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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84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魏俊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84號

原告
宏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敏
訴訟代理人
謝榮裕律師
被告
郭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德川管業有限公司、郭正義為被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5184 號、103 年度司執全衷字第777 號、104 年度司執字第68679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101 年度營所稅專字第00000000號就原告所有新臺幣(下同)72萬6341元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嗣於民國105 年5 月18日以民事訴之變更狀撤回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德川管業有限公司之起訴,並變更訴之聲明為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5184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准予原告收取該執行事件中72萬6341元,復於105年5 月20日再以民事訴之變更狀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原告上開撤回,因該等經撤回起訴之被告均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是應無庸得其等之同意,而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核屬於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變更,均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前揭法律規定,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0 年3 月8 日與訴外人○○水電行即吳○○簽訂買賣契約,出售配電盤等設備與吳○○,原告依約交付貨物後,吳○○尚有71萬9751元之價金未給付。嗣原告於101 年11月29日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且於該支付命令確定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於強制執行期間原告與吳○○就上開債權達成協議,約定吳○○將其承攬訴外人新北市○○區○○國小(下稱○○國小)老舊校舍整建工程水電工程之工程款於72萬6341元(下稱系爭債權)之範圍內讓與原告,原告並於102 年3 月15日以宜蘭○○郵局第17號存證信函將吳○○讓與系爭債權乙事通知○○國小,且○○國小亦已收受。惟○○國小竟以其與吳○○簽訂之工程契約已約定工程款債權不得轉讓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中之72萬6341元與原告,然原告於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時,並不知悉吳○○與○○國小間之工程契約定有債權不得轉讓之條款,原告為善意第三人,且原告為善意第三人乙事,業經吳○○以函文明確告知○○國小,惟其仍拒絕給付,而逕於104 年8 月17日將包含系爭債權之工程保固款全額109 萬7782元提存於法院,致原告無法受償,被告並就該筆工程保固款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且由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68679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惟前開債權不得轉讓之條款既不得對抗原告,則原告應已合法受讓系爭債權。而為系爭債權之所有人,被告就包含系爭債權之工程保固款聲請強制執行顯有違誤,故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㈡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7頁)

1.原告於100 年3 月8 日與吳○○簽訂買賣契約,於101 年11月2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02 年2 月5 日確定,於該強制執行結束後原告在102 年3月8 日始於吳○○簽訂債權轉讓契約,是原告並非在強制執行期間與吳○○簽訂債權讓與契約。

2.原告於102 年3 月14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5184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原告於102 年3月15日寄存證信函通知○○國小系爭債權讓與乙事,是系爭債權之讓與已合法生效,嗣於102 年3 月20日○○國小收到本院執行命令,則該執行命令於斯時應已對○○國小生效。

㈢綜上所述,並為聲明: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5184 號、104 年度司執字第68679 號被告對○○水電行即吳○○之強制執行事件中,就○○水電行即吳○○對新北市○○區○○國小之機電工程保固款債權於72萬6341萬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主張:(見本院卷第56頁至60頁)

㈠被告已撤回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68679 號強制執行案件之聲請,被告已不主張扣押吳○○對於○○國小之工程債權,是原告就該債權有如何之爭執,已與被告無涉。

㈡依原告起訴狀主張,原告係先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國小之工程款債權,後於強制執行期間原告與吳○○就貨款債權達成協議,是原告係於吳○○對○○國小之工程款債權被扣押後,才與吳○○達成債權讓與之協議。姑不論原告是否事先知悉吳○○與○○國小間之工程款債權有不得讓與之特約,惟原告係在明知該工程款債權已被扣押,吳○○不得處分且不得讓與之情況下受讓系爭債權,原告自稱善意顯無理由。

㈢○○國小否認系爭債權讓與,主張吳○○對於○○國小之工程款有不得讓與之特約,業經原告對○○國小起訴,現由本院以104 年度建字第150 號受理中。依原告之主張,其於102 年3 月15日即通知○○國小系爭債權已讓與原告,惟經○○國小以與吳○○之契約定有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為由拒絕給付,然原告未積極主張權利,直至2 年多後才由吳○○於104 年6 月22日、104 年8 月21日發函通知○○國小,足見該函顯係臨訟杜撰之詞。原告既已對○○國小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主張系爭債權讓與應有效等云云,則本件自應待該訴訟判決確定且原告勝訴後,再予主張。

㈣綜上所述,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68679 號強制執行案件為被告聲請對債務人吳○○就其對第三人新北市○○區○○國民小學之工程款債權強制執行,故將此案件併入債務人同為吳○○之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5184 號案件中,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二案卷宗核閱無誤,然被告已於105 年6 月24日撤回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68679 號強制執行案件之聲請,此有民事撤回執行狀(被證一)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件被告既已撤回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8679 號強制執行案件之聲請,則被告對於吳○○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對於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與法律要件未合,準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5184 號、104 年度司執字第68679 號被告對○○水電行即吳○○之強制執行事件中,就○○水電行即吳○○對新北市○○區○○國小之機電工程保固款債權於72萬6341萬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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