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89號原 告 大霸廣告工程行即紀淑菱 被 告 大林廣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伍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5,000 元,及自票據應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 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855,000 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退票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7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長期承攬被告公司招牌拆掛工程,承攬報酬之請求及給付方式就是被告公司會開支票給我們,之前有些票有跳票,被告就再換票,至於附表所示之支票是否是否換過票,無法確認。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原告提示卻遭退票,爰基於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依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5,000 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退票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又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張美月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足認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5,000 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 ┌──┬──────────┬─────┬───────┬─────┬───────┬────────┐ │編號│ 發 票 人 │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期 │金 額│ 提示退票日期 │利 息│ │ │ │ │ │(新臺幣)│ │ │ ├──┼──────────┼─────┼───────┼─────┼───────┼────────┤ │ 1 │大林廣告企業有限公司│ME0000000 │104 年3 月16日│135,000 元│104 年3 月16日│自104 年3 月17日│ │ │(法定代理人:侯雅芳│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 │ │ │年息6%計算之利息│ ├──┼──────────┼─────┼───────┼─────┼───────┼────────┤ │ 2 │同上 │ME0000000 │104 年3 月26日│150,000 元│104 年3 月26日│自104 年3 月27日│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 │ │ │年息6%計算之利息│ ├──┼──────────┼─────┼───────┼─────┼───────┼────────┤ │ 3 │同上 │ME0000000 │104 年3 月19日│250,000 元│104 年3 月19日│自104 年3 月20日│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 │ │ │年息6%計算之利息│ ├──┼──────────┼─────┼───────┼─────┼───────┼────────┤ │ 4 │同上 │ME0000000 │104 年5 月2 日│280,000 元│104 年5 月22日│自104 年5 月23日│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 │ │ │年息6%計算之利息│ ├──┼──────────┼─────┼───────┼─────┼───────┼────────┤ │ 5 │同上 │ME0000000 │104 年3 月31日│40,000元 │104 年3 月31日│自104 年4 月1 日│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 │ │ │年息6%計算之利息│ ├──┼──────────┴─────┴───────┴─────┴───────┴────────┤ │合計│ 855,000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