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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42號

返還消費借貸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葉靜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42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寧成
訴訟代理人
葉健中
被告
合信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也好
法定代理人
吳鳳儀(即吳哲雄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吳佳琪(即吳哲雄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吳宜潔(即吳哲雄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吳明儒(即吳哲雄之繼承人)
兼法定代理人
闕紅棗
兼法定代理人
賴康云(原名賴宇芳,即賴榮華之繼承人)
兼法定代理人
賴臻穎(即賴榮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賴康云、賴臻穎於繼承被繼承人賴榮華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合信錩實業有限公司、被告闕紅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康云、賴臻穎於繼承被繼承人賴榮華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合信錩實業有限公司、被告闕紅棗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此觀諸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至明。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0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84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8 條第2 項復有明文,故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以其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查,本件被告合信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合信錩公司)業於民國95年11月9 日遭函廢止登記在案,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以被告合信錩公司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依據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被告公司之股東為賴榮華、賴宇芳、吳哲雄、闕紅棗、洪也好,其中賴榮華、吳哲雄分別於97年10月21日、98年11月27日死亡,賴榮華部分繼承人為賴康云(原名賴宇芳)、賴臻穎,吳哲雄部分繼承人為吳鳳儀、吳佳琪、吳宜潔、吳明儒,上開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且未陳報有互推一人行使清算事務,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法院函文及查詢表等件在卷可按,揆之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應由洪也好、賴康云、賴臻穎、吳鳳儀、吳佳琪、吳宜潔、吳明儒、闕紅棗為被告合信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應訴,且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闕紅棗、賴康云、賴臻穎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合信錩公司於89年8 月19日邀同被告賴康云、賴臻穎之被繼承人賴榮華與闕紅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8 月21日起至92年8 月21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債務人並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除獲償本金322,200 元及至90年3 月20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至今尚欠原告本金1,677,80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被告合信錩公司簽定之借款契約約定事項,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合信錩、闕紅棗及賴榮華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又賴榮華業於97年10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賴康云、賴臻穎僅具狀聲明限定繼承並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賴康云、賴臻穎應於繼承賴榮華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合信錩公司、闕紅棗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賴康云、賴臻穎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榮華之遺產範圍內,與合信錩公司、闕紅棗連帶給付原告1,677,800 元,及自90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四、被告闕紅棗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為聲明或陳述;被告合信錩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明儒答辯稱:有限公司之股東僅就其出資額負責,股東吳哲雄亦非連帶保證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被告賴康云、賴臻穎答辯以:伊已聲明限定繼承,又未繼承賴榮華任何遺產,依限定繼承規定不負擔賴榮華之任何債務,聲明:請將原告之訴就賴康云、賴臻穎之部分駁回等語。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借款契約既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暨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公司變更登記表、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文、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就借款未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事實既未爭執,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本於繼承、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欠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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