張無據 ,理由如下: ⒈原告主張Jobe Sports International為被告所清償三筆 貨款之上游廠商(惟被告否認之)、被告有侵占貨款美金 11,895.11元(原證9),則原告應先舉證證明原告對Jobe Sports International有美金11, 895.11元應收帳款,亦即原告應證明:Jobe SportsInter national曾下訂單貨 款美金11,895.11元予原告、原告已依約出貨、貨款屆期 而Jobe Sports International未依約付款,始有被告侵 占貨款之可能,原告迄今並未提出該等證物。 ⒉原告準備㈤狀第4頁所述被證8明細單出貨日期(99年)6月 14日、7月17日、7月27日(應為7月27日,原告誤載為7月 26日)(有「JOBE」字樣),其金額分別為美金7,508、10, 914、12,600.10元,與原證9美金11,895.11元金額均不相符。 ⒊原告準備㈤狀第4頁所述被證12明細單,Invoice# D-046/10、D-047/10、D-048/10、D051/10、D054/10、D055/10 、D056/10、D057/10(有「JOBE」字樣),其金額分別為美金108.32、59.88、83.21、91.31、68.50、52.95、52. 95、52.95元,與原證9美金11,895.11元金額均不相符。 ⒋原告準備㈤狀第4頁所述被證16明細單,出貨日期欄位(99年) 8月9日、8月20日、8月23日(有「JOBE」字樣),其金額分別為美金31,204、133.30、17,470元,與原證9美金 11,895.11元金額均不相符。 ⒌原告準備㈤狀原證14兩張Invoice(有「JOBE SPORTS」字 樣),其金額分別為美金10,496.70、11,808.30元,與原 證9美金11,895.11元金額均不相符。 ⒍依原證10之原告永豐銀行對帳單影本所示,曾經匯款予原告且與「Jobe」相關之匯款人有「JOBE SPORTS EUROPE B」及「JOBE SPORTS INTERNAT」兩家公司。原告以原證9 對帳單主張被告有侵占貨款,該對帳單之匯款人為「JobeSports International」,惟原告準備㈤狀第4頁所列明 細單數筆帳款含有之字樣為「JOBE」,原證14 Invoice所含字樣為「JOBE SPORTS」,並非「Jobe SportsInternational」,更何況「JOBE SPORTS」、「JOBE」究竟係指「Jobe Sports Europe B」或「Jobe SportsInternational」或是其他含有「Jobe」字樣之公司,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否認「Jobe Sports International」為被告代原告清 償三筆貨款之上游廠商。 ⒎甚者,依原證10原告永豐銀行對帳單影本所示,「JOBE SPORTS EUROPE B」及「JOBE SPORTS INTERNAT」二家公 司自88年6月至99年8月有陸續匯付數十筆款項至原告永豐銀行帳戶,倘若該等公司曾向原告下訂單,卻積欠款項未還,原告得向該等公司請求還款,而非逕行推論被告侵占貨款! ⒏又原告除永豐銀行外幣帳戶外,尚有其他銀行外幣帳戶,故「JOBE SPORTS EUROPE B」及「JOBE SPORTS INTERNAT」亦可能匯款至原告其他外幣銀行帳戶。 ⒐另原告準備㈤狀第4、5頁所陳原證9、原證14兩張Invoice均有記載「100507」,故可證明被告有私下向下游廠商訂貨,再向上游廠商交貨,並收受貨款情事云云。惟該編碼「100507」可能為國家編碼、地區編碼、貨物編碼或客戶編碼,可能為原告所為之編碼,亦可能為客戶端所為之編碼,被告已離開原告6年餘,僅持有廠商該時向原告請款 未果轉而向被告請款之請款單,所有交易資料為原告持有,被告無從查證該等編號意義為何。原告原表示不知該等編號意義為何,嗣後又於民事準備㈥狀頁3第三項下表示 「100507」應為為訂單編號,但何以原證14兩張Invoice 金額與原證9對帳單之金額並不一致?且原證14兩張 Invoice合計金額美金22,305元(即「原告應支付下游廠商之貨款」),竟遠大於原證9對帳單金額美金11,895.11元(即「上游廠商應支付予原告之貨款」)?顯然不合理,原 證14與原證9兩者間並無關聯性。原告竟可以從一不知名 編碼,進而推論「故可證明被告有私下向下游廠商訂貨,再向上游廠商交貨,並收受貨款情事」,其推論顯毫無邏輯。 ㈣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或侵占廠商欠款等情,是否有據?原告主張無據,被告否認有侵權行為或侵占等情,倘原告客戶有積欠原告款項未還,原告得向客戶請求還款,而非逕行推論被告侵占貨款,理由如下: ⒈被告與曾父共同經營原告公司時,曾父控管所有銀行帳戶、會計帳冊,曾父挪移公司帳款致原告帳戶款項不足支付貨款時,被告甚至於99年2月9日匯款美金30萬元至原告帳戶以支應貨款。原告提呈原證10(原告永豐銀行外幣活存 帳戶資料)及原證11、12(原告彰化銀行外幣活期存款簿影本)、原證13(原告自行製作之明細表),似擬據此主張 被告有私下交易、侵占貨款。惟被告未曾見過該等銀行帳冊文件,況原告銀行帳戶並非僅有永豐銀行外幣活存帳戶及彰化銀行外幣活存帳戶,收款帳戶亦可能不止該二個帳戶,此自法院調閱之刑事案件銀行帳戶資料明細即可得知。何以自該等原證得推論出原告有私下交易、侵占貨款等情,原告並未合理說明。倘若原告發現客戶有積欠原告貨款未還,原告得向客戶請求還款,而非提出原證10、11、12、13,即逕行推論被告侵占貨款。 ⒉另本案為「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此「侵占廠商貨款」之主張,並非本案訴訟標的,與本案無涉。 ㈤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84年5月6日至99年8月任職於原告公司,擔 任業務經理,負責國外貿易交涉、收受訂單及業務拓展。被告於99年8月間離職,經原告公司清查公司付款明細,發現 原告公司於永豐銀行鶯歌分行之外幣帳戶於98年8月26日、 98年10月22日、98年12月31日,分別有美金400,000元、500,000元、150,000元以轉帳方式存入被告於永豐銀行鶯歌分 行之外幣帳戶內,總計金額為美金1,050,000元之事實,已 據提出原告公司永豐銀行鶯歌分行外匯存摺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476號起訴處分書正本為證(本院卷第15頁、第20頁至第30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問︰98/8/26、98/10/22、98/12/31久旭公司在永豐 銀行的外幣帳戶內,分別有40萬、50萬、15萬美金轉入你永豐銀行外幣帳戶內,怎麼回事?)答︰永豐銀行的理專推薦我一些金融商品,認為投資報酬不錯,建議我購買。我把這件事告訴曾武雄,他也同意,就由鶯歌分行的理專傳真交易只是單交給我父親蓋章,轉到我外幣帳戶(庭呈委託交易指示單)」、「(問︰既然如此,用久旭公司的帳戶買就好了,為何要轉到你的帳戶再購買?)答︰因理專建議用個人帳戶買比較好,基於節稅的理由。」、「(問︰既然如此,用曾武雄的名義買就好,為何要用你的名義?)答︰我不清楚。因財務的事情都是曾武雄在處理。」等語(本院卷第252 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嗣原告陳稱:被告於99年2月9日,匯回美金300,000元至原告公司帳戶。綜上, 被告尚未返還原告之金額為美金750,000元,合先敘明。 ㈡被告抗辯稱:縱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美金750,000元之不當 得利屬實,因被告於99年8月至10月間代墊原告所積欠廠商 之美金貨款共計美金634,092.79元,被告茲依民法第334條 及第335條,對原告主張抵銷美金債權634,092.79元(即被告代原告所清償之美金貨款209,452.29元、124,640.50元、 300,000.00元合計額)等情,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 為抵銷抗辯之債權乃被告私下交易所生。茲就被告主張抵銷之範圍即美金債權634,092.79元(被告主張代原告所清償之美金貨款209,452.29元、124,640.50元、300,000.00元合計額)部分,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被告抗辯:其次 99年9月9日,代原告清償貨款美金 209,452.29元予祥好皮具製品廠: ⑴被告抗辯因原告積欠下游廠商祥好皮具製品廠( Xiang Hao Industries Co., Ltd.)貨款,該廠商向被告催款 ,被告乃匯付美金209,452.29元(含匯款手續費)予該廠商,以清償原告積欠貨款之事實,已據提出⑴被證6: 永豐銀行傳真交易指示單。⑵被證7:Outward Remittance Certificate一覽表。⑶被證8:對帳付款明細單。⑷被證9:祥好皮具製品廠請款之發票。⑸被證23:永 豐銀行戳章之Outward Remittance Certificate一覽表,匯款金額為US$209,452.29。等為證(本院卷第96頁 至第143頁、第300頁)。 ⑵證人黃進發證稱:「(問:請求提示被證6、7、8、9,99年9月9日被告匯款美金209,452.29元給證人公司的原因為何?)答:我有帶匯款單來,曾國松匯給我兩筆匯款,這兩筆錢是曾國松私人匯給我的,原因是曾國松下訂單給我們,作完後送到曾國松指定的地點,然後因為那時候可能遇到他們父子間金錢上有糾紛,我作業務的只好跟曾國松要錢,我是跟曾國松作生意的,我之前請款都是跟曾國松請,之後他們公司再看是由何人把錢給我。」、「(曾國松下訂單給你的時候是在久旭的時候下的嗎?)答:是。」、「(問:按照正常的時候,第一筆99年9月9日的貨款,你有沒有跟原告法定代理人曾武雄要過?)答:沒有,因為要貨款我都是直接找曾國松。」、「(問:你要貨款的時候是曾國松離開久旭的時候嗎?)答:對,那時候曾國松應該是已經離開久旭了,但我不知道他們是如何交接的,但因訂單是曾國松簽給我的,所以我還是跟曾國松聯繫。」、「(問:當初下訂單確定是曾國松還在久旭的時候下的嗎?)答:訂單我有帶過來。」、「(問:訂單上是久旭的名字嗎?)答:是久旭的名字,正常下訂單是在臺中,我們在大陸生產,交貨後公司會計小姐再跟久旭請款。」等語(本院卷第320頁)。 ⑶證人庭呈訂單影本2份,其上訂單名字確為原告(放置 於限閱卷)。 ⑷綜上,被告此部分抗辯為可採。 ⒉被告抗辯:其於99年10月13日,代原告清償貨款美金 300,000.00元予祥好皮具製品廠: ⑴被告抗辯因原告積欠祥好皮具製品廠(Xiang Hao Industries Co., Ltd.)貨款,被告再次匯付美金 300,000.00元(含匯款手續費)予該廠商,以清償原告積欠貨款之事實,亦據提出⑴被證14:傳真交易指示單。⑵被證15:Outgoing Chats Master Enquiry一覽表。 ⑶被證16:對帳付款明細單。⑷被證17:祥好皮具製品廠請款之發票。⑸被證25:永豐銀行戳章之Outward Remittance Certificate一覽表,匯款金額為 US$300,000。等為證(本院卷第179頁至第225頁、第 302頁)。 ⑵證人黃進發證稱:「(問:請求提示被證14至17,針對99年10月13日被告付款美金30萬元給證人的原因為何?)簽:我方才所庭呈訂單,即我們公司向曾國松請款的金額。」、「(問:你方才所述的這筆款項、這些訂單是何時下訂單給你的?)答:應該在當年5、6月的時候,訂單上面有日期。」、「問:你的請款單上面也是向久旭請款嗎?)答:對,請款單上是向久旭請款的。」等語(本院卷第321頁)。 ⑶證人庭呈訂單影本2份,其上訂單名字確為原告。 ⑷綜上,被告此部分抗辯為可採。 ⒊被告抗辯:其於99年9月9日,代原告清償貨款美金 124,640.50元予Uniontex公司: ⑴被告抗辯因原告積欠下游廠商聯泰實業有限公司( Uniontex Industrial Ltd.)貨款,經該廠商向被告催 款,被告乃匯付美金124,640.50元(含匯款手續費)予該廠商,以清償原告積欠貨款,已據提出⑴被證10:永豐銀行傳真交易指示單。⑵被證11:Outgoing Chats Master Enquiry一覽表。⑶被證12:對帳付款明細單。⑷被證13:Uniontex公司請款之發票。⑸被證24:永豐銀行戳章之Outward Remittance Certificate一覽表,匯款金額為US$124,640.50。⑹被證26:99年8月30日恒生銀行「本地同業撥賬匯款入賬通知書」。⑺被證27:99年9月9日恆生銀行「本地同業撥賬匯款入賬通知書」。等為證(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78頁、第301頁、第334頁、第335)。 ⑵上述被證12之對帳付款明細單(Trnsmittal Sheet)第2頁 右下方,記載原告曾於99年8月27日支付貨款美金58,581 元,被告於99年8月30日代為支付美金124,640.50元。 ⑶綜上,被告此部分抗辯為可採。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上述為抵銷抗辯之債權乃被告私下交易所生云云,惟已為被告否認。經查,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之父,被告本持有原告股權,被告為原告主要股東,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第88頁、第89頁), 原告亦陳稱:被告於84年5月6日至99年8月任職於原告公 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國外貿易交涉、收受訂單及業務拓展(本院卷第10頁)。其中99年5月25日原告公司對下 游廠商Uniontex Industrial Limited之訂單係由被告簽 署(本院卷第90頁)。被告之父於刑案庭訊證稱「是我兼任會計與出納」「開始只有3人,後來有5個人」「我姊姊在那邊當清潔員」(本院卷第270頁),刑案證人林麗婉 於庭訊證稱「…久旭所做得交易都是親訪公司,直接跟曾國松或曾武雄都是我去,這筆應該是我去的。他們兩個都是老闆。…」(本院卷第274頁)。再由上述證物及證人 之證言觀之,交易買方均為原告,原告固主張被告上述為抵銷抗辯之債權乃被告私下交易所生,但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負有美金750,000元之不當得利債務,已如前述,而被告代原告 清償積欠第三人祥好皮具製品廠、Uniontex公司之貨款,其金額分別為美金209,452.29元、300,000.00元、124, 640.50元,合計共美金634,092.79元,被告以此主張抵銷,自屬有據。 ㈢被告另抗辯稱:被告於99年8月25日,匯款美金113,000元至原告彰化銀行帳戶,此部分還款應自上述不當得利債務中扣除,但亦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陳稱:其於99年8月25 日,自個人帳戶匯付美金113,000元至原告(AcronIndustrial Co., Ltd.)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之事實,已據提出⑴被證4:永豐銀行傳真交易指示單 。⑵被證5:Outward Remittance Certificate一覽表。 ⑶被證22:永豐銀行戳章之Outward Remittance Certificate一覽表。⑷被證21:刑事案件卷宗中原告之彰 化銀行美金(US$)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證,自 足以證明被告有上述自被告個人帳戶匯付款項至原告(AcronIndustrial Co., Ltd.)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之事實,但其數額應為美金112,946.74元, 此有彰化銀行三峽分行105年8月17日彰峽字第5581A0168號函在卷可稽(放置於限閱卷內)。綜上,被告主張就其已匯付美金112,946.74元至原告帳戶部分,認為此部分已清償,亦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由被告在永豐銀行九龍分行之對帳單顯示(原證9 ),其中一紙之交易日期為「2010/08/09」竟記載︰「PAY MENT TO ACRON(按︰原告公司英文名稱)RFZ000000000 0000000」等語,另一紙交易日期為「2010/08/06」亦記載 「JOB E SPORTS INTERNATIONAL(按原告公司主要之銷貨對象)」等情,因此認定被告為於99年8月9日成立新公司前,即先利用其為原告公司業務經理之身分,私下與廠商進行交易,並要求廠商將相關款項匯入其永豐銀行九龍分行等個人帳戶內,以侵占原告款項。被告則否認之,經查: ⒈上述對帳單顯示系爭款項均匯入被告在永豐銀行九龍分行個人帳戶內,並非原告名義之帳戶。其中一紙之交易日期為「2010/08/09」其上記載︰「PAYMENT TO ACRON RFZ0000000000000000」等語(本院卷第256頁),而原告主 張 ACRON 為原告公司英文名稱,被告並未爭執,由是 觀之,此筆款項係應支付予原告,竟進入被告個人帳戶,原告主張被告侵占此部分款項,自屬有據。 ⒉另一紙交易日期為「2010/08/06」其上記載「JOBE SPORTS INTERNATIONAL」等語(本院卷第255頁),原告 主張「JOBE SPORTS INTERNATIONAL」為原告公司主要之 銷貨對象,已據提出原告公司在永豐銀行外幣活存往來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352頁),且被告所提出之被證8、被證12、被證16明細單內,皆有出現「JOBE」字樣,已足證明其間之關聯性。由上觀之,此筆原告公司銷貨對象之貸款,本應支付予原告,竟進入被告個人帳戶,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占此部分款項,亦屬有據。 ⒊被告侵占貨款之數額應為美金68,470.61元(11,895.11+ 56,575.50= 68,470.61)。 ㈤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另有侵權行為或侵占廠商欠款云云(本院卷第236頁、第312頁、第348頁),既為被告所否認 ,則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舉證以明之。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可採。 ㈥綜上,本件被告對原告負有美金750,000元之不當得利債務 ,而被告代原告清償積欠第三人祥好皮具製品廠、Uniontex公司之貨款,其金額分別為美金209,452.29元、300,000.00元、124,640.50元,合計共美金634,092.79元,被告以此主張抵銷,自屬有據。被告主張就其已匯付美金112,946.74元至原告帳戶部分,認為已清償,亦屬有據。原告另主張被告侵占貨款之數額應為美金68,470.61元(11,895.11+ 56,575.50= 68,470.61),亦可採信。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美金71,731.08元(計算式:750,000-634,092.79 -112,946.74+68,470.61 =71,431.08)。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已於101年11月1日向被告寄發電子郵件限期於101年11月 21日前予以返還(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被告並未返還,原告併請求自101年11月22日起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71,431.08元,及自10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㈨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該條但書 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期間或訟爭事實已臻明暸且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聲請調查被告「永豐銀行香港分行」、「九龍分行」,被告與永碩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於「合作金庫北土城分行」、「彰化銀行三峽分行」、「永豐銀行鶯歌分行」,及其他所有被告與永碩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銀行「一般帳戶」及「外幣帳戶」,「民國99年間」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及匯款水單等一切可以得知何人匯款之文件等等,以查明被告是否有利用原告公司名義私下交易,甚或侵吞原告公司貨款之情事。但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被告緃有原告所述上開侵權行為,亦與本件應證事實無關,揆諸上述判決意旨,原告此部分聲明之證據,並無調查之必要。 ㈩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林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