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54號原 告 陳支友 訴訟代理人 林季民 被 告 蔡承璋 訴訟代理人 藍壬佑 被 告 豐新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茂財 訴訟代理人 尤鋒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柒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同法第385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豐新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新鮮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是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法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豐新鮮公司之員工,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載送羊奶等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2 月25日5 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惟於經過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路段00弄○○號誌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前行進入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0 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駛至該處,而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甲○○上開不法行為業已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其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又被告豐新鮮公司為被告甲○○之受雇人,就前開損害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是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9740元、看護費1,800 元、交通費1,875 元、無法營業早餐店5 個月又5 天之損失43萬3228元及精神慰撫金32萬750 元,共計76萬7393元。 ㈡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2頁、見本院104 年度審交附民第845號卷第44頁) 1.被告甲○○既於刑事案件中稱被告豐新鮮公司為其僱主,則其現否認渠等間具有僱傭關係,並無理由。 2.看護費部分,係因原告因本件事故需開刀住院一天,因無法請看護所以由配偶照顧,看護費係依據一般行情計算。 3.無法營業損失部分,係依最近12個月之營業收入共計223 萬2673元,扣除支出成本後,盈餘為100 萬7510元,每月平均盈餘為8 萬3959元,並乘以原告5 個月又5 天無法營業期間,是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無法營業損失為43萬3228元。 ㈢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739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 ㈠被告豐新鮮公司部分:(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93頁) 1.被告豐新鮮公司為國產羊乳品牌,常接受其他批發商之訂購,惟被告豐新鮮公司與被告甲○○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至其與被告豐新鮮公司北部經銷商即訴外人○○○實業有限公司屬何種內部關係,被告豐新鮮公司並不清楚。原告僅憑羊乳上公司名稱認被告豐新鮮公司與被告甲○○具有僱傭關係,請求被告豐新鮮公司就原告本件之損害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顯無理由。 2.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交通費、看護費之損害沒有意見,惟原告就營業損失部分並無舉證以實其說,就精神慰撫金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 3.綜上所述,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部分:(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91頁、第93頁) 1.被告甲○○對於原告上開主張被告之不法行為不爭執,惟被告甲○○並非受僱於被告豐新鮮公司,被告甲○○送羊奶等貨物僅為兼執,與○○○實業有限公司僅為臨時工作性質。2.對於原告請求之損害部分,表示意見如下: ⑴醫療費部分:有關原告因車禍受傷之一切健保醫療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則上在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承保範圍內,只要原告備齊相關文件及單據,被告即同意配合辦理。 ⑵看護費部分:依醫囑並無載明原告需專人照護,此部分原告須舉證證明有看護之必要。 ⑶交通費部分:原告提出之單據與請求之金額不符,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 ⑷無法營業之損失部分:原告就此並無提出國稅局報稅憑證或其他轉帳資料證明確實受有營業損失。縱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無法營業,依醫囑亦係休養3 個月,而非5 個月又5 天,是原告主張5 個月又5 天因受傷而無法營業之損失,於法無據。況原告亦自陳於104 年3 月25日已將早餐店頂讓與他人,足見原告請求104 年3 月25日無法營業之損失,並無理由。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而被告於事故發生時即留於現場,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自首接受裁判,原告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 3.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因過失侵權行為,致其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甲○○所不否認,而被告甲○○過失傷害犯行,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852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審閱刑事卷宗無誤,堪信為真。 ㈡至原告雖主張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豐新鮮公司之員工云云,則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觀諸卷附被告甲○○於案發時之勞保資料,其勞保投保單位並非被告豐新鮮公司,又被告豐新鮮公司抗辯被告甲○○受僱於訴外人貝兒康實業有限公司等語,經本院函詢訴外人○○○實業有限公司後回覆稱:被告甲○○承攬負責運送羊奶業務,於103 年12月8 日開始承攬運送,104 年6 月30日終止承攬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可見被告2 人間實無僱傭關係,被告豐新鮮公司對被告甲○○亦無選任、監督之責,並佐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復坦言:伊知悉被告豐新鮮公司並非被告甲○○之雇主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均足見本件尚難僅以被告甲○○係運送被告豐新鮮公司所生產之羊奶,即推論被告甲○○受僱於被告豐新鮮公司,故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豐新鮮公司之員工云云,即難採信,原告請求被告豐新鮮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因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損害,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9740元等語,業已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被告甲○○對此並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93頁),故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9740元,即屬有據。 2.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就醫之交通費用1875元等語,業已提出相關費用收據為證,且被告甲○○對此並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93頁),故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而支出之就醫交通費用共計1875元,即屬有據。 3.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看護費1800元等語,且被告甲○○對此並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93頁),故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而支出之看護費計1800元,即屬有據。 4.無法營業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無法營業早餐店共計5 個月又5 天之損失43萬3228元云云,為被告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04 年2 月25日至104 年8 月5 日止無法工作,請求共計5 個月又5 天之營業損失等語,並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04 年2 月26日及104 年5 月5 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觀諸該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病患於民國104 年2 月25日至本院急診,因上述疾病於同日行右側橈骨閉鎖性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後入院,於民國104 年2 月26日出院,患肢短臂樹脂石膏保護、勿提重物,三角巾使用下床活動,續門診追蹤治療」、「民國104 年2 月26日出院,患肢短臂樹脂石膏保護兩個月、勿提重物。104 年3 月3 日至104 年5 月5 日共5 次門診追蹤治療。宜休養、復健及門診追蹤治療,應避免劇烈碰撞運動及負重工作,宜休養3 個月」等語,可見原告自事故當日即入院進行手術,其手臂以石膏保護2 個月,而無法提重物,行動受限,期間經門診追蹤治療後,醫生仍建議自同年5 月5 日起宜休養3 個月,而被告甲○○亦不否認 104 年5 月5 日後之3 個月期間被告無法工作,故堪認原告主張其自104 年2 月25日至104 年8 月5 日止均無法工作,洵屬有據,應堪採信。 ⑵至原告主張其無法工作期間之損失共計43萬3228元,並提出營業收入日記帳31張(見附民卷第13-43 頁)、財政部台北國稅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見本院卷第85頁)及財政部台北國稅局信義分局營業稅繳納證明(見本院卷第100 頁)為證,為被告甲○○所否認。經查,觀諸原告以其上開之營業收日記帳統計出事故前12個月平均每月營收盈餘為8 萬3959元(見本院卷第36頁),核與其於103 年10月至12月之銷售額24萬1920元而需繳納營業稅2418元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85頁),又原告自100 年度起之營業稅每期繳款大多均為2418元(見本院卷第100 頁),堪認原告主張平均每月營收盈餘為8 萬3959元,應屬合理,而堪採信。然原告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自104 年3 月25日將其早餐店頂讓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故原告自該日之後則無所謂無法經營早餐店之營業收入損失,此部分則應以基本工資計算其無法工作之損失,而104 年7 月1 日前之基本工資為每月1 萬9273元,104 年7 月1 日後之基本工資每月2 萬8 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公告資料1 紙在卷可佐,故原告可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16萬8743元{ 計算式:104 年2 月25日至3 月24日之營業盈餘8 萬3959元+3 月25日至6 月30日之基本工資6 萬1549元(1 萬9273元*3個月+1 萬9273元*6/31 =6 萬154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7 月1 日至8 月5 日之基本工資2 萬3235元(2 萬8 元+2 萬8 元*5/31 =2 萬323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6萬8743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5.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原告主張其身心因本件事故備受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2萬750 元等語。經查,原告自陳其為國中肄業,車禍事故前經營早餐店(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甲○○為高職畢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目前從事送貨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且尚有父母及三名未成年子女需其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刑事卷宗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影本),又原告於104 年度之薪資所得、利息所得及其他所得等之財產價值總額1 萬6780元,被告甲○○於104 年度之薪資所得共1 筆,給付總額為14萬元,並無財產資料,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上情,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及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5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不予准許。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萬2158 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9740元+交通費用1875元+看護費18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6萬8743元+精神慰撫金5 萬元=23萬2158元)。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口,亦為肇事原因一節,業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本件被告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為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輕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4583號偵查卷第9 頁),本院斟酌上開情狀,認被告甲○○應負擔八成之肇事責任,原告應負擔二成之肇事責任,故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18萬5726元(23萬2158元×80% =18萬57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萬572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