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86號原 告 人類智庫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桂台華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何依典律師 被 告 張軒瑋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複代理人 簡銘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甲○○自民國101年10月16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 ,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原告人類智庫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人類智庫公司)任職,擔任印刷業務專員,負責書籍出版、貼紙印刷軋工、紙張之發包採購等業務,被告明知於採購時不得向往來廠商索拿回扣,亦不得要求廠商配合佯向原告人類智庫公司請款後,侵吞上開款項,否則將使原告人類智庫公司遭廠商認為其有公司治理不佳之商譽損失、承受廠商為求收支平衡而將回扣包含於向原告人類智庫公司報價金額中之損害、承受未取得商品仍支付價金之損害,竟仍先後為下列犯行,不法侵害原告人類智庫公司之商譽,致原告人類智庫公司受有嚴重之非財產上損害: 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任職原告人類智庫公司期間,接續利用為原告人類智庫公司辦理採購之機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假藉借款名義分別向原告人類智庫公司往來廠商虹雲上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雲公司)總經理江世榮、宏碩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宏碩公司)業務林肅淳索拿新臺幣(下同)5 萬元、2 萬元之回扣,惟為江世榮、林素淳拒絕而未遂。 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任職原告人類智庫公司期間,利用為原告人類智庫公司辦理採購之機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要求原告人類智庫公司往來廠商伊銘紙業有限公司(下稱伊銘公司)業務經理蔡憲仁配合,由被告發原告人類智庫公司之訂單與伊銘公司,伊銘公司不須出貨,但開立發票向原告人類智庫公司請款,請得款項再交與被告,惟蔡憲仁知悉此舉不法加以拒絕,被告始未得逞。 (二)經查,原告人類智庫公司專以出版高素質兒童讀物為事業核心,多年來獲獎無數,年年入選「新聞局中小學優良課外讀物」及「好書大家讀」推薦,更獲家長、教育界人士、兒童文學家之高度肯定與評價,所出版發行之圖書亦深受廣大讀者所推崇,於出版業界為信譽優良之圖書出版公司。被告身為原告人類智庫公司之印刷業務專員,職掌公司採購事宜,負責工作包含書籍出版之發包採購、廠商資格審查、評鑑、比價等業務,係為原告人類智庫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求原告人類智庫公司之最大利益。詎料,被告迺為圖自己不法之利益,利用為原告人類智庫公司辦理採購之機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以假藉借款之名義向往來廠商索取回扣,以及要求往來廠商配合虛開發票藉以向原告人類智庫公司請款,雖終均遭拒絕而未有得逞,然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人類智庫公司之名譽及營業信用,使原告人類智庫公司遭外界質疑批評其公司管理制度不佳,致原告人類智庫公司辛苦累積之商譽及企業形象造成無法彌補之嚴重損害。故而,原告人類智庫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原告人類智庫公司因此所受之商譽損失100 萬元,至甚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人類智庫公司之名譽及營業信用,加損害於原告人類智庫公司,致原告人類智庫公司受有商譽損失100 萬元,原告人類智庫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併為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因本件被告只是未遂階段,故原告公司並沒有真正的財產上損害,並且原告公司雖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商譽損失,但從起訴狀內完全看不出任何請求依據及商譽受損之證據,請鈞院從輕審酌等語。併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101 年10月16日起至102 年7 月31日止,在人類智庫公司任職,擔任印刷業務專員,負責書籍出版、貼紙印刷軋工、紙張之發包採購等業務,明知於採購時不得向往來廠商索拿回扣,亦不得要求廠商配合佯向人類智庫公司請款後,侵吞上開款項,否則將使人類智庫公司承受廠商為求收支平衡而將回扣包含於向人類智庫公司報價金額中之損害、承受未取得商品仍支付價金之損害,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先於102 年農曆過年前(即102 年2 月上旬)某日,利用為人類智庫公司辦理採購之機會,假藉借款名義,接續向人類智庫公司往來廠商虹雲公司總經理江世榮、宏碩公司業務林肅淳(對外另稱李美美)分別索拿5 萬元、2 萬元之回扣,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惟因江世榮、林肅淳拒絕始未得逞。又於101 年10月16日起至102 年7 月31日間某日,利用為人類智庫公司辦理採購之機會,要求人類智庫公司往來廠商伊銘公司業務經理蔡憲仁配合,由甲○○發人類智庫公司之訂單與伊銘公司,伊銘公司不須出貨,但開立發票向人類智庫公司請款,請得款項再交與甲○○,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惟蔡憲仁知悉此舉不法加以拒絕始未得逞,蔡憲仁事後並將此事告知伊銘公司實際負責人曾碧月,而查悉上情,此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325 號以背信罪起訴,並經鈞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3319號刑事判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審易第3319號背信案件偵審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別定有明文。按侵害法人之名譽,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又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故對法人商譽之侵害,倘足以毀損其名譽及營業信用,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109號、99年台上字第210 號、90年台上字第202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上述之行為使與原告交易之客戶對其產生不信用,致原告之商譽及信用遭受重大損害,應堪認定。是被告辯稱只是未遂階段並無損害云云,難謂可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說明,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茲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即原告為資本總額2000萬元,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名下無不動產,業據兩造分別陳報綦詳在卷(見本院卷第21、2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附卷可憑,以及原告信用受損害之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 萬元容屬過高,應以賠償5 萬元方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3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 萬元,為有理由。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11月4 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04 年度審附民卷第754 頁),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僅為5 萬元,未逾50萬元,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此不過為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分為准駁之判決,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以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