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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76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陳財旺陳映如宋泓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976號

聲請人
即被告
詹武善即宏升車業
相對人
即原告
川澤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苗蒨
訴訟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
複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業於105 年1 月13日同意解約,故本件應移送至事發地高雄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聲請人違反川澤行銷有限公司特別經銷授權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5 節第1 條、第4 條之規定,遂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而依系爭契約第5 節第6 條之約定:「雙方履約過程中,若產生爭議,當先協商解決,倘若因而產生訟爭,則合意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頁),是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既係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聲請人有所主張,則本院依前揭契約約定即取得管轄權,相對人向本院提起訴訟,自無違誤。至聲請人雖抗辯兩造業於105 年1 月13日解約,故本件應移送至事發地高雄地方法院云云,業據相對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相對人所主張之事實認定管轄權有無。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宋泓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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