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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89號

返還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饒金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89號

原告
大霸廣告工程行即紀淑菱
被告
大林廣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伍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5,000 元,及自票據應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 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855,000 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退票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7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長期承攬被告公司招牌拆掛工程,承攬報酬之請求及給付方式就是被告公司會開支票給我們,之前有些票有跳票,被告就再換票,至於附表所示之支票是否是否換過票,無法確認。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原告提示卻遭退票,爰基於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依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5,000 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退票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又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張美月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足認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5,000 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    票    人    │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期 │金      額│ 提示退票日期 │利            息│
│    │                    │          │              │(新臺幣)│              │                │
├──┼──────────┼─────┼───────┼─────┼───────┼────────┤
│ 1  │大林廣告企業有限公司│ME0000000 │104 年3 月16日│135,000 元│104 年3 月16日│自104 年3 月17日│
│    │(法定代理人:侯雅芳│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              │          │              │年息6%計算之利息│
├──┼──────────┼─────┼───────┼─────┼───────┼────────┤
│ 2  │同上                │ME0000000 │104 年3 月26日│150,000 元│104 年3 月26日│自104 年3 月27日│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              │          │              │年息6%計算之利息│
├──┼──────────┼─────┼───────┼─────┼───────┼────────┤
│ 3  │同上                │ME0000000 │104 年3 月19日│250,000 元│104 年3 月19日│自104 年3 月20日│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              │          │              │年息6%計算之利息│
├──┼──────────┼─────┼───────┼─────┼───────┼────────┤
│ 4  │同上                │ME0000000 │104 年5 月2 日│280,000 元│104 年5 月22日│自104 年5 月23日│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              │          │              │年息6%計算之利息│
├──┼──────────┼─────┼───────┼─────┼───────┼────────┤
│ 5  │同上                │ME0000000 │104 年3 月31日│40,000元  │104 年3 月31日│自104 年4 月1 日│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              │          │              │年息6%計算之利息│
├──┼──────────┴─────┴───────┴─────┴───────┴────────┤
│合計│                                                  855,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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