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30號原 告 林哲玄 被 告 京嘉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佳 謝德順 被 告 京旺國際創業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天麟 吳郁昇 李俊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京嘉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京旺國際創業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於民國104年12月7日以辭職信及存證信函向被告京嘉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嘉公司)辭去董事職務及辭去京嘉公司之子公司即被告京旺國際創業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旺公司)董事、董事長之職務,而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京嘉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確認原告與被告京旺公司間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核原告既被登記為被告京嘉公司之董事及被告京旺公司之董事、董事長(見本院卷第17-19頁、第37-38頁之被告京嘉公司、京旺公司變更登記表),足認上列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 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 ,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4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被 登記為被告京嘉公司之董事及被告京旺公司之董事、董事長等情,已如前述,是本件以被告京嘉公司之監察人李俊佳、謝德順為被告京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以被告京旺公司之監察人黃天麟、吳郁昇、李俊佳為被告京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核均無不合。 ㈢被告京嘉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及被告京旺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均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因原告與被告間經營理念不同,且公司財務不透明,故已於104年12月7日以辭職信及存證信函向被告京嘉公司辭去董事職務及辭去京嘉公司之子公司即被告京旺公司董事、董事長之職務。形式上原告被選任為被告京旺公司之董事長,但無薪水,原告為被告京嘉公司、京旺公司之董事,實際出資約新臺幣100多萬元。原告於被告京嘉公司大部分之持股於104年11月已經過戶完成,而被告京旺公司是被告京嘉公司百分百持股,原告既然沒有被告京嘉公司的持股也就沒有被告京旺公司的持股。目前被告京嘉公司之董事、被告京旺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仍係登記原告的名字。 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京嘉公司間的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⒉確認原告與被告京旺公司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 原告係被告京嘉公司之董事,有實際出資,被告京嘉公司選任原告為被告京嘉公司之子公司即被告京旺公司董事長,約定被告京嘉公司及被告京旺公司未獲利前,全體董監事均不支薪,但在有招募到新的分店或設新股東時有分紅,目前被告京嘉公司與被告京旺公司均屬虧損狀態。被告認為原告辭職不生效,被告知道原告有向被告京嘉公司及被告京旺公司辭職,並辭去該二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之職務,且有移轉部分被告京嘉公司股份,被告京旺公司本身為子公司沒有股份。目前公司登記沒有變更,原告仍為被告京嘉公司與被告京旺公司之董事及被告京旺公司之董事長,因被告希望原告能留下來一起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2條、第192條第4項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已於104年12月7日以辭職信及存證信函向被告京嘉公司辭去董事職務及辭去京嘉公司之子公司即被告京旺公司董事、董事長之職務,且現在原告仍被登記為被告京嘉公司之董事及被告京旺公司之董事、董事長等情,有辭職信及存證信函、被告京嘉公司、京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頁、第17-19頁、第37-38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被告京嘉公司、京旺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京嘉公司所自認如上,另被告京旺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上列主張,應信為真實。矧原告既已辭去被告京嘉公司董事職務及辭去被告京旺公司董事、董事長職務,則原告即非被告京嘉公司董事及被告京旺公司董事、董事長,原告與被告京嘉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且原告與被告京旺公司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亦已不存在。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京嘉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確認原告與被告京旺公司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