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14號原 告 艾立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偉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被 告 黃建瑋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顏心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曾於民國101年12月6日間訂立股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同時交付被告支票4紙作為買賣價金之交付,支票金額及日期分別為到期日 102年1月1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40,000元) 、到期日102年2月10日(票面金額1,340,000元)、到期日 102年3月10日(票面金額1,320,000元)及到期日103年1月 10日(票面金額1,317,333元)。其中除到期日103年1月10 日支票尚未兌現外,其餘支票均經被告兌現領取,總計原告已給付被告金額共4,000,000元。 (二)然系爭買賣契約因有下列事由應屬自始無效或縱然曾經有效,但因已解除而失效: 1、原告之所以會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乃係因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志偉(下稱林志偉)遭訴外人即被告母親陳秀英(下稱陳秀英)恐嚇脅迫,陳秀英分別於101年11月28日及103年1月10日 在原告公司內與林志偉電話討論股權糾紛時,分別以「血洗工廠,我這條老命跟你們配」及「我一命配你們全家」等方式恐嚇及脅迫林志偉,而兩者事件時點分別落於系爭買賣契約簽定前及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兌現前,又此部分恐嚇脅迫事實亦有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書(下稱另案 刑事判決)可證,是林志偉因心生畏懼怕被告會對其或其家人不利,因而以原告名義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以高價向被告收購股權。故系爭買賣契約既因陳秀英之恐嚇行為而成立自屬於得撤銷,原告分別已於103年1月10日及103年1月14日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原告與陳秀英均雙方合意同意系爭買賣契約撤銷或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撤銷後雙方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故原告並無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義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買賣價金。 2、縱認系爭買賣契約與陳秀英恐嚇行為無涉,並無意思表示不自由之部分,退步言,系爭買賣契約亦經原告及被告之意思表示業已解除,蓋原告就第4紙支票即到期日103年1月10日 、票面金額1,317,333元之支票並未支付兌現,依系爭買賣 契約第9條規定「買賣之價款以票據給付者,如果遭退票時 ,若未於柒日內補足,且賣方得解除契約,如有損害,買方應負賠償」內容,原告應於7日內補足價金,然原告未於7日內將該支票票款補足,原告並於103年5月26日接獲被告委請律師寄發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信函(下稱系爭律師函),系爭律師函內容記載:「限函達七日內給付價金1,317,333元 ,否則本人擬依法解除65,886股部分之買賣契約,並以股東身分繼續行使股東權」等語,復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規定 「本契約訂立後,當事人不得提出增減股價或標的物之要求。」可知買賣雙方已事先約定不得一部解約或履約之約定,因而綜觀全部意思,可知被告顯已就系爭買賣契約全部為解除,則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時,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其已給付之買賣 價金4,000,000元並加計利息。 3、另被告因系爭買賣契約撤銷或終止,而已恢復股東身分,此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偵字第1059號、103年度他字第1240號案件(下稱新北地檢104年偵字第1059號、103年度他字第1240號)之103年5月6日訊問筆錄記載「告訴人實 際上仍是股東」以及被告於上開偵查案件之告訴狀內容等,均可證明被告認定自己仍然是股東身分(仍持有股份),並依據股東身分而提出該案告訴,顯見系爭買賣契約已無效,雙方應回復原狀等語。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簽署時點前後(101年11月28日、 103年1月10日)皆有遭陳秀英恐嚇脅迫而簽署系爭買賣契約等云云,然實則係於99年間,林志偉向陳秀英表示其欲出售原告股份,陳秀英基於兩家關係不錯,且被告亦於原告上班,便同意購買原告股份。詎於100年底,林志偉開始逼走原 告公司之股東,亦施加壓力欲使被告離職,甚於101年11月 28日前夕,林志偉竟揚言要解散原告公司、並將所有員工予以遣散。陳秀英身為原告股東,為免其所投注之資金血本無歸,遂於101年11月28日下午1時許前往原告公司與林志偉理論。林志偉當時態度惡劣,非但完全不予理會,且仍執意將原告公司解散並遣散所有員工,陳秀英突覺自己畢生積蓄投資之心血,將因林志偉之舉血本無歸,陳秀英一時氣憤而萌生自我了斷念頭,方會提到「血洗工廠,我這條老命跟你們配」等語,陳秀英上開言語乃欲使林志偉感到愧疚。嗣後,林志偉為使陳秀英及被告盡快退股,便向渠等表示,若不按照系爭買賣契約所寫金額賣出股份,就會讓渠等血本無歸,陳秀英及被告為避免渠等投資於原告之股份損失慘重,便同意出賣渠等持有之股份,而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故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非遭陳秀英恐嚇所簽。又原告原依系爭買賣契約、股權買賣契約書約定交付支票予被告、陳秀英以作為其買受股權之價金。然原告竟將其交予被告之支票跳票,陳秀英便於103年1月10日於電話中詢問林志瑋跳票原因,林志偉竟大言不慚表示伊就是不想再給付買賣價金、伊就是故意要讓支票全部跳票等語,陳秀英聽聞後,除痛心過往兩家情誼已不復存在,更再次感到羞辱與無力感湧現,故又再次萌生輕生念頭,方而向林志偉表示「我一命配你們全家」等言語。因之,陳秀英於101年11月28日以「血洗工廠, 我這條老命跟你配」、103年1月10日「我一命配你們全家」等語,並非係要恐嚇脅迫原告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僅係因林志偉不斷逼迫欺騙陳秀英,陳秀英因一時氣憤,而萌生自我了斷之念頭,方有上開言語。況系爭買賣契約簽署時點為 101年12月6日,陳秀英當時並無恐嚇或脅迫原告或林志偉之行為,而101年11月28日至101年12月6日已隔1個禮拜多之久,原告與陳秀英、被告是否要締結股權買賣契約,應有時間通盤考慮。若認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署有不合理之處,原告本可拒絕。是以,原告於101年12月6日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並非遭陳秀英脅迫,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有無效、撤銷之虞,則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除向被告請求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外,於本院另案(案號:105年度訴字第451號,下稱另案一)亦向陳秀英請求返還已支付價金,原告於另案一亦以其與陳秀英所簽署之股權買賣契約係遭陳秀英恐嚇而抗辯該契約無效,與本件抗辯理由同一,亦經另案一判決認定原告請求為無理由;且原告亦有於本院提起另案民事事件(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669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322號,下稱另案二)主張依據其與陳秀英間之隱名合夥關係請求陳秀英應將原告依據股權買賣契約所給付陳秀英之價金1,329,334元之半數交付 予林志偉,林志偉並稱其於103年1月10日,因與陳秀英之隱名關係而打電話與陳秀英討論,對話中林志偉已明白表示原告有跟陳秀英買股份,所以要討回原告支付陳秀英之價金一半,卻隻字未提股權買賣契約書係因陳秀英恐嚇脅迫後簽署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事,足見林志偉亦認其與陳秀英於 101年12月6日所簽署之股權契約係屬有效,才會去討論因原告已給付價金予陳秀英,所以陳秀英要依據隱名關係將一半價金給付給林志偉等情,則另案二判決亦認定陳秀英確實需依據與林志偉之隱名契約將原告所給付1,329,334元買賣價 金半數交付予林志偉,足見另案二判決業已認定股權買賣契約係有效存在,並非無效。 (三)況被告委託律師寄發之系爭律師函僅係為催告原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給付價金約定義務,並未有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規定,僅係指票據若遭 退票,買方又未於7日內補足,賣方有選擇是否解除契約之 權利,並非如原告所述因票款未於7日內補足,則系爭買賣 契約即已告解除等云云。況被告係因原告給付價金遲延,依據法律規定向原告為催告,若被告係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應再向原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惟細核系爭律師函內容,其上僅記載「限函達七日內給付價金1,317,333 元,否則本人擬依法解除65,886股部分之買賣契約」,足見系爭律師函係為先行催告原告應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價金之義務,若原告仍未給付,被告則有可能會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以行使其法律上之權利,然並無以該律師函向原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倘被告有以系爭律師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假設語,被告否認之),大可以「限函達七日內給付價金1,329,333元,否則本人即依此函解 除65,886股部分之買賣契約」之用語向原告表示,而不會以「擬」依法解除之用語,故系爭律師函僅係催告原告履行給付價金義務,並無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又所謂合意解除契約,需契約雙方當事人互為意思表示一致,方生合意解除之效力,姑不論原告所主張林志偉所稱「我們來清算!」、「我們來結算」是否即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兩造,非原告及陳秀英,是以,林志偉與陳秀英之對話內容,根本無法證明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故原告以錄音譯文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意解除,顯屬無稽。另原告所稱被告於刑事偵查主張自己為股東,並依據股東身分提出該案告訴,顯見系爭買賣契約已無效等云云,並無理由,蓋被告於103年2月17日就林志偉及訴外人即林志偉其配偶何瑞婷(下稱何瑞婷)於98年6月29日有共同侵占原告公司資產、背信等犯罪事實提起告 訴,即林志偉、何瑞婷為侵占當時各股東可按年分得之盈餘分配,而於原告公司資產負債表惡意記載為原告支出,造成當時(即98年6月29日)仍具股東身分之被告受有損失。是 以,被告提起告訴,僅係認其當時為被害人,而向新北地檢就林志偉、何瑞婷之犯罪事實表明訴追之意思表示,並非係向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即原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更何況,被告係向新北地檢提起告訴並不符合民法第258條向相對人表示之規定。又林志偉於偵查筆錄中亦稱被 告未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可知原告亦認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效,雙方並無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情。是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經解除,仍需實際判斷被告有無向原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是否以股東身分提起告訴、是否行使股東權,皆不能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解除。 (五)又被告亦有於本院提起另案民事事件(案號:104年度訴字 第2914號,下稱另案三)向原告請求應給付價金1,317,333 元(即原告先前所開立到期日103年1月10日、票面金額為 1,317,333元之該紙未獲兌現支票),原告於另案三亦辯稱 系爭買賣契約簽立係遭陳秀英脅迫、系爭買賣契約已撤銷或解除而毋庸給付價金等云云。然另案三判決業已認定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無遭陳秀英脅迫、原告撤銷權之行使已逾民法第93條之1年除斥期間自不生撤銷效力以及系爭買賣契 約尚未解除,而認定原告仍應給付被告尚未給付之買賣價金等節,是另案一至三均有就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消滅為認定,法院自可參酌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均駁回。2、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12月6日締結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將名下持有之股份賣予原告,而原告給付4紙支票分別為到期日102年1月10日(票面金額1,340,000元)、到期日102年2月10日(票面金額1,340,000元 )、到期日102年3月10日(票面金額1,320,000元)及到期 日103年1月10日(票面金額1,317,333元)作為系爭買賣契 約之買賣價金支付,惟原告尚餘到期日103年1月10日(票面金額1,317,333元)該紙支票未兌現,僅給付被告4,000,000元。而陳秀英於101年11月28日於原告公司內對林志偉口出 「血洗工廠,我這條老命跟你們配」等語,又於103年1月10日於電話中再對林志偉陳稱「我一命配你們全家」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另案刑事判決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則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因陳秀英分別於101年11月28日 及103年1月10日以「血洗工廠,我這條老命跟你們配」及「我一命配你們全家」等語恐嚇及脅迫林志偉,致林志偉心生畏懼,而以原告名義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以高價向被告收購股權,故系爭買賣契約因陳秀英之恐嚇行為而屬於得撤銷,原告分別已於103年1月10日及103年1月14日,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縱認原告未得撤銷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亦已就系爭買賣契約為解除契約之表示,雙方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向被告請 求返還其已給付之4,000,000元並加計利息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是否業已撤銷其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二)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經解除?茲敘述如下: (一)原告是否業已撤銷其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1、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是構成法律行為要素之意思表示,倘因被脅迫所為時,依上開規定,僅得由表意人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則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次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惟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亦即民法第92條第1項後段規 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是以相對人或第三人之脅迫行為,需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因果關係存在,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因此表意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可以參照)。 2、經查,林志偉曾於另案二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69號事件 審理中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觀諸該辯論意旨狀所載「…依據101年12月6日簽約(即系爭買賣契約)前證人黃建瑋(即本件被告)與訴外人何瑞婷及原告林志偉就簽立原證2之股 權買賣契約(即陳秀英與原告間亦有成立與系爭買賣契約相同內容之股權買賣契約,下同)前,最後之電話(摘錄之對話內容見後述)討論及確認,三方就原證1隱名合夥契約書 不但曾為討論,更可知證人黃建瑋應已與被告陳秀英就此部分為討論,方於電話討論結束後,當天下午馬上前往簽立原證2之股權買賣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輔以林 志偉於前開書狀所稱渠等間電話對談內容略載部分如下:(男)志偉:「不是損失而是說,我…艾立新公司就是買你們手頭上的…齁,那你媽手頭上的,我個人名義事跟他一人一半,對不對?」、(男)建瑋:「嗯…嗯。」、(男)志偉:「哪艾立新給你媽的錢,你媽是不是要分我一半?艾立新跟你媽,跟你是另外一回事,阿!我是你媽的暗股,那又是我跟她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以及101年 12月6日兩造與何瑞婷之電話譯文:(男)志偉:「拿過來 註銷?所以我才跟你講嘛!基本上如果要說……的話啦!就是你媽拿到的錢一半是我的啦!因為她只代表我去處理這件事啦,」、(男)建瑋:「嗯」、(男)志偉:「對啊!我就說…換回來講,這件事我不會註銷啦!」…、(男)志偉:「我就是很想笑嘛,我就說要簽就簽,我會覺得如果再這樣談下去喔,我開始要給你們壓力了,就是,你一個禮拜不來,我就每個禮拜減一百,呵,因為我也懶得講這麼多了……」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01頁);復參以原告提出林志偉 與被告於101年12月5日(即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前一日)之部分通話內容:00:34林志偉:「這樣講啦,咳,如果是照我這樣的談妥有沒有,你就帶你媽的那個章過來就好啦」、00:42黃建瑋:「帶我媽的章,因為,沒有後來我就跟他們說,就是你也不可能去做什麼設定什麼的,銀行本票更不可能,那個一定要先匯款才可以,那就是變成說,我去跟他們說,我就是如果都跟你講好的話,就直接簽…簽,就是東西都先準備好,約本部見,那我可能就是…我會請律師過去幫我們當個見證就這樣子而已」、01:11林志偉:「你不用花這筆錢」、01:13黃建瑋;「蛤?」、01:14林志偉:「因為……其實我會準備一些合約書什麼的有沒有,那個蓋一蓋,基本上我們各執一份,比如說你媽怕退票這種東西,在合約書裡面本來就會有一條,就是今天如果票有問題,就是轉讓不完成,那個當然後面還是會告呀,只是說合約書裡面就是說一定是要就是說,你要錢錢全部收完,當然我會先去弄,當然你的股份有問題,我也有權去追你的錢,我有有權去追你的錢,只是說這一方面你的股份不會有問題」、01:59黃建瑋「蛤哈」、02:00林志偉「那就是說我的票跳了,你就有權來追回我票沒兌現的股權回去,這樣你懂嗎?這是在合約書,你說見證你請他(即指律師),然後只看我們蓋那些印章然後又回去,基本上還是各執一份,你會撩錢」…、03:01林志偉「對呀,我就說我講真的啦,我要是跟你拼,我一定會拉你做第二條的啦,最多拿股本回去而已啦,為什麼我們有,還願意給你800,你懂嗎?我只是說走800,大家都別相拼,合情合理,大家又都可以,你也算過,你們的股本翻了三翻啦,8年嘛」、03:27黃建瑋「嘿,對啊」、03 :28林志偉「沒有佔你便宜,然後,那個交易方式我還吃的來的,那如果說真的還有…那我可不可以說你們錢拿了,你媽跟小淯會不會來鬧,你也不敢保證對不對」、03:46黃建瑋「對啊」、03:47林志偉「對啊,所以就是我才說,再去嗆這種東西,都沒什麼意思啦,我只是說反正後面看者辦而已嘛,我就說要你媽跟小淯再來鬧,我就告啦,如果我這邊有什麼跳票或什麼,你也就是告嘛,不然能怎麼辦?不然請大家就是撐在那邊都不要動,你懂我意思嗎?所以我說你要請我無所謂,我只是跟你說,你可以不用多花那筆錢」…、04:32林志偉:「我下去準備這些協議書還有該簽的」、04:32黃建瑋:「好啦…好啦」、04:38林志偉:「那你就把你媽跟你的印章帶到,然後我跟你講的時候你就來蓋一蓋,然後我票就準備好給你,好不好」、04:50黃建瑋「啊還有那個,我的資遣費還有那個什麼非自願性離職那個,就是你可以幫我用一下」、05:01林志偉「好啊,嗯」(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暨酌以林志偉於103年1月10日與陳秀英於電話交談之部分內容,其中林志偉稱「…有阿,若沒有我(即林志偉)為何要跟你(即陳秀英)買,若沒有你的名字…」、陳秀英回應稱「跟我(即陳秀英)買就買到了,賣你(即林志偉)了啊」、林志偉稱「問題是你(即陳秀英)的一半有我(即林志偉)的阿,那我現在向你討,那這樣講好了,我給你的存證信函你有收到嗎?」等語在卷可佐(見另案刑事判決案卷影本第64頁反面),以及稽諸林志偉確有以其為陳秀英買受原告股份13萬1,772股之隱名合夥人,陳秀英 因出售上開原告股份,經原告買回該等股份,致陳秀英與林志偉間之事業已不能完成,隱名合夥契約已經終止為由,訴請陳秀英給付基於渠等所訂定之股權買賣契約,陳秀英自原告處取得出售原告股份所得價金1,329,334元之半數664,667元,亦經另案二判決林志偉勝訴確定在案,即另案二判決亦認定與系爭買賣契約同時簽立之股權買賣契約亦為有效,原告業已買回陳秀英所持有之股份等節,此亦有被告所提出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69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 322號判決書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8至91頁)。是綜 觀前開事證及林志偉與被告、陳秀英等人之各該對話內容,足認林志偉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並以5,333,333元作為 買賣對價,而與被告締結系爭買賣契約及與陳秀英締結股權買賣契約,均係基於其自由意志,並考量自身可得權益所為決定,難認有何其所稱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原告與被告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行為核與陳秀英經另案刑事判決認定犯有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情節間並無因果關係,因之,原告主張其因受陳秀英恐嚇、脅迫而致使其與被告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故得主張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云云,洵難採憑。 3、縱認原告所稱其受陳秀英恐嚇、脅迫而致締結系爭買賣契約等語為真,惟按「撤銷及承認,應以意思表示為之」、「如相對人確定者,前項意思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民法第116條定有明文。是以,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及第93條規定,表意人固非不得於脅迫終止後一年內撤銷之。惟此項撤銷權之行使,如相對人確定者,須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始能使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此觀同法第116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45號民事裁判要旨可以參考)。經查,原 告主張其遭第三人陳秀英於101年12月6日及103年1月10日對其為脅迫行為,致其心生恐懼而與被告、陳秀英分別締結系爭買賣契約、股權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就本件系爭買賣契約而言,原告縱欲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應向被告即系爭買賣契約之相對人為之,始生效力。惟原告自陳其係於103年1月10日、同年月14日向第三人陳秀英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23頁),即原告並非 向被告行使撤銷權,再查,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曾向被告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節。從而,原告主張其已向陳秀英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故被告不得再執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原告給付尚未給付之價款等云云,難認有據。退萬步言依原告主張,陳秀英係於101年12月6日締結系爭買賣契約前之磋商時期,對林志偉為脅迫行為,致其因此締結系爭買賣契約,而嗣經林志偉以原告代表人身份,於103年1月10日向陳秀英為撤銷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觀以原告所述,陳秀英之脅迫行為在原告於101年12月6日基此締結完成系爭買賣契約之際,原告所稱陳秀英之脅迫行為已經終止,原告既自承其於103年1月10日,始對陳秀英主張撤銷被脅迫之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不生撤 銷之效力,是縱然原告得證明其亦同時有向被告為撤銷之表示(假設語,非本院認定),亦同逾除斥期間,自亦不生撤銷效力,併此敘明。 (二)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經解除? 1、按契約解除權之產生,依其事由之不同,可分為意定解除與法定解除二種。前者,其解除權係依據當事人間之契約約定而來;後者則是依法律規定而生,如民法第254條至256條之規定屬之,而當一契約同時具有法定解除原因及意定解除原因時,依私法自治原則,具解除權之一方當得擇一行使,故當契約發生契約所定解除事由,有解除權之一方依約行使契約解除權時,此自屬意定解除權之行使。至契約因意定解除權之行使而解除後,其解約之效果當事人亦可另行約定,當事人間如別無特約時,始適用民法第259條以下有關契約解 除效力之規定,觀之民法第259條第1項後段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自明。次按解除權之行使,雖可使契約之效力溯及地歸於消滅,但解除權之發生原因有二,一為約定解除權,一為法定解除權。是以,必須行使合於約定之解除權,或合於法律規定之解除權,方生契約消滅之效力。復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民事判例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已藉由系爭律師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等云云,然細繹系爭律師函所載內容,前載以「(二)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契約當事人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4條定有 明文。台端既(即指被告,下同)為給付遲延,本人(即指原告,下同)自得依上開規定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損害賠償,以及請求遲延利息等…」等語,後稱「(三)次按…本人依法自得就台端未給付價金之部分解除契約…惟本人是否就台端遲延給付之部分主張解除契約,自屬本人之權利,無庸台端置喙。(四)再者,因台端給付遲延所生種種紛爭,本人依法本得就請求損害賠償、遲延利息,抑或解除契約等方式自行擇之,殊難想像台端給付遲延在先,卻又發函催告本人於七日內須返還價金、不容爭執等語,台端所稱洵屬無據。為此,本人除委請貴律師函復台端外,併以此函函知台端,限於函達七日內給付價金1,329,333元,否則本人 『擬』依法解除65,886股部分之買賣契約,並以股東身份繼續行使股東權,監督台端…」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通觀系爭律師函全文內容,僅可知被告認原告有給付價金遲延等情,遂以系爭律師函表明其得依據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54條等規定先行催告原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給付價 金義務,並告知如原告遲仍未依約給付時,被告可能進而採取包括請求損害賠償,甚或可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手段,惟並無即以系爭律師函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徒以被告於系爭律師函中表示「限於函達七日內給付價金1,329,333元,否則本人『擬』依法解除65,886股部分 之買賣契約,並以股東身份繼續行使股東權…」等片段文字,即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云云,要難可採。 3、至原告復主張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買賣之價款以票據 給付者,如果遭退票時,若未於柒日內補足,且賣方得解除契約,如有損害,買方應負賠償」之約定,其就到期日103 年1月10日、票面金額1,317,333元該紙支票並未支付兌現而遭退票,其亦未於7日補足票款,則被告嗣後寄發系爭律師 函,應認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等云云。惟觀之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僅係賦予系爭買賣契約之股份出賣人即被告 ,於買受人即原告交付支票退票時之約定解除權(即前述意定解除權事由),上開解除權行使與否及如何行使,尚非原告所得置喙,系爭買賣契約縱具有法定解除原因或意定解除原因,仍應由具解除權之一方行使合於約定之解除權,或合於法律規定之解除權,方生契約消滅之效力。則參酌被告並未以系爭律師函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業經本院論述如前,系爭買賣契約自不當然因原告未給付買賣價金而當然解除,被告前揭抗辯,均屬無據。 4、原告復主張被告以其公司股東身份,向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對於林志偉及何瑞婷提起告訴,即屬行使股東權之行為,況被告於新北地檢104年偵字第1059號案 件之103年5月6日訊問筆錄及其於103年7月1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所為陳述,可知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除等云云。惟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經民法第258條第1項載有明文,亦即需由具有解除權人向他方當事人表示其解除契約之意思,始生解除之效力,自不待言。經查,被告認林志偉及何瑞婷涉有共同侵占被告財產與背信等犯嫌,以其為原告公司股東受有損害為由,向新北地檢署提起刑案告訴,經該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059號、103年度他字第1240號所受理等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觀諸上開偵查卷宗內容,被告並未以提起該偵查告訴案件,或以該案件內書狀送達新北地檢署作為其對於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因被告提起上開偵查案件,即生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效果,尚難遽採。況查,被告於上開偵查案件主張林志偉及何瑞婷涉有犯罪嫌疑之時間為98年6月29日,斯時被告確仍為原告股東(尚未締結系 爭買賣契約),是被告主觀上以其當時為被害人,提起上開偵查案件,縱嗣後其因已與原告締結系爭買賣契約而不具備股東身分,並經新北地檢104年偵字第1059號不起訴處分書 認定「是告訴人2人(即被告與陳秀英,下同)自101年12月7日起,已不具有艾立新公司股東身分一事甚明,而因告訴 暨告發意旨(二)之犯罪事實受有損害之直接被害人為艾立新公司,則告訴人2人並非直接被害人,就此部分依法不得 提起告訴,是告訴人陳秀英、黃建瑋就此部分所為之申告,核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等語,亦僅係被告其主觀上誤認仍得以自己為被害人提起上開偵查案件,尚難逕認其誤以股東身分提起刑事告訴即為其向原告行使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權之意思表示,被告縱指稱自己仍為原告股東而有告訴權,仍係應由檢察官獨立判斷認定是否具有告訴權,相同而論,被告縱誤認其已行使解除權,倘未符合法律規定之解除權行使要件,亦未能逕以認定被告業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承前所述,契約解除權之發生原因包含約定解除權、法定解除權,且行使解除權之人必須行使合於約定或合於法律規定之解除權,方生契約消滅之效力,然查,原告所提出被告於訊問筆錄及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所為之陳述,均為被告於上開偵查案件陳稱其為公司股東仍應有告訴權,而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之表示,並非送達原告之意思表示,亦未見有何向原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姑不論被告於上開偵查案件所為陳述是否可採,均未能以被告於上開偵查案件對於檢察官所為陳述即認其係向原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尚屬無據。另觀原告於上開偵查案件陳稱被告與陳秀英並未與原告解除契約,故原告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仍具有效力等語(見新北地檢103年度他字第1240號第71 頁反面),益徵原告於本件所主張兩造業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節並非可採,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何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情事,亦未能證明被告曾以自己名義直接向原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收受該意思表示,自無足認定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意解除或已由被告合法行使解除權。故原告僅憑被告提起刑事偵查告訴及所為告訴意旨之陳述即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然解除而不存在等云云,洵為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受陳秀英恐嚇、脅迫而致其與被告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故其已依法主張撤銷系爭買賣契 約之意思表示等節為真,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買賣 契約有合意解除抑或兩造業已行使合於約定或法律規定之解 除權,則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經撤銷或解除而不存在等 語,均無足採,原告自無由復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4,000,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