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
- 原告
- 周孟緯
- 法定代理人
- 周尚賢
- 法定代理人
- 林佳燕
- 訴訟代理人
- 林雅君律師(法律扶助)
- 被告
- 張正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4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貳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營業小客車駕駛,於民國103年5月9日1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與民權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對向車道,見狀不及閃避而以前車頭撞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後車門處,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臉挫傷擦傷、下嘴唇約1×0.3公分裂傷、下巴約3×0.8公分裂傷、上門牙斷裂、胸腹部挫傷合併脾臟破裂、左右側膝挫傷擦傷合併右側股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腳遠端股骨骨折)、前十字韌帶撕除性骨折、右側踝挫傷擦傷等傷害。
㈡茲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⒈醫藥費及醫療用品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業已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33,972元、救護車費2,900元、外傷藥品費540元,合計137,412元。
⒉看護費: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急診入院後,於當日行血管栓塞手術,後再於103年5月17日接受開放性復位併骨髓內鋼釘固定手術,103年5月9日至同年月25日出院,住院期間共17日,醫囑出院後不得負重,需枴杖或助行器及膝關節護具使用,專人照護三個月,故原告即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依原告受傷後至少有107日(計算式:17日+30日×3月=107日)需專人看護,每日看護費用1,200元,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共計128,400元(計算式:107日×1,200元=128,400元)。
⒊輔助助行器費用:原告受傷後,期間無法行走或久坐,須助行器輔助,支出膝關節護具5,000元及腋下枴450元,此部分亦屬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爰請求被告給付之。
⒋工作收入損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為休閒國聯股份有限公司嗆司果茶台北通化店之正職員工,月薪21,800元。原告受傷後住院17日,因請病假遭雇主扣薪5,811元,又原告出院後醫囑需專人照護3個月,故至少3個月無法工作,爰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工作之損失71,211元(計算式:5,811元+21,800月/元×3月=71,211元)。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臉挫傷擦傷、下嘴唇約1×0.3公分裂傷、下巴約3×0.8公分裂傷、上門牙斷裂、胸腹部挫傷合併脾臟破裂、左右側膝挫傷擦傷合併右側股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腳遠端股骨骨折)、前十字韌帶撕除性骨折、右側踝挫傷擦傷等傷害等傷害,身心健康除遭鉅創切膚之痛外,精神上並出現睡眠障礙、焦慮情緒、食慾下降及日間對車輛有恐懼反應情形。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原告為私立莊敬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餐飲管理科之在學學生,迄今仍就學中,名下無其他財產,因原告父親周尚賢長年身體不適,於105年初確診罹患食道癌,原告為減輕父母經濟負擔及增加原告餐飲管理科所學及經歷,利用課業以外時間同時受僱於休閒國聯股份有限公司嗆司果茶-台北通化店擔任正職員工,足證原告係一孝順認真、努力創業學習且勤奮好學之少年。而被告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以駕駛汽車為業,本有高於一般人之駕駛經驗及注意義務,竟於103年5月9日10時36分,故意違規搶快左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使原告煞車不及而撞及被告駕駛營業自小客車右後車身,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上列嚴重傷害。原告因傷勢嚴重,一度有生命危險進入加護病房治療4天,住院期間更長達17日,直到5月25日出院,出院後仍需枴杖或助行器及膝關節護具使用,需專人照顧三個月,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誠非筆墨足可形容。被告肇事後,只曾在原告出院前之103年5月20日給付部分醫療費42,000元,其後就以伊沒有錢、伊負擔不起等詞虛應原告、拒絕接聽原告電話,毫無協商解決問題之誠意;且被告肇事後未見其對於本件車禍肇事表達任何道歉、愧咎、反省之意,反意圖將責任推諉給原告,空言質疑原告酒駕,足見被告肇事後態度惡劣,對原告更造成二度傷害,爰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40萬元。
⒍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42,473元(137,412+128,400+5,450+71,211+400,000=742,473)。惟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肇事次因,是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部分責任,原告主張比例應以原告1、被告9之比例計算兩造肇事責任,經比例計算後金額為668,226元(計算式:742,473×9÷10=668,226,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已於103年6月26日、103年11月26日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65,485元、6,660元,此部分應予扣除。另被告已於103年5月20日先給付原告42,000元醫藥費。經上開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54,081元(計算式:668,226-65,485-6,660-42,000=554,081)。
㈢事發當日,值勤員警黃聰智同對兩造進行酒測,且原告在永和耕莘醫院施測時酒測值為0,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參,並無被告所質疑事發當日值勤員警未對原告進行酒測之情事。依兩造均不爭執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定:「一、甲○○(即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周孟瑋(即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足證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主要責任。原告事發當日,係被送往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急救,故警員黃聰智亦係在永和耕莘醫院為原告實施酒測,依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出具之診斷書證明書載明原告傷勢計有:「1.臉挫傷擦傷、下嘴唇裂傷(傷口大小約1×0.3公分)下巴裂傷(傷口大小約3×0.8公分)。2.上門牙斷裂。3.胸腹部挫傷合併脾臟破裂。4.左右側膝挫傷擦傷合併右側股骨下端閉鎖性骨折。5.右側踝挫傷擦傷」等項,足證原告因本件車禍,亦受有臉挫傷擦傷、下嘴唇約1×0.3公分裂傷、下巴約3×0.8公分裂傷、上門牙斷裂等傷害,故原告及家人在醫療資源及就醫方便性考量下,選擇轉往台北慈濟醫院接受後續治療(包含牙科在內),並無何違反常情可指,是被告主張醫療費用中應扣除牙科部分之支出,顯屬無據。
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4,08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事發當日皆未見值勤之員警對原告進行酒測。被告於103年5月9日10時36分許,沿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左轉永和區民權路,被告已左轉至永和區得和路之外側車道後,仍遭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猛烈撞擊被告之車輛的右後車門近右後車輪處。事發後被告主動報案聯絡警方(此部分已經地方法院偵查庭認屬自首),且始終留在現場協助原告,並陪同原告至永和耕莘醫院就醫,及聯絡、陪同等待其家屬,且於醫院時完成被告之筆錄。原告之母於到達醫院時即表明要轉送新店慈濟醫院,因該醫院之醫生他們認識,被告亦陪同原告及其家屬至新店慈濟醫院,並返回事故現場取回原告之物品交予原告。原告於住院期間被告亦多次前往探視,並於5月20日先給付42,000元慰問金予原告。爾後雙方於收到警方初判表後便於同年7月7日於永和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原告之母要求被告須賠償原告之全部損失21萬元,被告無力負擔進而被原告以過失傷害罪提告,於同年9月5日召開偵查庭,而原告於偵查庭中亦向檢察官表示要求被告須賠償原告之全部損失21萬元,且於庭訊中坦承其時速高達5、60公里。檢察官亦要求被告將此事件送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以釐清責任,被告亦遵從之。熟知原告知悉自己亦有肇責後,便於104年3月31日法院調解庭中將賠償金提高至71萬元,與之前21萬元之賠償金相差甚大。遑論原告於永和區調解委員會至法院調解庭的這段期間亦未提供相關單據,只由原告之母於法院調解庭中提供一張A4紙張便向被告索賠鉅額之賠償金,被告深感無奈之外,確實也無力負擔。希望法官能調閱刑事偵查庭之相關卷宗資料,便能知悉被告絕無任何謊言。
㈡關於原告求償金額:
⒈醫療費用部分:細究原告所提之各項證明,被告不為爭執。
⒉看護費用部分:細究原告所提之原證八醫師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原告於住院期間有需要專人看護之必要,且診斷證明書註明照護三個月,故原告請求此部分顯無理由,此部分請求駁回。
⒊工作收入損失:依原證十一休閒國聯股份有限公司103年05月薪資條可知,原告亦有投保勞工保險。且原告之母在被告於醫院探視原告時亦告知被告,原告是於上班途中發生事故,故可申請勞保給付。且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雇主應予補償。但不知何故,原告知悉自己亦有肇責後,竟要求被告要全額支付。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於民事辯論意旨狀中指控被告,說被告只曾在原告出院前之103年5月20日給付部分醫療費後,就以伊沒有錢、伊負擔不起等詞虛應原告、拒絕接聽原告電話,毫無協商解決問題之誠意等等之不實指控,被告表達強烈之抗議與不滿,難道在狀紙中可以允許說謊,編造及任何不實指控,只為達成目的而不擇手段。事實是原告於103年5月25日出院時是由被告所接送,如被告拒絕接聽原告電話,那被告是如何前往接送,再者原告指控被告態度惡劣。那原告及其家屬因何故願意乘坐被告之車輛返還家中。口說無憑,被告願提供103年5月25日原告出院時,被告接送之影片望法官明鑑;按原告之機車維修費為51,680元,而被告遭受原告猛烈撞擊之車輛維修費為42,830元,兩車相加之維修費共計94,510元,足可想見原告所騎乘之車輛速度之快;被告為獨立供養六旬老母而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工作收入本就不穩定,無奈自從遭原告以高速猛烈撞擊被告之車輛右後車輪處後,使被告在精神上出現睡眠障礙、焦慮情緒、食慾下降、身心俱疲致被告體重在這一年多來驟然暴減11公斤多,及日、夜間對車輛有恐懼反應情形,進而影響被告之工作狀態甚鉅,使得本就拮据之生活更顯困頓,而眼下已靠借貸度日,但由被證七亦可證明被告並不會因生活之困頓而將他人遺落車上之貴重物品佔為己有;由獨立供養六旬母親及主動歸還他人之貴重物品等方面可以得知,被告為一認真孝順、誠實善良之人,但遭此打擊後已頓感灰心。若再行負擔原告所要求之鉅額賠償,將對被告及其母造成重大打擊,使被告面臨無法負荷之經濟負擔,且被告是屬於被動被撞擊之一方,並不是如原告是主動撞擊之一方,事故發生後亦主動報警並向警方自首,事後多次至醫院關心原告身體狀況,及積極表達和解之意,原告請求慰撫金40萬元實屬過苛。
⒌原告已請求汽機車責任保險之體傷理賠金,此部分懇請鈞院函詢國泰世華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金額,並予以扣除。並請求以原告、被告5:5認定過失比例。另參被證八所附國泰世華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函可知,原告已請領保險之體傷理賠金,故懇請鈞院函詢理賠金額及將被告先前給付予原告之42,000元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亦與有過失等情,有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2591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82號刑事簡易判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74號卷第22-25頁、第29頁),並有上列偵查及刑事卷宗影本附卷可稽,且被告因此經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82號判處業務過失傷害罪刑確定在案,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足見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於上列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對向車道,亦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而以前車頭撞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後車門處,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臉挫傷擦傷、下嘴唇約1×0.3公分裂傷、下巴約3×0.8公分裂傷、上門牙斷裂、胸腹部挫傷合併脾臟破裂、左右側膝挫傷擦傷合併右側股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腳遠端股骨骨折)、前十字韌帶撕除性骨折、右側踝挫傷擦傷等傷害。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列業務過失傷害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即屬有據,應屬可採。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及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業已支出醫藥費133,972元、救護車費2,900元、外傷藥品費540元,合計137,412元等語,並提出台北慈濟醫院醫療費明細、順新救護車收費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74號卷第26-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均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急診入院後,於當日(103年5月9日)行血管栓塞手術,後再於103年5月17日接受開放性復位併骨髓內鋼釘固定手術,103年5月9日至同年月25日出院,住院期間共17日,醫囑出院後不得負重,需枴杖或助行器及膝關節護具使用,專人照護三個月,故原告即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依原告受傷後至少有107日(計算式:17日+30日×3月=107日)需專人看護,每日看護費用1,200元,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共計128,400元(計算式:107日×1,200元=128,400元)等語,並提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74號卷第29頁)。查依上列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除其中自103年5月9日起至103年5月12日止,共計4日在加護病房期間,毋庸另請專人看護外,其餘自103年5月13日起轉一般病房,至103年5月25日出院後之三個月期間止,共計103日,均需專人看護,每日看護費用1,20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共計123,600元(103×1,200=123,600)。
⒊輔助助行器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後,期間無法行走或久坐,須助行器輔助,支出膝關節護具5,000元及腋下枴450元,共計5,450元等語,並提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膝關節護具)、統一發票(腋下枴)為證(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74號卷第29-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均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⒋工作收入損失: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為休閒國聯股份有限公司嗆司果茶台北通化店之正職員工,月薪21,800元。原告受傷後住院17日,因請病假遭雇主扣薪5,811元,又原告出院後醫囑需專人照護3個月,故至少3個月無法工作,爰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工作之損失71,211元(計算式:5,811元+21,800月/元×3月=71,211元)等語,並提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03年5月份薪資條為證(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74號卷第29頁、第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均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過失傷害)發生時年滿18歲(85年生),其受有臉挫傷擦傷、下嘴唇約1×0.3公分裂傷、下巴約3×0.8公分裂傷、上門牙斷裂、胸腹部挫傷合併脾臟破裂、左右側膝挫傷擦傷合併右側股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腳遠端股骨骨折)、前十字韌帶撕除性骨折、右側踝挫傷擦傷等傷害,經急診住院手術2次及門診追蹤治療,至103年5月25日出院後,醫囑需專人照護三個月,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係就讀高職(見本院卷第36頁之學生證),任職店員,月薪約2萬餘元,原告103年度所得約16萬元,名下無財產,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被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滿37歲(65年生),被告係五專後二年肄業,為計程車司機,財產總額為24萬餘元,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賠償(非財產上損失)4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5萬元,方屬公允。
⒍基上,原告得請求醫藥費及醫療用品費用137,412元、看護費123,600元、輔助助行器費用5,450元、工作收入損失71,211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共計587,673元之損害賠償。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於上列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對向車道,亦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而以前車頭撞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後車門處,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臉挫傷擦傷、下嘴唇約1×0.3公分裂傷、下巴約3×0.8公分裂傷、上門牙斷裂、胸腹部挫傷合併脾臟破裂、左右側膝挫傷擦傷合併右側股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腳遠端股骨骨折)、前十字韌帶撕除性骨折、右側踝挫傷擦傷等傷害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因認原告、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各為十分之三、十分之七,應減輕被告十分之三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列說明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11,371元(587,673×0.7=411,371)。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陳明其已自被告所駕駛之上列營業小客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取理賠金65,485元、6,660元(共計72,145元),並提出受領強制責任險保險給付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各1紙(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74號卷第37-38頁),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411,371元應扣除理賠金72,145元,始屬允當。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456,761元(411,371-72,145=339,226)。又原告陳明被告已於103年5月20日先給付原告42,000元醫藥費,並提出103年5月20日簽收條為證(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74號卷第39頁),此部分給付亦應扣除之,則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297,226元(339,226-42,000=297,226)。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7,22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